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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惠芬李政達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號

                   102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秋賢明
被告
高瑞馨
被告
曾文光
被告
朱鳳冠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被告
張曉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張珠蘭
被告
趙明春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告
彭菊如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高惠菁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1、2506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秋賢明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瑞馨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文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朱鳳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曉涵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珠蘭犯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趙明春犯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菊如犯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高惠菁犯如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高瑞馨前曾於民國94年間依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並於95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緣秋賢明於98年間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高瑞馨斯時擔任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曾文光斯時擔任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原名建設課)課長、朱鳳冠及張曉涵斯時則均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約僱人員、張珠蘭斯時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室總務、彭菊如斯時則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隊員、高惠菁斯時則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關於核銷98年11月5 日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沖轉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部分:緣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於98年9 月9 日至98年9月11日舉辦「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以下警稱參訪活動),其經費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97年度加強辦理資源回收暨清淨家園考核工作計畫獎勵金」35萬元,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 萬元。而彭菊如為沖轉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是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其即為經辦人,高惠菁及高瑞馨則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驗收證明以及代理機關長官,且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3 人均有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是以渠等3 人及承攬上揭參訪活動交通事務之新泰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趙明春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之經費支出,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上揭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9 日中午係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並非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號1 樓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且該次午餐餐費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支付,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實則未支出分文,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加成員飲用酒類等花費,渠等3 人竟與趙明春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趙明春於98年9 月11日後一星期內某日,提供其向陳淑紅所取得僅蓋有制式之「便餐」、「果汁」等字之「知味龍食品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彭菊如於取得後即在98年11月5 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免用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9 日、(數量)3 、(單價)2000、(總價)6000、(合計)陸(千)」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該內容不實之收據,將該免用發票收據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知味龍食品行」免用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參與上揭參訪活動故已知悉並未在上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故亦已知悉並未在上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之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2 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5 日製作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撥付上揭6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知味龍食品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上揭參訪活動中參與人員購買伴手禮、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二)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亦均明知上揭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9 日中午雖確係在位於上址之「三個依娜の店」用餐,然該次午餐餐費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支付,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實則未支出分文,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加成員飲用酒類等花費,渠等3 人竟與趙明春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趙明春提供「三個依娜の店」名義且其上已記載「98年9 月9 日、便餐、(數量)3 、(單價)1500、(總價)4500、(合計)肆(千)伍(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彭菊如即於98年11月2 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在該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之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內容之收據後,將該2 張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參與上揭參訪活動故已知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支出任何午餐款項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故亦已知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支出任何午餐款項之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2 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5 日製作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而撥付上揭共計9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三個依娜の店」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上揭參訪活動中參與人員購買伴手禮、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三)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亦均明知上揭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10日中午之用餐地點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街0 號處之「添丁野菜園」;又98年9 月10日晚上係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永豐餐廳用餐,是以該日午餐及晚餐均非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處之金滿都餐廳用餐,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加成員飲用酒類等花費,渠等3 人竟與趙明春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9 月10日,向不知情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處之金滿都餐廳老闆娘取得「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且其上記載「合菜、數量3 、單價2000、飲料、數量6 、單價50、總價300 、高梁、數量3 、單價700 、總價2100」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及由趙明春於98年9 月11日後1 星期內某日提供僅蓋有制式之「合菜」、「飲料」等字而已之「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彭菊如即於98年11月2 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在該第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總價)6000、合計6000」等內容之不實事項,再劃掉飲料及高梁等部分之記載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暨於第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合菜)、(數量)3 、(單價)3000、(總價)9000、玖(千)」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亦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將該2 張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參與上揭參訪活動故已知悉午餐係在前揭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添丁野菜園」用餐及晚餐係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永豐餐廳用餐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故亦已知悉午餐係在前揭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添丁野菜園」及晚餐係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永豐餐廳用餐之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2 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5 日製作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而撥付上揭共計15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金滿都農產行」、金滿都餐廳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上揭參訪活動中參與人員購買伴手禮、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三、關於核銷98年11月30日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沖轉─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部分:緣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其中之一即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 萬元,是以財經課即需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檢附相關單據,而曾文光及高瑞馨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以及代理機關長官,且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3 人均有參加上揭參訪活動,是以渠等3 人及承攬上揭參訪活動交通事務之新泰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趙明春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之經費支出,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上揭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9 日中午係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處之「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並非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處之金滿都餐廳用餐;又98年9 月9 日晚上係在位於上址之金滿都餐廳用餐,用餐地點並非「金滿都農產行」,且亦應如實核銷,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人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加成員飲用酒類等花費,彭菊如、高瑞馨及趙明春均另行起意,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3 人竟與趙明春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趙明春於98年9月11日至98年11月15日間某日,提供僅蓋有制式之「合菜」、「飲料」等字之「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彭菊如於取得後在98年11月15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月9 日、(合菜)、(數量)2 桌、(單價)2000、(總價)4000、(飲料)、(單價)1000元、(總價)1000元」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交予曾文光,曾文光即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職章,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故已知悉98年9 月9 日中午用餐地點係「三個依娜の店」,晚餐用餐地點係金滿都餐廳,並非「金滿都農產行」,且應如實核銷之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9 月15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30日製作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並核章,曾文光又在出納人員欄位蓋上職章,再交由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撥付上揭10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金滿都農產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上揭參訪活動中參與人員購買伴手禮、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二)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復均明知上揭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10日晚上係宿於位在花蓮市○○路000 號處之藍天假日飯店,並非宿於位在花蓮市○○路000 號處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人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伴手禮、參加成員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渠等3 人竟與趙明春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趙明春於98年9 月10日早上交予彭菊如「花大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且其上由不明人士已虛偽填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房租、20000 元」等不實事項內容之統一發票1 張,彭菊如於98年9 月11日至98年9 月15日間同月某日將上揭統一發票交予曾文光,曾文光即於98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將該不實統一發票1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職章,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已知悉98年9 月10日晚上並非宿於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之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9 月15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30日製作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並核章,曾文光又在出納人員欄位蓋上職章,再交由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撥付上揭20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上揭參訪活動中參與人員購買伴手禮、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四、關於核銷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部分:

(一)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均明知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向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處之太平洋廚具行購買辦公桌及辦公椅,彭菊如及高惠菁均另行起意,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乃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彭菊如於98年9 月17日向鉅翰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力賢購買辦公桌、辦公椅,因而受其員工交付「太平洋廚具行」名義且其上已分別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桌、4 張、(單價)2000、(總價)8000;辦公椅、3 張、(單價)4000、(總價)12000 ;(合計)貳(萬)」、「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24 000;(合計)貳(萬)肆(千)」及「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24000 、(合計)貳(萬)肆(千)」等不實事項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3 張後,彭菊如即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將該不實免用發票收據共3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又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而撥付上揭共計68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廚具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其向廖力賢購買前揭辦公桌及辦公椅等公務使用之用品之花費。

(二)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亦均明知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向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處之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購買涼床椅及活動櫃等,仍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彭菊如於98年9 月17日向鉅翰資訊有限公司廖力賢購買涼床椅及活動櫃,因而自其員工處取得「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名義且其上已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涼床椅、(數量)6 張、(單價)1300、(總價)7800;活動櫃、(數量)1 個、(單價)1100、(總價)1100;(合計)捌(千)玖(百)」等不實事項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後,彭菊如即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將該不實免用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免用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又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付上揭共計89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其向廖力賢購買上揭涼床椅及活動櫃等公務使用之用品之花費。

(三)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及張珠蘭均明知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於98年10月31日向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處之五峰小吃店購買310 個便當,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仍均延續上揭暨與張珠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珠蘭交予彭菊如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其上蓋有「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印」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彭菊如於取得後,即於98年11月11日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31日、便當、(數量)310 、(單價)85、(總價)24800 ;(合計)貳(萬)肆(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五峰小吃店」免用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又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付上揭共計248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其他因從事公務因而需要用餐是以購買便當然未有相關單據資料之花費。

(四)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亦均明知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處之「鴻盛行」購買宣導品,仍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彭菊如先前曾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孫卿梅(已因病過世)取得「鴻盛行」名義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其即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1日、宣導品(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數量)730 、(單價)100 、(總價)73000 ;(合計)柒(萬)叁(千)元整」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之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鴻盛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又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付上揭共計73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其購買其他公務使用之宣導品然未有相關單據資料之花費。

(五)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亦均明知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非以每件單價1500元之價格向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處之武功堂購買藍色短袖上衣,仍均延續上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彭菊如先於98年9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武功堂老闆娘取得「武功堂」名義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其即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13日、工作稽查服、(數量)40、(單價)1500、(總價)60000 ;(合計)陸(萬)元」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不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武功堂」免用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又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付上揭共計60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武功堂」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中部分金額作為訂作藍色短袖上衣供作為參加上揭「宜蘭、花蓮三天兩夜參訪活動」之人員穿著之花費,餘額則作為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參與人員購買伴手禮、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費。

五、關於核銷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業務費(一般事物費)便當」部分:彭菊如及朱鳳冠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及驗收證明,渠等2 人及張珠蘭均明知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於98年12月19日向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處之五峰小吃店購買35個便當,彭菊如及張珠蘭均另行起意,彭菊如、朱鳳冠及張珠蘭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珠蘭交予彭菊如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其上蓋有「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印」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彭菊如取得後,即於98年12月21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19日、便當、(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合計)貳(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五峰小吃店」免用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朱鳳冠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而於98年12月2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2月22日製作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暨機關長官相繼核章後,撥付上開28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其他因從事公務因而需要用餐是以購買便當然未有相關單據資料之花費。

