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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馮俊郎王子謙莊仁杰

  • 被告
    范坤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坤炎 彭淑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坤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淑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坤炎、彭淑玲為夫妻關係,范坤炎於民國95年間,擔任現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改名,原名為「晶昇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騰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彭淑玲為科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范坤炎、彭淑玲為了向銀行貸款,先由范坤炎於95年4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向不知情之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後,於同年6 月1 日,以880 萬元將上開土地售予科騰公司,然為了向銀行貸得更多錢,遂於范坤炎與科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上的價金記載為1,600 萬元,再以上開土地向新竹商業銀行(現已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併購,下稱新竹商銀)貸款,而上開土地經新竹商銀鑑價後,認為其價值約為800 萬至900 萬元,故新竹商銀僅貸予600 萬元,范坤炎乃以個人名義,向新竹商銀另辦理信用貸款400 萬元,並以上開貸款辦理科騰公司之現金增資1,000 萬元,將科騰公司登記資本額由800 萬元增加為1,800 萬元,旋即以部分貸款支付上開購地款,嗣范坤炎、彭淑玲明知科騰公司並非以1,600 萬元之金額購買上開土地,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至12月間某日,由彭淑玲將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與不詳之傳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三久稅務會計事務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不實傳票及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即於「土地」項下,記載不實之土地資產價值為1,600 萬元)後,再由不知情之莊嘉文會計師簽證,足生損害於科騰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科騰公司、李政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 1、檢察官於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反面規定即明。所稱新證據,固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察官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不得再行提出。縱然檢察官再行起訴,未在起訴書內,記載其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既已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互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由法官為終局審判,即與憲法分權理念及法治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新證據」,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 2、被告范坤炎、彭淑玲(下稱被告2 人)被訴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份,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73、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不起訴處分),科騰公司及李政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惟此部份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科騰公司與李政和僅係告發人,其再議不合法,是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經本院查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案件偵查中,傳喚證人莊嘉文、范振偉、蘇有麗等人到庭作證,此係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後始為之證述,是上述證人之證述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證據,未據前案檢察官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證據,故檢察官連同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斟酌之告證六、告證七,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其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 (二)詐欺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告訴人李政和出資100 萬元,並以證人李秀英之名義投資科騰公司,業據證人李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 至195 頁),並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 頁),是依告訴人李政和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李政和對於該筆資金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其因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者,屬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辯護人雖稱: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證人李秀英方為科騰公司股東,也才是直接被害人等語。