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中應 何毓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中應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毓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中應與何毓傑、何毓疆為父子,3 人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購買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嗣於100 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予劉向慶),而與上開3 筆土地比鄰,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此筆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而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89年11月15日分割為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 地號2 筆土地)乃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於99年10月22日前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誤載管理人為吳朝煒)。何中應、何毓傑明知渠等並無佔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8年6 月25日、同年10月5 日、99年7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10日後某日止,應予更正)僱用不知情之大立企業社員工,擅自以搭建鐵皮圍牆、設置門鎖之方式竊佔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佔用部分面積為697.08平方公尺)。嗣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劉向慶,經劉向慶於100 年8 月10日與何中應、何毓傑協調後,何中應、何毓傑始依約於100 年11月1 日僱工拆除鐵皮圍牆回復原狀。 二、案經吳秉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鈞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竊佔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80頁、100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91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41 頁),且經證人張錫乾、陳茂吉、劉向慶分別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續一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並有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新竹縣政府69府民行字第1799號、第38326 號、70府民行字第4473號簡便行文表、新竹縣政府70府民行字第39409 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98年12月1 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吳秉鈞寄予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之存證信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證人劉向慶與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和解點交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1 年11月15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估價單收據3 份及鐵皮圍牆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偵卷第16頁、偵續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偵續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56 頁至第167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 (二)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利用不知情之大立企業社員工以搭建鐵皮圍牆、設置門鎖之方式,竊佔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等素行尚佳,然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在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圍牆、設置門鎖,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又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曾提出賠償證人吳秉鈞新臺幣30萬元之和解條件,惜因雙方認知差距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之辯護人於102 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迄今尚未賠償證人吳秉鈞所受損失,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於100 年11月1 日僱工拆除鐵皮圍牆回復原狀,另兼衡被告何中應前有農耕、貨物運送之工作經歷;被告何毓傑前有工廠之工作經歷,現從事農耕之工作,復考量被告二人竊佔之時間、竊佔面積為697.08平方公尺、犯罪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肄業、二技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利益辯護稱: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所為竊佔犯行所獲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行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本件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係以搭建鐵皮圍牆、設置門鎖之方式,竊佔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渠等竊佔時間自98年6 月25日起,且竊佔面積達697.08平方公尺,再參以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於案發之初並未坦承犯行,係遲於102 年11月15日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竊佔之舉確可憫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所受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吳秉鈞於99年9 月3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提出竊佔告訴,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為脫免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祭祀公業吳金吉前管理人吳朝煒(歿)、何余六(歿,被告何中應之母)印文,偽造吳朝煒代表祭祀公業吳金吉於59年10月28日同意將坐落新豐鄉○○段○○○○段00地號土地以每年100 斤稻穀之代價,不定期限提供與何余六管理使用之文書,另由被告何中應在不詳時、地,在吳克家所簽立之同意土地使用書上,未經吳克家(歿)同意,在使用書第三點「甲方(指吳克家)有土地坐落於新豐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地,及新豐鄉明新段109 號等二筆土地同意乙方(指何中應)使用」後,擅自添加「包括○○段000 地號」等文字,虛偽變造吳克家於86年7 月16日同意將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上開218 之1 地號土地提供予何中應使用之文書,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復持此不實偽造、變造文書,於99年9 月3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案件偵查之進行,因認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秉鈞之證述、吳朝煒與何余六於59年10月28日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7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吳克家與被告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之同意土地使用書各1 份為據。訊據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何中應、何毓傑並非契約當事人,對於吳朝煒與何余六於59年10月28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緣由、過程及目的等節並不知悉,自無從就此為合理之說明,且門牌改編後並非立即為民眾所知悉,或於社會交易活動中即刻使用改編後之門牌,故尚難以吳朝煒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使用改編前之門牌,遽論何中應、何毓傑偽造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吳克家與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同意土地使用書,雖其中「包括○○段000 地號」之文字筆色與其他文字不同,然此係因在簽訂契約過程中臨時添加所致,上揭同意土地使用書絕無變造之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秉鈞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吳克家生前有老人癡呆症,所以我懷疑吳克家與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之同意土地使用書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閱覽吳克家與被告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之同意土地使用書後則稱:對前揭同意土地使用書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79頁),稽之證人吳秉鈞指訴內容前後矛盾而有瑕疵,是其證言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僅空泛指陳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吳秉鈞前揭指訴內容,遽為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何中應、何毓傑雖對於吳應時與何余六於56年10月7 日簽訂磚瓦工廠使用地基租賃及附帶供泥契約書、吳朝煒與何余六於59年10月28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緣由、過程及目的等節未為合理之說明,然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被告何毓傑於上開2 份契約簽訂之時亦未出生,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對於上開2 份契約簽訂之緣由、過程及目的等節有所知悉,縱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就此逾40年之契約內容未為合理之說明,亦屬事理之常。又觀諸吳朝煒與何余六於59年10月28日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該契約就當事人、標的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不定期限作任何使用管理、並享有優先承購權、每年租金為稻穀100 台斤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清楚載明,並無起訴書所指契約內容簡陋之情,要難僅以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對於上開2 份契約簽訂之緣由、過程及目的等節未為合理之說明,遽論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罪責。 (三)證人吳朝煒住所之門牌原為新竹市○○路000 ○00號,嗣於59年9 月15日改編為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 號等情,固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7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偵續一卷第230 頁),惟門牌改編後並非立即為民眾所知悉,且民眾亦非於社會交易活動中即刻使用改編後之門牌,此由地政機關人員於門牌改編後2 月餘之59年11月28日,在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上仍記載證人吳朝煒改編前之門牌自明,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 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231 頁至第238 頁),則證人吳朝煒於門牌改編後僅1 月餘之59年10月28日與何余六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縱使用改編前之門牌,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吳克家與被告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之同意土地使用書中,雖「包括○○段000 地號」之文字筆色與其他文字不同,然文字筆色不同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文字筆色不同之原因甚多,亦非僅有被告何中應、何毓傑變造私文書之單一可能性,且若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確有變造私文書之意思,依一般常情,自可使用相同筆色記載「包括○○段000 地號」之文字,豈有徒增遭偵查機關察覺之風險,仍自行提出前揭文字筆色不同之同意土地使用書之理。是以,自無從徒憑文字筆色不同,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何中應、何毓傑必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採為不利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之認定。 (五)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於警詢時辯稱:吳克家與何中應於86年6 月15日簽訂同意土地使用書,雖其中「包括○○段000 地號」之文字筆色與其他文字不同,然此係因在簽訂契約過程中臨時添加所致,上揭同意土地使用書絕無變造之情等語,核與證人即吳克家之子吳明樹於偵訊時證稱:同意土地使用書上之簽名與吳克家之字跡有點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一卷第215 頁),參酌上揭同意土地使用書中記載由被告何中應使用管理,並享有優先承購權之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嗣後亦確由被告何中應或其親屬買受一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8 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84 頁至第189 頁),再衡以被告何中應、何毓傑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早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上情(見他卷第78頁),是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何中應、何毓傑被訴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何中應、何毓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應認為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何中應、何毓傑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