六、關於核銷98年12月31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業務費(一般事物費)清潔用品」部分:彭菊如、張曉涵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渠等3 人均明知應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處之「鴻盛行」購買清潔用品等,仍均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彭菊如先前曾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孫卿梅取得「鴻盛行」名義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其即於98年12月31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31日、洗廁劑、(數量)1 箱、(單價)400 、(總價)400 、竹掃把(塑膠)、(數量)8 支、(單價)100 、(總價)800 、垃圾袋(中)(數量)10捆、(單價)60、(總價)600 、畚斗(紅色)(數量)10個、(單價)50、(總價)500 、玻璃刀刷、(數量)4 支、(單價)200 、(總價)800 、捲筒衛生紙、(數量)2 箱、(單價)650 、(總價)1300、垃圾袋(大)、(數量)6捆、(單價)100、(總價)600600 ;(合計)伍(千)元整」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鴻盛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張曉涵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2月3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98年12月31日製作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付上揭共計5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其購買其他公務使用之清潔用品然未有相關單據資料之花費。

七、緣彭菊如於99年2 月至7 月期間,負責承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銷「99年國家清潔週工作」補助款1 萬元之業務。其於99年2 月間通知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村長錢光輝、花園村村長彭興福、竹林村村長戴春香及大隘村村長張貴鑑(已歿)等人辦理村內環境清潔,並告以需先行墊付2500元,之後檢據辦理核銷,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撥款後再行發放。詎彭菊如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花園村、竹林村及大隘村等4 村完成環境清潔工作後,因遲未檢送支出憑證,彭菊如為趕於99年2 月底前檢具辦理核銷,明知公務支出費用之請領須檢具真實支出憑證並如實核銷,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實際上並未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處之「鴻盛行」購買漂白水及竹掃把等物,乃另行起意,並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向不知情之同事孫卿梅取得「鴻盛行」名義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其即在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9年2 月4 日、漂白水、(數量)10箱、(單價)600 、(總價)6000、竹掃把、(數量)2 捆、(單價)2000、(總價)4000、(合計)壹(萬)元整」等內容之不實事項而製作不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該「鴻盛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時應視為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後蓋上職章,續陳由不知情之趙金榮、李如載及高瑞馨分別在單位主管、會計審核及機關長官等欄位核章,再據以向新竹縣還境保護局申請核發「99年國家清潔週工作」1 萬元經費而行使,嗣經製作99年7 月12日第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經不知情之相關單位主管、主計主管及機關主管等核章後,撥付上揭共計10000 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彭菊如則以撥付之前開款項支付予上揭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花園村、竹林村及大隘村等4 村村長以作為辦理村內環境清潔之花費補助。

八、案經新竹縣政府政風處函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朱鳳冠、張曉涵、張珠蘭、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朱鳳冠、張曉涵、張珠蘭、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朱鳳冠等人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陳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外(見訴字第281 號卷一第164 頁),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其餘所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所有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281 號卷一第163 頁背面、164 頁),是證人陳淑紅、羅紹烘、鄭春英、張仁鴻、周正耀及林文丰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朱鳳冠、趙明春及高惠菁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述;暨證人陳淑紅、鄭春英、羅紹烘、張仁鴻、周正耀、林文丰、錢光輝、彭興福及戴春香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朱鳳冠、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朱鳳冠、張曉涵、張珠蘭、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朱鳳冠等人及渠等之共同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中之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見99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二第27、33、34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時之證述,係為被告秋賢明是否有為如事實欄四之(一)、(二)、(三)、(四)、(五)及六等所示犯行、被告高瑞馨是否有為如事實欄二之(一)、(二)、(三)、三之(一)、(二)等所示犯行、被告曾文光是否有為如事實欄三之(一)、(二)等所示犯行暨被告朱鳳冠是否有為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明上揭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進行時所為之證述確有不符之處。然證人彭菊如亦為本案之被告,其於100 年5 月9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即為被告之身份,斯時調查員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全程錄音,堪認製作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之調查筆錄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彼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上開陳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身為長官之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同事朱鳳冠等人,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且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到庭,供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朱鳳冠等人及渠等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朱鳳冠等人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陳述就判斷被告秋賢明是否成立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及事實六等所示犯行、被告高瑞馨是否成立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事實三之(一)及(二)等所示犯行、被告曾文光是否成立如事實欄三之(一)及(二)等所示犯行暨被告朱鳳冠是否成立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卷內相關證據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及朱鳳冠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朱鳳冠、張曉涵、張珠蘭、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亦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秋賢明固坦承於案發當時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鄉長,有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亦有於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及於98年11月18日所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上之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之後各該筆款項均獲核撥;暨於如事實欄六所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及於98年12月31日所製作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之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之後該筆款項亦獲核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書面審查,我是最後1 道關卡,前面的主管都已經有看過,也已經蓋章,所以我就不必再去核對,就相信他們,所以我也就核章云云(見訴字第281 號卷一P88 頁)。被告秋賢明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購買辦公桌椅、便當、宣導品及稽查服等部分,都是承辦單位認為有需要而去買的,採購以後也是經過承辦人、驗收人、單位主管逐級審核上來,被告秋賢明是最後核章的人,他基於信任承辦人的立場,不可能針對每一個採購物品都擔任驗收人的工作去看有沒有這些辦公用品,在此情況下,認被告秋賢明需要負責,實乃過於苛責等語。又訊據被告高瑞鑫固坦承於案發當時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有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亦有於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之後各該筆款項均獲核撥;暨有於如事實欄三之(一)及(二)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之後各該筆款項均獲核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是幕僚長,每次業務單位申請動支經費時一定有承辦人員、驗收人、單位主管、財主單位,如果他們都在動支明細上核章,我就大概檢視一下是否有附憑證、計畫書,只要金額和憑證一樣,我就會核章,整個行程程序就是如此。參訪活動時間是98年9 月9 日至11日,但彭菊如是在98年11月30日才做核銷,事隔2 個多月,加上每天要批的公文還有核銷的件數蠻多的,所以看到業務單位、財組單位已經按照行政程序做審核了,我就大概看一下收據跟發票所附的金額相不相符,我認為我只要看這樣就可以蓋章了。當時彭菊如並沒有告訴我她拿不實的收據或發票核銷云云。被告高瑞馨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彭菊如已證述被告高瑞馨並未參與上揭參訪活動事前所有計畫及行程安排,所以在活動結束後1 個多月,要求被告高瑞馨記得活動細節,實乃苛求等語。又訊據被告曾文光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現改為財金課)課長,有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如事實欄三之(一)及(二)所示之收據是被告彭菊如所提供作為沖轉建設課之4 萬元經費之用,其有將如事實欄三之(一)及(二)所示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亦有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職章,暨有於98年11月30日所製作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之出納人員欄位蓋上職章,之後各該款項均獲核撥,而上揭收據內容是不實在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這是社會課辦的活動,行程早就定案,財經課是用管理費來支應,財經課連同我在內共有9 個人去參加社會課辦的資源回收活動,所以依照程序我動支經費4 萬元,回來後因為要沖轉經費,所以財經課的人員向彭菊如拿餐費及住宿費的收據來核銷,收據內容是不實在,但我是配合社會課辦理,所以當時沒有再問云云。被告曾文光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曾文光所屬的財經課配合這個活動出了4 萬元,必須透過被告彭菊如所提供的4 萬元單據核銷,被告曾文光當然無法瞭解被告彭菊如所提供之收據真偽,而被告彭菊如也沒有跟被告曾文光說該收據不實。何況像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的旅館名稱並不一定是花大旅館,這種情況下難以苛責被告曾文光一定要去查核所住宿的地點究竟是不是花大實業有限公司所開設的旅館,因此被告曾文光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又訊據被告朱鳳冠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約僱人員,有在如事實欄五所示黏貼有免用發票收據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的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負責查驗便當部分,我不一定會實際到現場參與活動,活動完畢後,主辦人整理發票、收據,將發票、收據及簽到簿等等裝訂好給旁邊的同事請同事查驗,我就會看簽到簿有多少人,每個人的金額是多少等,去計算結果是否與發票、收據的金額相符,我就是用這樣的方式查驗云云。被告朱鳳冠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彭菊如已經證述確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有買這35個便當,也確實有付款,因此被告朱鳳冠擔任驗收人的工作,根本沒有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又訊據被告張曉涵對於有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則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張珠蘭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室總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事實欄四之(三)及事實欄五等所示五峰小吃店名義之空白收據給彭菊如,從97年3 月14日至98年12月31日,我擔任總務職務,我都是依照鄉公所採購流程,我在採購流程總務欄中蓋上我的職名章,請購單經過核准以後,以下採購、核銷、驗收、付款等都不在我職權範圍內,我也很少過問其他課室之經費,本案的觀摩活動我也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受到鄉長的指示云云。被告張珠蘭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這2 張收據上的小章「陳安琪印」的部分,也有可能是因為不小心蓋錯,應該不會因為小章不實,就變成該收據不是證人鄭春英交給被告彭菊如,而是被告張珠蘭交給被告彭菊如的。被告張珠蘭並沒有任何理由要將這2 張五峰小吃店的收據交給被告彭菊如,因為24800 元收據的經費來源是35萬元的獎勵金,該經費早就被被告彭菊如領出來了,需要支出時才從被告彭菊如那邊支出,最後才拿去沖轉,至於2800元收據部分,領款人及蓋章的人也都是被告彭菊如,這些跟被告張珠蘭都沒有關係,所以如果都沒有目的的話,為何被告張珠蘭要交付這兩張單據,因此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這兩張收據是被告張珠蘭交給被告彭菊如的等語。又訊據被告趙明春固坦承有在被告彭菊如告知因為收據不夠核銷,仍需要空白收據以核銷之情形下,提供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知味龍食品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如事實欄二之(三)及三之(一)所示「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暨如事實欄三之(二)所示「花大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1 張等予被告彭菊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提供「三個依娜の店」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予被告彭菊如而共同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三個依娜の店」的收據給彭菊如云云。被告趙明春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三個依娜の店」是宜蘭大同鄉鄉公所指定請客的店,被告趙明春並無印象被告彭菊如有請他去跟這家店的老闆娘開收據,而比較「三個依娜の店」的單據以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出具的單據,除了「五峰鄉公所」那5 個字外,其他部分字跡看似相似,因此認為很可能是「三個依娜の店」店家開的,有可能是大同鄉公所的人交給彭菊如的等語。又訊據被告彭菊如坦承有為前揭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辯稱:98年10月31日有向五峰小吃店訂了310 個便當,另外98年12月19日也有向五峰小吃店訂了35個便當,收據是五峰小吃店老闆娘給我的云云。又訊據被告高蕙菁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有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亦有在黏貼有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收據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且各該款項均已獲撥付;又有在黏貼有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收據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且各該款項亦均已獲撥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蓋的驗收欄都只是經過書面審核,只要收據上登載的金額與黏貼於憑證上的金額相符,我就會在驗收欄協助核章,每一個款項都不是經過我手,每個收據的來源也不是經過我云云。被告高蕙菁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關於上開參訪活動,包括行程接洽、收據取得、收據內容是否虛偽等情,被告彭菊如及趙明春都沒有跟被告高惠菁接洽,也沒有跟被告高惠菁說明,被告高惠菁也沒有被告知要配合辦理核銷,故被告高惠菁並無認知,也沒有明知其為不實的情形。又關於辦公桌椅採購之單據的取得及內容記載是否屬實等情,被告彭菊如都沒有跟被告高惠菁講,單純是因為同課室,被告彭菊如就找被告高惠菁來驗收。而被告秋賢明及高瑞馨也都稱其等並未指示被告高惠菁要參與或協助被告彭菊如辦理相關公費核銷,所以被告高惠菁確實沒有主觀上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