惟公司法上規定之股東,僅是就對於公司享有之權利、義務所為規範,並未改變民法上對於動產歸屬之認定,則既然告訴人李政和為出資者,且對於該筆資金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證人李秀英僅是出名者,所有公司業務,皆由告訴人李政和出席處理,亦有科騰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簽到紀錄表1 份、董監簽到表5 份、股東簽到表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至71頁),告訴人李政和為直接被害人應堪認定,辯護人所辯當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張鴻泰、范光鏡、胡銘宸、陳靜淳、顧文君、楊舜傑、徐瑞美、羅淑芬、田慧萱、范振偉、王慧蘭、黃正寰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至18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范坤炎於95年間,擔任科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彭淑玲為科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范坤炎於95年4 月3 日向不知情之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後,於同年6 月1 日,以880 萬元將上開土地售予科騰公司,並製作價金為1,6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科騰公司以上開土地向新竹商銀貸得600 萬元,被告范坤炎另以個人名義,向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400 萬元;科騰公司於95年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 萬元,登記資本總額由800 萬元增加為1,800 萬元,旋即以部分貸款支付上開購地款;於95年7 月至12月間某日,由彭淑玲將上開買賣契約交付予三久稅務會計事務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傳票及資產負債表後,再由莊嘉文會計師簽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時購買土地係經過股東會百分之百股權的股東同意,以1,600 萬元購買,以此作為登記,並無造假的問題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二第258 頁);另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范坤炎當時以價金1,600 萬元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雖係為了融資貸款方便,然上開土地經過被告范坤炎之整理清理後,如以證人張鴻泰當初購入之價格為1,500 萬元,難謂上開土地並無1,600 萬元之價值,未料陰錯陽差地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記載於資產負債表,被告2 人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 頁、第237 頁),經查: (一)被告范坤炎於95年間,擔任科騰公司之董事長,彭淑玲為科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范坤炎於95年4 月3 日向不知情之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後,於同年6 月1 日,以880 萬元將上開土地售予科騰公司,並製作價金為1,6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科騰公司以上開土地向新竹商銀貸得600 萬元,被告范坤炎另以個人名義,向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400 萬元;科騰公司於95年間辦理之現金增資1,000 萬元,登記資本總額由800 萬元增加為1,800 萬元,旋即以部分貸款支付上開購地款;於95年7 月至12月間某日,由被告彭淑玲將上開買賣契約交付予三久稅務會計事務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傳票及資產負債表後,再由莊嘉文會計師簽證等情,業據證人張鴻泰於偵查中、證人即科騰公司前董事胡銘宸(原名:胡一新)於偵查中、證人即科騰公司前會計人員陳靜淳於偵查中、證人即科騰公司前助理會計顧文君、證人即科騰公司前員工兼股東楊舜傑於偵查中、證人即科騰公司前會計助理羅淑芬於偵查中、證人即科騰公司前出納田慧萱於偵查中、證人即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嘉文於偵查中、證人即時任三久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范振偉於偵查中、證人即三久稅務會計事務所職員蘇有麗於偵查中、證人即前新竹商銀職員黃正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3 頁、第288 至291 頁、第321 至322 頁、第333 至334 頁;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0頁;偵續字卷一第348 至351 頁;偵續字卷二第5 至6 頁、第190 至191 頁、第199 至200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20 至221 頁、第340 頁至第340 頁反面),並有晶昇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表、晶昇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3日變更登記表、晶昇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主為晶昇密封件公司、賣主為范坤炎、價金為1,600 萬元)、新竹縣寶山鄉○○段地號0000-0000 之土地所有權狀、科騰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科騰公司95年資產負債表、吳聖欽律師事務所98年度律函字第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99年1 月29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晶昇公司轉帳傳票、交易明細、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晶昇密封公司股東同意書、議事錄、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晶昇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商銀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 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科騰公司董監事及監理人名單、所得調件明細表、晶昇密封件公司95年5 月13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晶昇密封件公司95年5 月24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簽到簿、科騰公司投資釋股計劃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晶昇密件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申貸1000萬元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資料影本、范振偉出具之說明書、蘇有麗所出具之說明書各1 份、晶昇密件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晶昇密件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管理系統電腦影像畫面擷取圖各3 份、范坤炎開立予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3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至11頁、第15至22頁、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第74至80頁、第122 至147 頁、第178 至184 頁、第225 至228 頁、第235 至244 頁、第254 頁、第265 至277 頁、第284 頁、第301 至307 頁、第310 至313 頁;偵續字卷一第389 頁至第398 頁反面;偵續字卷二第205 頁、第216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范坤炎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當時公司資金吃緊,希望藉由買賣將土地價值寫高,讓銀行評估,希望能多貸一些資金運用;公司轉帳傳票正常流程係由被告彭淑玲、證人陳靜淳及我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0 頁),而被告2 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土地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於95年7 月至12月間某日,由三久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職員至公司收取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264 頁)。