1、關於核銷98年11月5 日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沖轉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部分:

⑴、訊據被告彭菊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高瑞馨、高惠菁及趙明春均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於98年9 月9 日至98年9 月11日舉辦前開「宜蘭、花蓮3天2 夜參訪活動」,其經費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25萬元及「97年度加強辦理資源回收暨清淨家園考核工作計畫獎勵金」35萬元,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 萬元。其後被告彭菊如為沖轉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是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其即為經辦人,被告高惠菁及被告高瑞馨則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驗收證明以及代理機關長官,且被告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3 人均有參加上揭參訪活動,而該活動交通事務係由新泰通運有限公司承包,由該公司司機趙明春全程駕車搭載參與人員。之後,被告彭菊如有將位處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號1 樓之「知味龍食品行」名義且其上蓋有制式之「便餐」、「果汁」等字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9 日、(數量)3 、(單價)2000、(總價)6000、(合計)陸(千)」等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及有將位處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之「三個依娜の店」名義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9 日、便餐、(數量)3 、(單價)1500、(總價)4500、(合計)肆(千)伍(百)」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暨有將位處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且其上原本記載「合菜、數量3 、單價2000、飲料、數量6 、單價50、總價300 、高梁、數量3、單價700 、總價2100」,惟又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總價)6000、合計6000」,且又劃掉飲料及高梁等部分之內容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蓋有制式之「合菜」、「飲料」等字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合菜)、(數量)3 、(單價)3000、(總價)9000、玖(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是以均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由亦參與上揭參訪活動之被告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之被告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2 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5 日製作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等相關人員核章後,而分別撥付6000元、9000元及15000 元等款項等情均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新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紅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均證述:五峰鄉公所確實有於98年9 月9 日、10日、11日向新泰公司租車至宜蘭、花蓮等地觀摩,當時租車係由鄉公所承辦人員彭菊如透過我們公司駕駛趙明春向公司承租,我當時有一起過去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新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明春是我們公司的司機。五峰鄉公所於98年9 月9 日至11日舉辦宜蘭、花蓮三日自強活動,我們公司有出遊覽車,當時司機是趙明春,我有一同前往,因為我們承辦他們花蓮的住宿,所以我協助他們住宿的一些細節,因為我們公司代訂房間有同業佣金,需要我公司的發票作核銷,所以我帶著我的發票去作核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1頁、卷二第184 頁、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55、56頁),且有98年11月5 日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1 份、98年11月2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 份、社會課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二之(一)、(二)、(三)所示之「知味龍食品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三個依娜の店」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及「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明細表1 份(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 月2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9 份、前揭參訪活動所拍攝之照片46幀等在卷足稽(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133 至146、148 、149 頁、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03 至111 頁、卷二第221 至228 頁),是以上情堪以認定。

⑵、次查,上揭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9 日中午係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並非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號1 樓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且該次午餐餐費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支付,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實則未支出分文,被告彭菊如係以收據不夠核銷為由,向被告趙明春索取空白收據,被告趙明春因而向證人陳淑紅索得上揭「知味龍食品行」名義之空白收據交予被告彭菊如,被告彭菊如因而虛偽填載上開內容後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味龍食品行收據是趙明春交給我的。(陳淑紅在審理時證稱,在出發途中,你跟趙明春索取收據報帳,然後趙明春告知她此事後,陳淑紅就拿這份知味龍食品行的收據給你,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過程是這樣子。(你當時就是跟趙明春、陳淑紅說,該收據是拿來作為本次行程報帳之用的?)對。(你索取知味龍食品行收據當時,應該都還沒有消費,是否如此?)還沒。(為何尚未消費就先拿收據?)因為這是中餐的部分,中餐他們有聯繫上說要到別的地方去吃,有人會請吃飯,可是我們費用還是要核銷,因為我的單純想法就是,我報到上級長官那邊的,我一定要依那個程序來報。(你有將要核銷中餐之事告知趙明春、陳淑紅嗎?)我出發前都已經跟他們講過了,我才依照這樣的方式來核銷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218 、219 頁),及被告趙明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知味龍食品行」的收據是我給彭菊如的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99頁),復為證人即知味龍食品行實際負責人羅紹烘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8年9 月9 日五峰鄉公所並未向知味龍食品行訂購便當,該收據確實是我們知味龍食品行,但是收據的字跡並非是我本人或櫃臺經理書立,我不認識彭菊如,也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34、35頁),以及證人陳淑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 天在大同鄉吃,五峰鄉公所的人員有告訴我是當地請客的。(自強活動第1 天即98年9 月9 日有無到桃園縣龍潭鄉的知味龍食品行吃飯?)沒有。第1 天出發時,趙明春正在開車,我就站在趙明春旁邊,彭菊如跟趙明春講說她有1 筆餐費要核銷但沒有收據,趙明春告訴我彭菊如需要收據核銷,然後我才拿了這張「知味龍食品行」的空白收據給彭菊如,但彭菊如也沒有跟我講說要做什麼核銷。(第1 天當時行程有無預定前往知味龍餐廳用餐?)沒有。(妳確定98年9 月9 日中午用餐的地方叫做「三個依娜の店」嗎?)我只知道是大同鄉的原住民餐廳,我不知道那家店叫什麼名字等語甚詳(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57、59頁背面、67、),此外,復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9年12月15日以大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核銷資料等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49 至151頁),從而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知味龍食品行」免用發票收據1 張及「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之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之不實事項已堪認定。

⑶、又查,上揭參訪活動行程中之98年9 月9 日晚餐係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且僅在該餐廳用餐1 次而已,而第2 天之午餐及晚餐之用餐地點均已在花蓮地區,並未再至位於上址之金滿都餐廳用餐。被告彭菊如係以自己向金滿都餐廳老闆娘所取得上揭「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先劃掉已記載之飲料及高梁部分之內容,再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之內容;以及要求被告趙明春代為再向金滿都餐廳所取得「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除已蓋用制式之合菜、飲料等內容以外均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己再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合菜)、(數量)3 、(單價)3000、(總價)9000、玖(千)」等內容後,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21頁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我98年9 月9 日當天跟金滿都餐廳的老闆拿的,因為那張有寫上「高梁」,我把它塗掉。另外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8、19及22頁之收據都是我跟趙明春要的,因為回來的時候還有別的課室要核銷,所以我有跟趙明春說要拿空白收據,是我請趙明春幫我拿的,我在行程結束後1 個禮拜內在五峰鄉公所跟趙明春拿的,趙明春把這些收據拿到五峰鄉公所給我。(你拿到第18、19、22頁之3 張收據時,上面都已經蓋好「合菜」、「飲料」等字樣了嗎?)對,都蓋好了。其餘都空白。(98年9 月10日有無去金滿都餐廳用餐?)沒有,只有去過98年9 月9 日那1 次。(你確定98年9 月9 日晚間有去金滿都餐廳的櫃臺付晚餐的錢嗎?)對。(你當天拿到幾張收據?)1 張。(【提示院卷牛皮紙袋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1月5 日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中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 紙】這兩張收據來源為何?)第1張收據本來沒有寫「五峰鄉公所」這幾個字,上面的「五峰鄉公所」、「合計:6000」是我填的,其他都是金滿都餐廳老闆娘填的,但我把飲料跟高梁劃掉了。第2 張收據都是我的字,這張收據是我事後拿到的。(第2260號支出傳票中98年9 月10日總價9000元金滿都餐廳收據,是趙明春事後拿給你的空白收據,且由你填上內容,是否如此?)對等語綦詳(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220 、221 、卷三第23、24頁),及被告趙明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金滿都農產行」收據共有4 張,都是你給彭菊如的嗎?)我給她3 張,就是除了老闆娘開的有酒的那張收據,其他「金滿都農產行」的收據都是我給彭菊如的等語不諱(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99頁背面),復為證人陳淑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金滿都餐廳照片】該照片所示地點是否係你們於98年9 月9 日用餐之處?)沒錯,就是這間餐廳,當時我有帶彭菊如去櫃臺結帳。去這家餐廳用餐的行程是我們帶過去的等語甚明(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68頁背面、70頁),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且在前揭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經費明細表中亦記載為「合菜、98年9 月10日、6000元」及「合菜、98年9 月10日、9000元」等內容顯見上揭「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所具以核銷之消費日期均為98年9 月10日,嗣亦獲撥付款項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發票收據2 張(日期均為98年9 月10日)之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之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⑷、被告高瑞馨、高惠菁及趙明春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在處理款項之核銷時,承辦人黏貼相關支出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核章後,既仍須由他人為驗收行為後在驗收證明欄核章,以及最後亦需經由機關長官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自應係藉著實質審查以確保相關單據及支出情形正確無訛,從而身為驗收人,自當實質審查承辦人所黏貼支出憑證資料包括金額、詳細內容等與所附上相關資料間是否吻合、是否確有實質購買支出憑證上所列項目之物品等,並非僅表面式計算支出憑證之金額是否與所填載之數目相符;又身為機關主管當非在承辦人、驗收者、會計單位等人均已核章後,其即無實質審查權而必得核章,此均屬當然之理。查被告高瑞馨及高惠菁均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等情,已為被告高瑞馨及高惠菁2 人所不否認,顯見在自98年9 月9 日起至98年9 月11日止之3 天行程中,參訪地點既然均在宜蘭縣及花蓮縣,則絕不可能會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號1 樓處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以及行程第1日之午餐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是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本身即不需要就此支出任何用餐方面之款項,自無核銷可言;暨行程第2 日即98年9 月10日已至花蓮地區,且當日午餐及晚餐之用餐地點均已在花蓮地區,自無可能會有98年9 月10日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處之「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之支出憑證而需核銷等情,此均為有全程參與上揭參訪活動之被告高惠菁在驗收時;及亦有全程參與上開參訪活動之被告高瑞馨在身為機關主管而審核時,見到該位處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號1 樓「知味龍食品行」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98年9 月9 日的「「三個依娜の店」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98年9 月10日的位處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處之「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等竟然均黏貼於前揭黏貼憑證用紙上而行使欲核銷各該款項時,渠等即可明知核銷之內容與實際支用之內容完全不一致,是以上揭「知味龍食品行」免用發票收據、「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等內容暨以之黏貼於憑證用紙上,均屬不實事項至明。然被告高惠菁猶仍在驗收證明欄上核章,被告高瑞馨亦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渠等就此自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另被告高瑞馨又辯稱:核銷當時距離參訪活動之舉辦時間已經2 個多月,加上每天要批的公文及核銷的件數很多,所以看到各單位的人都已核章,就核對金額是否相符,之後就核章云云。然查上揭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25萬元及「97年度加強辦理資源回收暨清淨家園考核工作計畫獎勵金」35萬元,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 萬元一節,已如前述,顯見上揭參訪活動之經費高達64萬元,且該「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亦非例行性經常舉辦之活動,從而對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而言,此參訪活動之舉辦及經費之支出當屬令人印象深刻且需慎重為之,此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 月2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亦明定:本案團體獎勵金運用原則應依團體獎勵金運用原則相關規定辦理,另觀摩活動應統籌規劃,不得以各自領取差旅費方式辦理,事後並應覈實檢據核銷。若因業務需求,欲變更原核定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相關編列項目或經費時,須經本署同意核備方能運用,如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該筆項目或經費者,將不予核銷等情,且該函文亦經被告高瑞馨代為決行等情,有上揭函文1份在卷足佐(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148、149頁),凡此均足認上揭參訪活動之費用核銷一事,與被告高瑞馨審核其他例行性支出或公文等不可相提並論,然被告高瑞馨對於上揭顯然與前揭參訪活動當時支出狀況完全不符之「知味龍食品行」免用發票收據、「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等居然可據以核銷一節完全視若無睹,已非單純言相關黏貼憑證用紙等均已經承辦人員、驗收人員及其他單位人員審核並核章云云即可卸責。從而被告高瑞馨與高惠菁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②又查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6、17頁98年9 月9 日「三個依娜の店」收據並告以要旨】該收據是誰給你的?)這是他們用餐完畢後,我請趙明春去跟服務台拿的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219 頁),雖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接著作證過程中對於上揭「三個依娜の店」收據是否為被告趙明春所交付一節,證稱:後來是不是趙明春給我收據,我比較沒辦法記得等語在卷,然觀諸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取得前揭「三個依娜の店」收據之過程,其係證稱:因為我當時有去跟大同鄉公所的承辦人員說:這個費用是我們自己要付的,當時大同鄉公所的承辦人是說要請我們,我說:我要核銷,我必須要自己去付這筆款項,但是大同鄉公所的人還是已經付款,不讓我付,然後我就說:那我這樣子怎麼核銷?後來我記憶中我跟趙明春講這件事情,請趙明春幫我想辦法,然後趙明春說他會去幫我問。(你確定有把需要三個依娜の店的收據核銷的事情跟趙明春說嗎?)有,然後趙明春說他會去問櫃臺等語綦詳,然既然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人員已因請客而支付該次餐費予「三個依娜の店」,則和該店並不相識且非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人員之被告彭菊如又如何能夠自行從「三個依娜の店」處取得上揭收據?反觀被告趙明春本及從事遊覽車司機一職,在載送客人往來各餐廳用餐期間,其和各餐廳間維持友好關係以及處理及順利解決如此情況之問題當屬駕輕就熟,此觀前述以及後述被告趙明春均能應被告彭菊如要求而順利交付「知味龍食品行」及「金滿都農產行」之收據,以解被告彭菊如需收據方能核銷之窘境等情可以窺知,從而應認被告彭菊如在仍需要「三個依娜の店」之收據俾能順利核銷此筆98年9 月9 日中午用餐費用,是以向被告趙明春請求協助之情況下,應係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在請被告趙明春幫忙想辦法後,由被告趙明春交予「三個依娜の店」之收據等語方為實情而堪採信,是以被告趙明春辯稱上揭「三個依娜の店」收據並非我交付予被告彭菊如云云,已難採信。至於被告趙明春之辯護人雖辯稱:可能是大同鄉公所的人交付上揭「三個依娜の店」收據給彭菊如等語,然觀諸98年9 月9 日中午既然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請客吃飯,衡情該筆支出自應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依法檢具相關單據俾能核銷,被告所任職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本不應核銷此筆支出,如此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又豈有可能平白無故將其自身需要核銷之「三個依娜の店」收據交予被告彭菊如?甚或甘冒違法之風險,無故提供空白之「三個依娜の店」之收據予被告彭菊如讓其可以在返回後違法核銷?是以辯護人上揭所辯實無依據,更屬臆測之詞,難謂可採。

③綜上,被告高瑞馨、趙明春及高惠菁等人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且被告高瑞馨、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上揭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知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金滿都農產行」、金滿都餐廳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瑞馨、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關於核銷98年11月30日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沖轉─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部分:

⑴、訊據被告彭菊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高瑞馨、曾文光及趙明春等人對於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其中之一即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 萬元,是以財經課即需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檢附相關單據,而被告曾文光及被告高瑞馨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以及代理機關長官,且被告曾文光有與被告高瑞馨及被告彭菊如共同參加上揭參訪活動,且係由被告趙明春擔任司機全程搭載參與人員。之後,被告曾文光將被告彭菊如所交付位處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且其上蓋有制式之「合菜」、「飲料」等字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9 日、(合菜)、(數量)2 桌、(單價)2000、(總價)4000、(飲料)、(單價)1000元、(總價)1000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及有將被告彭菊如所交付位處花蓮市○○路000 號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房租、20000 元」等內容之統一發票1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均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被告曾文光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職章,再由亦參加上開參訪行動之被告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9 月15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30日製作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並核章,曾文光又在出納人員欄位蓋上職章,再交由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後,而分別撥付10000 元及20000 元之款項等情亦均不否認,且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之「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花大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1 張、98年9 月15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 份、98年11月30日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1 份、98年度預算登記簿1份、五峰鄉公所財經課預付費用收據1 份、簽呈1 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度工程建設觀摩與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學習之旅資料1 份、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獎勵金參訪及財經課經建觀摩合辦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調查名單1 份、照片44幀、宜蘭縣大同鄉工程概況簡介資料1份(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推行聯合參觀學習交流計畫之簽呈及資料1 份暨社會課簽呈1 份等在卷足參(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53至56、150 頁),足認上情已堪認定。