被告2 人明知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僅為880 萬元,而非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1,600 萬元,竟仍於不詳之轉帳傳票上核章,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三久稅務會計事務所人員蘇有麗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使科騰公司95 年12 月31日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2 人有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甚明。 (三)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2 人辯稱:當時購買土地係經過股東會百分之百股權的股東同意,以1,600 萬元購買,並此作為登記,而無造假的問題等語,然查,證人胡銘宸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科騰公司實際支付予被告范坤炎多少錢之價金;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范坤炎以1,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科騰公司以便向銀行貸款;公司不管什麼資金皆是被告2 人處理,當時是因為信任他們,所以同意讓他們處理公司資金等語(見他字卷第289 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而證人楊舜傑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資金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始能運用之情形,都是被告彭淑玲在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被告2 人以外之股東是否知悉科騰公司以1,600 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土地,並以此價格作為登記,已非無疑。即便上開金額及登記係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然既然科騰公司實際係以880 萬元向被告范坤炎購買上開土地,亦不影響被告2 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被告2 人所辯不足為採。 2、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范坤炎當時以價金1,600 萬元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雖係為了融資貸款方便,然上開土地經過被告范坤炎之整理清理後,如以證人張鴻泰當初購入之價格為1,500 萬元,難謂上開土地並無1,600 萬元之價值,未料陰錯陽差地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記載於資產負債表,被告2 人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土地本無一客觀價值,其價格深受供需法則之影響,證人張鴻泰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獲得上開土地的成本是1,500 萬元,但是因為上開土地很久都賣不掉,所以就透過仲介以740 萬元賣給被告范坤炎,價錢之所以有落差,是因為上開土地我們也用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63 頁),而證人黃正寰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的價值評估應該在800 至900 萬元間,所以新竹商銀最後核定貸予600 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340 頁反面),互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證人張鴻泰任職之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初購得上開土地之價格雖為1,500 萬元,然遲遲未賣出去,其後遂以740 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范坤炎,顯見上開土地之市場價值不及1,500 萬元,且被告范坤炎嗣後又為上開土地整地,以增加土地之價值,然經新竹商銀鑑價後,其價值亦只有落於800 萬元至900 萬元間,與1,600 萬元之價值相去甚遠,是上開土地並無1,600 萬元之價值堪以確定,而被告2 人明知被告范坤炎係以74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經新竹商銀鑑價後,只有800 至900 萬元左右之價值,卻仍交付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用以製作財務報表,被告2 人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辯護人所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固須科處刑責。惟該條款所指「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依同法第20至22條之規定,主要指會計帳簿,其又可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此與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財務報表」性質迥異。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 人將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三久稅務會計事務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不實傳票及資產負債表後,再由不知情之莊嘉文會計師簽證,涉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惟依前述說明,其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性質屬於財務報表,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帳簿」,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另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所稱「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係指利用與前4 款相類似之方法而言,倘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將之記入財務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方法應與同條第1 款相似,自應由本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改論以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款犯罪雖與起訴條款不同,但因係同一法條之不同款罪名,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蘇有麗、莊嘉文遂行其等將不實事項記入財務報表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坤炎二專畢業,曾擔任過5 年的工程師,之後出來創業,開設科騰公司,現則是自己在新竹香山創業;被告彭淑玲二專畢業,曾於會計事務所、科學園區之公司與科騰公司工作,現在家照顧小孩與幫忙被告范坤炎創業,被告2 