⑵、次查,上揭參訪活動行程中之98年9 月9 日午餐係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且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不需出分文,是以不需檢據核銷98年9 月9 日之午餐餐費;又行程中98年9 月9 日晚餐係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而非在金滿都農產行用餐。而被告彭菊如卻因除社會課以外的課室亦需收據核銷,是以要求被告趙明春幫其拿空白收據以便核銷,被告趙明春亦果然交予被告彭菊如「金滿都農產行」名義」名義之除已蓋用制式之合菜、飲料等內容以外均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被告彭菊如取得後,即在「該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上均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9 日、(合菜)、(數量)2 桌、(單價)4000、(飲料)、(單價)1000、(總價)1000、(新臺幣)伍(千)」等內容後,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8及19頁之收據都是我跟趙明春要的,因為回來的時候還有別的課室要核銷,所以我有跟趙明春說要拿空白收據,是我請趙明春幫我拿的,我在行程結束後1 個禮拜內在五峰鄉公所跟趙明春拿的,趙明春把這些收據拿到五峰鄉公所給我。(你拿到第18、19頁之收據時,上面都已經蓋好「合菜」、「飲料」等字樣了嗎?)對,都蓋好了,其餘都空白。(因此你拿給財經課曾文光報帳的另外2 張98年9 月9 日收據,以及第2260號支出傳票中98年9 月10日總價9000元金滿都餐廳收據,都是趙明春事後拿給你的空白收據,且由你填上內容,是否如此?)對。(98年9 月9 日晚餐是否去金滿都餐廳吃飯?)是。(98年9 月10日有無去金滿都餐廳用餐?)沒有,只有去過98年9 月9 日那1 次等語綦詳(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220 、221 、卷三第23、24頁),及被告趙明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金滿都農產行」收據共有4 張,都是你給彭菊如的嗎?)我給她3 張,就是除了老闆娘開的有酒的那張收據,其他「金滿都農產行」的收據都是我給彭菊如的等語不諱(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99頁背面),復為證人陳淑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金滿都餐廳照片】該照片所示地點是否係你們於98年9 月9 日用餐之處?)沒錯,就是這間餐廳,當時我有帶彭菊如去櫃臺結帳。去這家餐廳用餐的行程是我們帶過去的。(你為何帶五峰鄉公所的人去這家餐廳吃飯?)因為這家餐廳跟遊覽車業者有長期配合。(所謂長期配合是否有回饋或佣金等好處?)我們一桌抽200 元,可是金滿都餐廳的菜也不錯,我們就是建議五峰鄉公所的人去那邊吃。(98年9 月9日五峰鄉公所在金滿都共開幾桌?)應該是3 桌,我可以抽600 元等語甚明(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68頁背面、70頁),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金滿都農產行」名義且其上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9 日、(合菜)、(數量)2 桌、(單價)4000、(飲料)、(單價)1000、(總價)1000、(新臺幣)伍(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之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之不實事項已堪認定。

⑶、又查,前揭「花大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實係被告彭菊如向被告趙明春要求提供空白單據以核銷,被告趙明春因此交付該張統一發票,實則上揭宜蘭、花蓮3 天2夜參訪活動之過程中並未至花大實業有限公司消費或住宿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訪過程中有無投宿花大實業旅社?)沒有。(該花大實業收據是誰給妳的?)趙明春。因為當時建設課也要核銷住宿,我這邊也要核銷住宿,根本就不夠,所以就請趙明春幫忙,跟他說要拿收據。趙明春也知道該花大實業收據是要拿來核銷、報帳的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221、222 頁),及被告趙明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第2 天晚上,彭菊如跟我說看能不能拿1 張開2 萬元的發票,我就答應她了。花大實業的收據是我拜託經理開收據給彭菊如,之前我就有跟花大實業經理講過我當天早上會過去拿發票,一大早我遊覽車就開過去花大實業,飯店經理看到遊覽車,就來車上門口那邊拿發票給隨車小姐陳淑紅,陳淑紅就把發票交給彭菊如,我知道彭菊如是跟我拿不實發票去報帳等語不諱(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178 頁、179 頁背面、180 頁背面、185 、186 頁),復經證人陳淑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11日當天早上一大早,趙明春去拿這張發票時,我有詢問過趙明春,趙明春說彭菊如跟他說這趟行程的住宿核銷不夠,彭菊如請趙明春多開1 張發票。(98年9 月11日當妳詢問趙明春為何要拿花大實業的發票時,彭菊如是否在旁邊?)有,彭菊如也在旁邊。(98年9 月10日晚間你們有無投宿花大實業飯店?)沒有住等語甚詳(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65、66頁),此外,復有花大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文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56 頁),是以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且其上記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0日、房租、20000 元」之統一發票1 張之記載內容亦屬虛偽之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⑷、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在處理款項之核銷時,承辦人本應根據實際支出狀況,覈實檢據核銷黏貼相關支出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核章;又機關長官亦應為實質審查以確保相關單據及支出情形正確無訛,方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自非謂承辦人、驗收者、會計單位等人均已核章後,其即無實質審查權而必得核章,此均屬當然之理。查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其中之一即為被告曾文光所任職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身為財經課課長之被告曾文光在辦理其財經課支出費用之核銷時,雖需藉由身為主辦角色之社會課清潔隊隊員之被告彭菊如處取得相關單據,然此非謂被告曾文光即可完全不用為任何審核,就盲目將被告彭菊如所給予之任何單據均據以核銷,否則無異違反覈實檢據核銷之原則,是以被告曾文光辯稱此為社會課辦的活動,其只是配合核銷,所以就不過問云云,實不足採信。而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均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等情,已為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2 人所不否認,且上揭參訪活動又非例行性舉辦之活動,對於財經課而言,更非屬其一般性及經常性之業務範疇,從而對於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而言,上揭參訪活動之過程當屬令人印象深刻及配合此參訪活動而支出之經費4 萬元之核銷亦應謹慎為之至明。而上揭參訪活動第1 天即98年9 月9 日之午餐係在前開「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且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是以無任何費用需核銷,當日晚餐係在位於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且共有3 桌,而非在金滿都農產行用餐;又上揭參訪活動行程第2 天即98年9 月10日之住宿地點係在花蓮市○○路000 號之藍天假日飯店,亦非「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前揭作為支出憑證要以為核銷所用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記載內容,即非實際支出狀況。更何況,用餐地點當為餐廳名,然上揭「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之店章名卻係「農產行」如此不相關之店名;且前開參訪活動住宿僅2日,衡情對於住宿地點為何處,本即為參與該活動之人員印象極為深刻之事,甚者,上揭作為住宿費用支出憑證之統一發票上所蓋用之店章更係完全無關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然而對於此一望即知欲作為支出憑證之前揭「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之內容顯然確屬不實事項之登載一節,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均完全不加聞問,亦未詢問被告彭菊如,被告曾文光猶仍將上揭「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據以核銷,被告高瑞馨亦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顯然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均已明知上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之記載內容屬不實事項,被告曾文光任承辦人將前開收據及發票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並蓋用職章,被告高瑞馨嗣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因而行使,之後亦獲撥付款項,是以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就此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另被告高瑞馨又辯稱:核銷當時已是11月30日,距離參訪活動之舉辦時間已經2 個多月,加上每天要批的公文及核銷的件數很多,本件各單位的人都已核章,就核對金額是否相符,之後就核章一節,參諸被告高瑞馨確有參加上揭參訪活動,且該參訪活動並非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例行舉辦之活動,且該次動用經費不少,是以此參訪活動之舉辦及經費之支出當屬令人印象深刻且需慎重為之,再參諸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所揭櫫覈實檢據核銷原則,凡此均足認上揭參訪活動之費用核銷一事,與被告高瑞馨審核其他例行性支出或公文等不可相提並論等情,均已如前述,然確有全程參與上揭參訪活動之被告高瑞馨對於前開顯然與該參訪活動當時支出狀況完全不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98年9 月9 日用餐地點係在「金滿都農產行」,而非餐廳名稱;又統一發票所記載98年9 月10日之住宿地點係在完全無關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而非飯店,且該「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居然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核銷一節完全視而不見,即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顯已非單純言相關黏貼憑證用紙等均已經承辦人員及其他單位人員審核並核章云云即可卸責。從而被告高瑞馨與曾文光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⑸、綜上,被告高瑞馨、曾文光、趙明春及彭菊如等人上揭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金滿都農產行」、「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瑞馨、曾文光、趙明春及彭菊如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關於核銷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部分:

⑴、查被告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被告彭菊如向證人廖力賢取得位處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太平洋廚具行」名義且其上已分別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桌、4 張、(單價)2000、(總價)8000;辦公椅、3 張、(單價)4000、(總價)12000 ;(合計)貳(萬)」、「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張、(單價)4000、(總價)24000 ;(合計)貳(萬)肆(千)」及「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張、(單價)4000、(總價)24000 、(合計)貳(萬)肆(千)」等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3 張、及取得位處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名義且其上已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涼床椅、(數量)6 張、(單價)1300、(總價)7800;活動櫃、(數量)1 個、(單價)1100、(總價)1100;(合計)捌(千)玖(百)」等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後,被告彭菊如即將該免用發票收據共4 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又被告彭菊如亦將其上蓋有位處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之「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印」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31日、便當、(數量)310 、(單價)85、(總價)24800;(合計)貳(萬)肆(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另被告彭菊如亦將位處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處之「鴻盛行」名義且其上以收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1日、宣導品(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數量)730 、(單價)100 、(總價)73000 ;(合計)柒(萬)叁(千)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被告彭菊如亦將位處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處之「武功堂」名義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13日、工作稽查服、(數量)40、(單價)1500、(總價)60000 ;(合計)陸(萬)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均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被告彭菊如即蓋上職章,又由被告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被告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被告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而分別撥付68000 元、8900元、24800 元、73000 元及60000 元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秋賢明、彭菊如及高惠菁均不否認,且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四之(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太平洋廚具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3 張、「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五峰小吃店」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武功堂」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98年11月11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 份、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明細表1 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請購單1 份、小額採購明細表2 份(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新竹縣五峰鄉「97年度加強辦理資源回收暨清淨家園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1 份、工作稽查服簽收單1 份、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明細表1 份、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獎勵金參訪及財經課經建觀摩合辦宜蘭花蓮三天兩夜參訪調查名單(衣服)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1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結案報告及相關資料1 份等附卷足佐(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50、51、52、73、74、76、77頁、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349至371頁)。

⑵、次查,被告彭菊如係於98年9 月17日向位處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之鉅翰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力賢訂購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然證人即鉅翰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力賢因自家公司並未販售該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乃轉而向暘森家具行購買,並透過其公司員工交付被告彭菊如上揭已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桌、4 張、(單價)2000、(總價)8000;辦公椅、3 張、(單價)4000、(總價)12000 ;(合計)貳(萬)」、「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24000 ;(合計)貳(萬)肆(千)」及「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24000 、(合計)貳(萬)肆(千)」等內容之「太平洋廚具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3 張、及已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涼床椅、(數量)6 張、(單價)1300、(總價)7800;活動櫃、(數量)1 個、(單價)1100、(總價)1100;(合計)捌(千)玖(百)」等內容之「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被告彭菊如明知並非向「太平洋廚具行」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購買上揭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猶仍予以收受,並黏貼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行使而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39頁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1 紙】這張收據係何人交給你的?)鉅翰公司的工程師給我的。鉅翰的工程師給我時,收據上面的店章已經蓋好了,手寫的部分也全部都寫好了。(確實有向鉅翰公司購買單價2000元的辦公桌4 張,以及單價4000元的辦公椅3 張嗎?)有。(當時鉅翰公司所報的價格也是如此嗎?)對。(【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40頁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1 紙】這張收據也是鉅翰公司的工程師給妳的嗎?)司機送貨來的時候就直接把這張收據交給我的助理員葛若梅了,後來是葛若梅把這張收據交給我,並跟我說這張收據是司機送貨時交給她的,當時手寫的部分全部都已經寫好了。(【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41頁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1紙】這張收據是何人給你?)第40、41頁的物品因為量比較大,所以這兩張收據是司機送貨來的時候直接交給我的助理員葛若梅,當時手寫的部分也都已經寫好了。(【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42頁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免用發票收據1 紙】這張收據是誰給你的?)是鉅翰公司的工程師給我的。當時手寫的部分也都已經寫好了。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的收據與太平洋廚具行的收據是分開給的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34至36頁),且經證人即太平洋廚具行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負責人張仁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及太平洋廚具行之營業項目為排油煙機零售、管道工程及廚具零售等業務,98年9 月間,五峰鄉公所並未向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及太平洋廚具行購買辦公用品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37、38頁),以及證人廖力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99年度肅他字第14號卷第83至86頁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收據】上開物品之售價是否如收據所示?)是。這些收據是我們拿給五峰鄉公所的,上面總金額76900 元應該是對的。(你賣東西給五峰鄉公所後,有無開鉅翰公司的發票或收據?)沒有,因為我們沒有這個營業項目。(你將這4 張收據交給鄉公所何人?)我交給彭菊如。(你出貨後有無拿到貨款?)有。是彭菊如到我們店裡去支付的,是拿給我76900 元。(你將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收據共計4 張交給五峰鄉公所,這兩家公司的老闆知道嗎?)可能不知道,因為我是跟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講說借收據。(你將該收據拿給彭菊如時,所有的欄位都是你填的嗎?)是我請我們的會計小姐幫我們填的,這確定是我們會計小姐的字。(【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398 至399 頁估價單、採購訂單】方才提示之4 張收據是否即為這筆採購內容?)是。(上開估價單及訂購單是誰寫的?)批發辦公傢俱估價單是我去訂購的廠商就是暘森家具行自己寫的,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採購訂單是我們小姐key 的。(你為何要借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的收據?)因為我本身沒有這個營業項目,所以我們的發票不能開這個項目,沒有這個項目就不能開這個營業項目。(既然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沒有賣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活動櫃,為何五峰鄉公所要向你購買?)其實五峰鄉公所是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因為他們也不知道要找誰拿,我就說我應該找得到,然後就用這種方式。(依你所述,五峰鄉公所找你時已知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沒有販售上開物品,只是要你介紹賣家,是否如此?)對,然後我就跟五峰鄉公所講說我直接處理,當時五峰鄉公所的人沒有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跟你直接接洽之人係何人?)從頭到尾都是彭菊如。(彭菊如來找你時,是到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找你嗎?)對。(依你所述,彭菊如應知五峰鄉公所交易對象為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是否如此?)對。(當你將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收據提供給彭菊如時,她曾否問你為何是這兩個店家的收據?)她有問我,但我忘記我怎麼回她了,彭菊如也沒有拒收,就把收據拿回去了等語綦詳(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103 至108 頁),復有證人廖力賢所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出貨單、估價單、採購訂單等各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394 至399頁)。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太平洋廚具行」名義且其上分別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桌、4 張、(單價)2000、(總價)8000;辦公椅、3 張、(單價)4000、(總價)12000 ;(合計)貳(萬)」、「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24000 ;(合計)貳(萬)肆(千)」及「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辦公椅、6 張、(單價)4000、(總價)24000 、(合計)貳(萬)肆(千)」等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3 張、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名義且其上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21日、涼床椅、(數量)6 張、(單價)1300、(總價)7800;活動櫃、(數量)1 個、(單價)1100、(總價)1100;(合計)捌(千)玖(百)」等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之不實事項已堪認定。