人為求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竟由被告范坤炎與科騰公司製作金額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於資產負債表上,填入不實之事項,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2 人有3 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三、國二、國一,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2 人虛填土地資產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2 人所為上述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將科騰公司股票以較高價格售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范坤炎於95年4 月3 日以740 萬元購入上開土地後,於同年6 月1 日以880 萬元將上開土地售予科騰公司,再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另辦理信用貸款400 萬元後,辦理科騰公司現金增資1,000 萬元,將科騰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由800 萬元增加為1,800 萬元,但旋即用以向被告范坤炎支付上開購地款項,嗣製作交易金額1,600 萬元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5年7 月至12月期間內某日,由被告彭淑玲將上開不實買賣契約交付不知情之三久稅務會計事務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不實傳票及資產負債表後,再由不知情之莊嘉文會計師簽證。被告范坤炎復於95年10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佯稱,科騰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極佳,將擴大經營規模,遊說如附表所示股東投資入股,並提出科騰公司釋股增資預計時程、2006~2009 年營業展望程表、股東基本資料、增資釋股後股東分析表、固定資產分析表、庫存品材質分析表、應收帳款分析表、應付帳分析表、負債分析表與范坤炎出售股份股東匯入股款時間表等文件(下稱上開文件),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陷於錯誤,誤信科騰公司確有以1,600 萬元購入上開土地,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范坤炎指定之帳戶,認購科騰公司之股權。嗣於97年11月5 日,科騰公司因無使用前揭土地之計畫,遂將該上開土地出售予毅和實業有限公司,科騰公司董事會始發覺上開土地顯無1,600 萬元之價值,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亦始知受騙,而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志勇及李政和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莊嘉文、范振偉、蘇有麗、黃正寰、王慧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科騰公司95年間資產負債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主為科騰公司、賣主為范坤炎、價金為1,600 萬元)、告訴人提出之科騰公司釋股增資預計時、2006~2009 年營業展望程表、股東基本資料、增資釋股後股東分析表、固定資產分析表、庫存品材質分析表、應收帳款分析表、應付帳分析表、負債分析表與范坤炎出售股份股東匯入股款時間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渣打銀行102 年6 月5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王慧蘭與被告彭淑玲之SKYPE 對話紀錄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於95年12月4 日起迄96年1 月3 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范坤炎指定之帳戶,認購科騰公司之股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之所以入股,其實是看到科騰公司的產品品質與前瞻性,且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並沒有看過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且,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將科騰公司之股票賣出去時,均有獲利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於95年12月4 日起迄96年1 月3 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范坤炎指定之帳戶,認購科騰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徐正助、林良欣、曾瑛峰、陳松茂、林滿興、胡銘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 頁、第113 頁、第118 頁、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36 頁至第136 頁反面),並有證人徐正助等人匯款明細表、股份讓渡過戶申請書、股份讓渡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2 至388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胡銘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親手拿過科騰公司投資釋股計劃書(即他字卷第265 至277 頁之文件,下稱上開釋股計劃書)給我們客戶,這份釋股計劃書是當初我們要招募新股東的時候,提供給客戶看的,所謂的客戶,就是附表所示的這些股東,至於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我沒有印象;我知道科騰公司有上開土地,但我在向附表所示之股東說明有關入股的事情時,沒有跟我的客戶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而證人徐正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坤炎找我轉讓股份時,有交上開釋股計劃書給我,但沒有拿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給我看,若真的有看過應該是入股後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08 頁);證人林良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詠誠公司入股之前,被告范坤炎並無口頭上告知我們上開土地的價值是1,600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 頁);證人曾瑛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與被告范坤炎討論過上開土地以及其價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 頁反面);證人陳松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明利公司入股科騰公司之前,我們的董事回來開會時有拿上開釋股計劃書給大家參考,至於告訴人提出之文件,我比較沒有印象,因為可能是投資科騰公司之後提出來有在董事會或股東會上討論的資料,我們純粹看上開釋股計劃書而已;入股前並沒有談到上開土地之事情,不知道科騰公司有上開土地以及其價值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不論是科騰公司負責遊說客戶入股之證人胡銘宸,或是入股之股東,多表示入股前只看過上開釋股計劃書,並未看過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亦不知悉上開土地之價值,是被告2 人是否有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或以上開土地之價值,遊說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入股,顯有疑義,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證人徐正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科騰公司算是一家有前瞻性的公司,所以每股10元對我來說,是很便宜的東西;我不會因為科騰公司有上開土地而去買科騰公司的股票,至於科騰公司就上開土地不蓋工廠,跟我們股東沒有關係,只要公司有賺錢就好,何樂而不為;我於入股後1 年左右又向證人胡銘宸購買他持有科騰公司的股票,係因為科騰公司是一個賺錢的公司,有人出脫股票我為何不買;現階段很多公司都沒有自己的土地也是生存得生龍活虎,說實在,有土地跟沒有土地根本沒有區別;我從入股到出脫持股個人沒有受騙的現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證人林良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詠誠公司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係認為科騰公司有前瞻性,跟土地沒有關係,我們也沒有看過那塊土地在哪裡;事實上我們公司10幾年來就是買科騰公司的產品,用在我們自己的商品,所以我們認為這個產品有未來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證人曾瑛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科騰公司的顧客,考量一來可以加強上下游公司的關係,二來我們也看到這種產品的獲利,就一致同意購買科騰公司的股票;詠誠公司決定買科騰公司的股票,並不是因為上開土地以及其價值,我們著重的是獲利部分,而非成本分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2 頁反面);證人陳松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利公司本來就是跟被告范坤炎有配額,也蠻信任科騰公司的品質,而且因為我們有他的貨款,也比較不擔心,所以對於科騰公司當初提供的資料也不是那麼仔細去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證人林滿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范坤炎有無拿資料給我看,就算有,我也是沒有看,我當初入股科騰公司就是相信被告范坤炎分析科騰公司應該會賺很多錢,所以我就投資,因為當時他的生意讓我賺很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2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其等之所以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係看好科騰公司之前景及獲利,與上開土地並無關係,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四)甚且,證人徐正助證稱:持股的2 、3 年間,有1 次配股,且科騰公司有賺錢,所以我認為我以每股10元買進、每股10元賣出,我是覺得很心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 頁反面);證人林良欣、曾瑛峰證稱:詠誠公司出脫持股時有賺錢,之前以200 萬元買入,後以240 多萬元賣出,扣掉稅額後,差不多淨賺4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20 頁);證人陳松茂證稱:我們230 萬元買入以後,以675 萬元左右之價格賣出,事實上就是翻倍,現仍持有2%的股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反面);證人林滿興證稱:我記得總共淨賺100 多萬元,因為200 萬元買入,賣出時是32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該等股東於出脫持股時,或多或少均有獲利,甚且有股東賣出之價格為原先買入價格之3 倍,則其等並無受有損害之情形當屬明確。 (五)至於告訴人李政和之部分,一則針對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證人胡銘宸、徐正助、林良欣、陳松茂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范坤炎未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遊說其等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是否為科騰公司所製作,尚有疑義?縱認係科騰公司所製作,被告2 人或其職員有無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遊說告訴人李政和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亦非無疑。二則告訴人李政和之所以購買科騰公司的股票,係因被告范坤炎詢問敘豐公司是否願意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時,當時敘豐公司的董事長為周坤麟,監察人為告訴人李政和,周坤麟乃介紹告訴人李政和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業據被告范坤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頁),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則被告范坤炎是否有與告訴人李政和直接接觸,並非無疑,若然,被告范坤炎有無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遊說告訴人李政和,容有疑義。基此,難認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李政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且,告訴人李政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詐欺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為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姓名 │金額(新臺幣)│ ├──┼──────┼─────────┼───────┤ │ 1 │95年12月4 日│徐正助(與陳岫女為│100 萬元 │ │ │ │夫妻關係) │ │ ├──┼──────┼─────────┼───────┤ │ 2 │95年12月5 日│陳岫女(與徐正助為│100 萬元 │ │ │ │夫妻關係) │ │ ├──┼──────┼─────────┼───────┤ │ 3 │95年12月11日│詠誠國際公司 │200 萬元 │ ├──┼──────┼─────────┼───────┤ │ 4 │95年12月13日│亮雲科技公司 │200 萬元 │ ├──┼──────┼─────────┼───────┤ │ 5 │95年12月13日│明利科技公司 │230 萬元 │ ├──┼──────┼─────────┼───────┤ │ 6 │95年12月20日│呂曉雯 │200 萬元 │ ├──┼──────┼─────────┼───────┤ │ 7 │95年12月28日│陳英武 │100 萬元 │ ├──┼──────┼─────────┼───────┤ │ 8 │95年12月28日│周微玲 │100 萬元 │ ├──┼──────┼─────────┼───────┤ │ 9 │96年1 月2 日│敘豐科技公司 │300 萬元 │ ├──┼──────┼─────────┼───────┤ │ 10 │96年1 月2 日│李英秀 │1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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