⑶、又查,就上開蓋有位處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之「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印」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31日、便當、(數量)310 、(單價)85、(總價)24800 ;(合計)貳(萬)肆(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部分,被告彭菊如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時供述:確實有在98年10月31日向五峰小吃店訂購310 個便當,且都確實有付錢云云(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26頁),然其卻無法提出98年10月31日何單位以及為何需要訂購310 個便當之相對應資料可供比對,亦無98年10月31日當日該310 個便當確均經人領取並簽名之資料可證明此節,被告彭菊如亦自始至終無法說明98年10月31日當日為何訂購310 個便當之來龍去脈之細節供本院審酌;而證人即五峰小吃店負責人鄭春英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已證述:這張收據店章確實是五峰小吃店的,但我們僅賣給鄉公所200 個便當,從未賣過310 個便當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29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提示99年度肅他字第14號卷第47頁98年10月31日總價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發票是否係你所開立給五峰鄉公所?)這個字體不是我寫的,然後這個私章也不是我的,有統一編號的五峰小吃店店章是我的。(所以這張收據不是你開的嗎?)這個不是我的字體。我要領取的話,領款人這邊一定是我鄭春英的私章,怎麼會是這個我也不知道。(【提示卷內牛皮紙袋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當中的黏貼憑證用紙內的98年12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以及98年11月22日免用發票收據1 張】該3 張收據是否係你所開立?)第1 張不是我開的、第2 張是我開的、第3 張不是我開的。只有98年12月19日、總價880 元那張是我開的。第1 、3 張都不是,因為不是我的字體。(【(提示本院卷牛皮紙袋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中之黏貼憑證用紙內98年10月31日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便當、數量310 個、單價80元、總價24800 元》】)該收據內的五峰小吃店店章是你的嗎?)店章是我的。但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不是我寫的。(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是你先生寫的嗎?)不是。(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是否係小吃店內的其他員工寫的?)沒有員工。(該收據上面蓋了「陳安琪印」的私章,你是否認識陳安琪?)我不認識陳安琪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43頁背面、44、45、50頁),觀諸證人鄭春英坦承確為其所開立之98年12月19日、數量11個便當、總價880 元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49頁)上除五峰小吃店店章外,確實只有證人鄭春英之私章,並無如同前揭「98年10月31日、便當、310 個、總價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陳安琪印」之私章印文等情,顯見前揭「98年10月31日、便當、310 個、總價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非證人鄭春英填妥後交付,是以已難僅以有此收據即遽認該收據之記載內容屬實,誠屬當然。再者,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接著證稱:(你怎麼知道需要「310 」個?)「310 」個就是我後面有請購,我在寫企畫的時候是用湊出來、預估有多少錢可以買便當。(【提示牛皮紙袋內五峰鄉公所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內之98年9 月1 日請購單1 紙及其附件: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申購單附件》共2 紙】此請購明細表也是你做的嗎?)對。(便當數量400 個是你記載的嗎?)對。(當時數量為何抓400 個?)因為要把整個35萬元的計畫經費寫足,要把經費概算寫上去。「400 」是我隨便抓一個數字。(依你所述,數量400 個沒有任何依據,就是隨便抄的?)對。(因此導致米食屋便當90個、五峰小吃店便當310個,是否如此?)(點頭)等語在卷,綜上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五峰小吃店」名義且其上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31日、便當、(數量)310 、(單價)85、(總價)24800 ;(合計)貳(萬)肆(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容亦屬虛偽之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⑷、又查,前開「鴻盛行」名義且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月11日、宣導品(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數量)730 、(單價)100 、(總價)73000 ;(合計)柒(萬)叁(千)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並非被告彭菊如真有向前開「鴻盛行」購買如該收據內容所載物品,而係為了要核銷已向證人李政逸購買宣導品卻未獲開立收據之該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之前買鑰匙圈那些宣導品的收據,當時我知道該廠商沒有收據,廠商一開始就跟我講他不會開收據,結果我同事就跟我說可以用這個鴻盛行的收據來寫。本來是請總務張珠蘭協助請購的,結果總務張珠蘭就說她很忙、沒有時間幫我們做這個,可是活動要開始了,在很短的時間內馬上要採購到東西,張珠蘭就叫我自己想辦去找,我只好上網找。(你知否這筆費用需要核銷?)知道。(知否核銷一定需要收據?)對。(既然如此,為何不找一個可以開收據的店家?)我當時想沒有收據沒關係,同事又跟我說用這張鴻盛行的收據核銷沒關係,所以我就是用這張寫,筆跡都是我自己寫上去的。(你有無請廠商李政逸要求提供任何憑據?)沒有,因為當時時間很趕,我當時就想說沒關係,就隨便拿1 張發票報帳。(你實際上有採購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物嗎?)沒有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15頁背面至17頁),並經證人李政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修修臉網路購物是我哥哥開的,就是賣一些創意商品,例如婚禮小物。(98年下半年左右,五峰鄉公所彭菊如有無向羞羞臉網路購物買過東西?)對。(彭菊如跟你們買過什麼東西?)胸章、滑鼠墊、悠遊卡貼、大的跟小的張學良的鏡子鑰匙圈等,就是一些我們的創意商品。(【庭呈案發時購買的宣導品:鑰匙圈2 個、滑鼠墊1 個】這些物品及照片是否係你當初賣給彭菊如的商品?)現在給我看的實體物體是我賣給彭菊如的東西。(當時彭菊如如何跟你聯絡?)打電話,我跟彭菊如介紹我們的產品,彭菊如就說她的需求是要辦活動的,我就把我們所有的商品跟她介紹。這批貨買下來差不多7 萬多元。時間太久了我沒辦法記得正確的數字,我只知道大概7 萬多,我們都拿現金。(你賣出產品後,有無開任何發票或收據給五峰鄉公所?)沒有,因為我們是地攤,賣創意商品的,我們是各個夜市去賣的,所以一開始我就講過我們沒有發票。(如果交易時客戶要求你們開收據,你們願意開嗎?)我們沒有收據,又沒有公司,根本就不會有收據啊,我們都是現金,因為我們就是創意商品,也沒有行號我要開什麼收據。(彭菊如在交易時曾否要求你們開收據?)我一開始就跟彭菊如講我們沒有收據,沒有發票,我們是創意商品,根本沒有公司,所以我們沒有收據,然後彭菊如就說好,接下來我就說她自己去想辦法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113 頁),此外,復有鴻盛行所出具之聲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58 頁),暨有被告彭菊如所提出並經證人李政逸當庭指認確為其出售予被告彭菊如之鑰匙圈2 個及滑鼠墊1 個扣案足資佐證,綜上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鴻盛行」名義且其上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9 月11日、宣導品(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數量)730 、(單價)100 、(總價)73000 ;(合計)柒(萬)叁(千)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容亦屬虛偽之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⑸、再查,被告彭菊如雖曾於98年9 月間向位處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之「武功堂」購買服飾以作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參加上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時穿著之衣物,然購買之單價為每件750 元,並非1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於偵訊時稱虛報武功堂的T-shirt 價格,是為了將錢挪去辦本案宜蘭花蓮三天兩夜活動,該陳述是否屬實?)對,屬實。當時我就跟他們講說經費絕對不夠,因為他們又說要去海洋館,且那時候還沒有跟我講說建設課要一起配合,所以海洋館跟傳藝中心根本就是不夠錢,所以在買這個衣服的時候,本來只要買750 元的衣服,回來時發現經費超支了,所以我就只好用這樣的方式來核銷本案「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不足的經費等語甚明(見訴字第281號卷二第223 頁),並經證人即武功堂負責人周正耀於調查站時證述:我從86年7 月3 日起擔任武功堂負責人迄今,武功堂營業登記項目是服裝零售,平日只有做簡易帳目並由我老婆林文丰管理,收據平時亦由我老婆林文丰才會開立。(【提示「武功堂」98年10月13日開立金額60000元《40件稽查服》予五峰鄉公所收據影本】何人書立收據?)該張收據確實是我們武功堂的,但收據之字跡非由我本人或我老婆林文丰書立,係他人自行填載的。確實有些客人會向我索取空白收據,我們基於生意關係也會同意給予等語在卷,暨證人即周正耀之配偶林文丰於調查站時證述:武功堂帳目由我管理,並製作簡易流水帳,收據由我或我先生周正耀開立。五峰鄉公所於98年9 月間購買一批約30餘件單價750 元之短袖上衣,是藍色或白色之洋基隊王建民40號球衣。是由五峰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彭菊如親自到店裡向我訂購,並在貨到後數日內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當時是彭菊如親自到店裡取貨。(【提示「武功堂」98年10月13日開立金額60000 元《40件稽查服》予五峰鄉公所收據影本】何人書立收據?)該張收據確實是我們武功堂的,但收據之字跡並非由我本人或我先生周正耀書立,係由他人自行填載。是彭菊如要求我給她空白收據,我在給她空白收據已有特別交代不可亂填,她也答應我等語,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們店內收據,但字跡不是我們填的。五峰鄉公所訂購過2 次衣服,其中1 次是洋基隊衣服,那時是彭菊如向我們訂購,當時彭菊如說可否給她空白收據,內容由她寫,所以我就拿空白收據給她,拿給她2 次,因為他們採購2 次,其中1 次是40件短袖,但關於40件短袖單價是750 元,非1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47、48、51、52頁、卷二第203 、204 頁),復有證人林文丰提出之簡易帳目資料1 份及衣服目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53、54頁),再者,觀諸98年11月30日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卷(附於牛皮紙袋內)中所附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照片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員工確實穿著洋基隊40號藍色短袖上衣一節,益徵被告彭菊如所為前開供詞及證人林文丰所證述上揭內容應均屬真實,從而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13日、工作稽查服、(數量)40、(單價)1500、(總價)60000 ;(合計)陸(萬)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容亦屬虛偽之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⑹、被告張珠蘭、高惠菁及秋賢明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彭菊如於100 年5 月9 日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供述:(五峰小吃店負責人鄭春英於99年12月10日接受詢問時表示:五峰小吃店負責人是她本人,與陳安琪並不認識,前述2 張收據【即指「五峰小吃店」名義內容分別為310個便當、24800 元及35個便當、2800元之2 張收據】上之負責人為陳安琪並不實在,且收據上之字跡非他們所書立,你如何解釋?)是由秘書張珠蘭指示我辦理,當初張珠蘭告訴我,只要鄉公所各課室尚有結餘款,希望我們可以幫忙核銷,以順利將結餘款請下,前述24800 元與2800元收據都是張珠蘭交給我,並要求我及高蕙菁擔任核銷及驗收,目的如我前述是為了順利將結餘款請下等語(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60頁背面、61頁),及於101 年6 月18日偵訊時亦再次供述(:關於五峰小吃店在卷一第60頁最後一個問,意見?)本件收據是張珠蘭交給我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422 頁),而被告彭菊如於初次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本較為深刻,斯時被告彭菊如即已供述「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10 個便當、總價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被告張珠蘭所交付;且過了1 年餘之時間被告彭菊如再次受偵訊時猶仍供述「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10 個便當、總價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為被告張珠蘭所交付等情,再參諸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在已翻異前詞而供述上揭收據是證人鄭春英所交付等語之情況下,其猶仍證述:張珠蘭確實有請我幫忙核銷別課室之經費,因為我這邊有剩餘款,我當然是沒什麼意見,反正都是要核銷的等情(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14頁背面、15頁),顯見被告張珠蘭確有要求被告彭菊如配合為不實核銷之情況;再者鄭春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98年間張珠蘭應該也有跟我拿過空白收據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47頁背面),是以綜合以觀,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受詢問時所供述上揭收據確係被告張珠蘭所交付等語,應確屬實情而堪採信。而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證述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310 個便當、總價3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證人鄭春英交付云云,然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 日,距離其在調查站受詢問及受偵訊之時間已分別相隔2 年9 月及2 年2 月之久,其記憶是否已然清晰,已非無疑;且證人鄭春英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明確證述:(【提示本院卷牛皮紙袋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中之黏貼憑證用紙內98年10月31日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便當、數量310 個、單價80元、總價24800元》】該收據內的五峰小吃店店章是妳的嗎?)店章是我的。(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是妳寫的嗎?)不是。(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是妳先生寫的嗎?)不是。(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是否係小吃店內的其他員工寫的?)沒有員工。(該收據上面蓋了「陳安琪印」的私章,妳是否認識陳安琪?)我不認識陳安琪等語甚詳(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50頁),在證人鄭春英為能順利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做成販售便當之生意,其因此均會願意且確實亦曾交付空白收據給被告彭菊如、被告高惠菁及被告張珠蘭之情況下,謂證人鄭春英卻會特意交付給被告彭菊如前揭上面有非負責人亦非員工之「陳安琪印」之私章印文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實乃匪夷所思,證人鄭春英又有何必要如此為之?從而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前揭五峰小吃店名義、310 個便當、總價24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鄭春英所交付云云,實係迴護被告張珠蘭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張珠蘭既將前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空白收據交予被告彭菊如以為核銷之用,是其亦明知被告彭菊如會填載不實事項之收據並貼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以行使俾作為核銷款項之用而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意犯意聯絡至明,從而被告張珠蘭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②在處理款項之核銷時,承辦人黏貼相關支出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核章後,既仍須由他人為驗收行為後在驗收證明欄核章,以及最後亦需經由機關長官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自應係藉著實質審查以確保相關單據及支出情形正確無訛,從而身為驗收人,自當實質審查承辦人所黏貼支出憑證資料包括金額、詳細內容等與所附上相關資料間是否吻合,是否確有實質購買支出憑證上所列項目之物品等,並非僅表面式計算支出憑證之金額是否與所填載之數目相符;又身為機關主管當非在承辦人、驗收者、會計單位等人均已核章後,其即無實質審查權而必得核章,此均屬當然之理,亦如前述,從而被告高惠菁身為驗收人,其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欲核章前,其自應詳細核對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確係由該店家所出具,以及品名、單價、數量、總價等內容是否確與實際情況及所檢附相關資料名實相符;又被告秋賢明身為機關主管,更非能以已分層負責為由即可認其對任何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章均可完全卸免其責,自仍應視實質參與相關公文審核之情形而定至明。而被告高惠菁及秋賢明於分別核章前,不惟並未詳細清點品名、數量及單價而為實質審查,甚且,觀諸上揭內容記載購買之物品品名為辦公桌及辦公椅之該3 張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蓋店章均為「太平洋廚具行」,是以由一般形式觀之,已然明顯可知悉廚具行會販賣辦公桌及辦公椅必有蹊蹺;又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收據顯現的是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98年10月31日係向五峰小吃店訂購高達310 個如此多數量之便當,然在上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卷中卻並無相對應當日舉辦何活動、人數多少抑或需要訂購如此多數量便當之相關依據資料供參,已足認需訂購如此多數目即310 個便當係顯無根據;又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所在址係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號,而上揭「鴻盛行」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二地相差3 百餘公里之遙,而前揭「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購買物品之品名為宣導品,並特別註明係「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凡此物品均非在新竹縣地區或鄰近區域無法購得之限量品或獨家商品,然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卻無視遠距運輸等相關費用支出而遠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處購買,在並未檢具有何必要性之依據資料之情況下,亦顯見該前揭「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顯有可疑;再者,有實際參與前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且確已拿到上揭向「武功堂」所購買有洋基隊40號之藍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高惠菁及秋賢明,其等所見到的前揭「武功堂」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記載「工作稽查服」即渠等所實際領取之前開藍色短袖上衣之單價卻係高達實際購買價格1 倍之多的數目,然被告高惠菁及秋賢明對於上揭完全不合理之免用發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內容卻完全視若無睹,顯已非單純誤會或以為僅需核對收據等金額與所記載動支現況或經費明細表之數額是否相符云云所可搪塞及免責,再參以被告彭菊如所自承只要拿取單據來核銷即可之陋習已行之有年等情,身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的被告高惠菁及擔任鄉長的被告秋賢明自均有所知悉卻仍如此放任進而核章,就此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願意擔負偽證之刑事責任訴追後證述:(【提示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62頁背面1 至3 行】你前稱:「上述不實核銷情事鄉長秋賢明皆知悉,秋賢明指示我將不實核銷經費用於不能核銷之酒錢、伴手禮、保險、花蓮海生館與宜蘭傳藝中心、司機小費、飲料等」等語,該供述是否屬實?)屬實。(當時秋賢明如何指示你為不實核銷及如何指示妳將不實核銷經費用於不能核銷之項目?)當時他們指示說這是獎勵金的錢,而獎勵金的錢不想要發放現金,這種情況下秋賢明希望隊員長久以來的辛苦,只要使用在隊員身上就好了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4 頁背面、5 頁),益徵被告高惠菁及秋賢明均明知被告彭菊如上揭收據等係填載不實事項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以行使俾作為核銷款項之用而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意犯意聯絡至明,從而被告高惠菁及秋賢明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⑺、綜上,被告秋賢明、張珠蘭、高惠菁及彭菊如等人上揭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五峰小吃店」、「鴻盛行」、「武功堂」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秋賢明、張珠蘭、高惠菁及彭菊如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4、關於核銷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業務費(一般事物費)便當」部分:

⑴、查被告彭菊如及朱鳳冠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及驗收證明。被告彭菊如將其上蓋有位處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之「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印」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19日、便當、(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合計)貳(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由被告朱鳳冠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而於98年12月2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2月22日製作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暨機關長官相繼核章後,而撥付28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彭菊如及朱鳳冠均不否認,且有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1 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21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份、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五所示「五峰小吃店」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請購單1 份、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98年12月19日)1 份、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98年11月22日)簽到表1 份、桃山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1 份、竹林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1 份、照片6 幀、98年度預算登記簿1 份(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等在卷足稽,足認上情已堪認定。

⑵、又查,被告彭菊如於歷次調查站及偵訊時均已供述:上揭蓋有位處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之「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印」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19日、便當、(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合計)貳(千)捌(百)元整)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確係被告張珠蘭所交予作為核銷款項之用等情不諱(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60頁背面、61頁、卷二第422 頁),被告彭菊如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供稱:我回去後有回想,這35個便當是因為我們有請4個村的河川巡守隊的隊長去辦理淨溪活動訂的,他們後來也有寫聲明書給我表示有辦理,這張收據是鄭春英給我的云云(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10頁背面至12頁),然查,上揭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卷中雖有檢附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資料,然觀該簽到表註明之日期為98年12月19日,簽到之人數共僅有12人;而另檢附之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上所記載之日期卻係98年11月22日,顯非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開立之98年12月19日;再者,桃山村巡守隊淨溪活動之簽到資料上共有33個人簽名,且未記載到底活動舉辦並簽到之日期為何;又竹林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資料上共有4 人簽到,但亦未記載到底活動舉辦並簽到之日期為何日,從而,依照上揭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卷中所附最原始資料,實已無從認定前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係98年12月19日當日確有向五峰小吃店訂購35個便當一節。而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聲明書2 份(見訴字第281 號卷第193、194 頁),其上分別記載桃山村及竹林村於98年12月19日有辦理淨溪活動等情,然上開聲明書作成時間已係103年7 月10日,距離上揭98年12月19日已相隔4 年7 月之久,聲明人如何確定確係當日即98年12月19日舉辦?且參與之人是否確係均有領取便當因而訂購35個便當等等,其依據資料均付之闕如。再衡諸被告彭菊如初始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供述上揭內容,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彭菊如之記憶應較深刻,參以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辯述上詞時同時供述前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證人鄭春英所交付一節,在證人鄭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牛皮紙袋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中之黏貼憑證用紙內的98年12月19日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便當、數量35個、單價80元、總價2800元》】該收據內的五峰小吃店店章是否係你的店章?)店章是我的。(手寫的部分是你或你先生寫的嗎?)不是。(收據上蓋有「陳安琪印」,你是否認識陳安琪?)我不認識等語(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50頁),可見其否認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內容係其或其先生之筆跡,且其上之「陳安祺印」之私章印文顯非五峰小吃店負責人或員工,且證人鄭春英亦不認識之情況下,已難認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係證人鄭春英所交付之情況等綜合考量,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五峰小吃店」名義且其上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19日、便當、(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合計)貳(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容亦屬虛偽之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⑶、被告張珠蘭及朱鳳冠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已明確供述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且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19日、便當、(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合計)貳(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確係被告張珠蘭所交付,以為結餘款之核銷等情,均已如前述;嗣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在具結願意擔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亦證述:(【提示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32頁98年12月19日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妳於調查局及偵訊中均稱,該數量35個便當的收據是張珠蘭填好後交給妳的,該陳述是否屬實?)等語甚詳,而被告彭菊如於初次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本較為深刻,斯時被告彭菊如即已供述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被告張珠蘭所交付;且過了1 年餘之時間被告彭菊如再次受偵訊時猶仍供述前開「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為被告張珠蘭所交付等情,再參諸證人鄭春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98年間張珠蘭應該也有跟我拿過空白收據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47頁背面),是以綜合以觀,被告彭菊如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上揭收據確係被告張珠蘭所交付等語,應確屬實情而堪採信。而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證述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證人鄭春英交付云云,然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離其在調查站受詢問及受偵訊之時間已分別相隔2 年9 月及2 年2 月之久,其記憶是否已然清晰,已值審酌;且證人鄭春英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明白證述: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字跡非我及我先生所寫,我也不認識陳安琪等情,均已如前述,在證人鄭春英為能順利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做成販售便當之生意,其因此均會願意且確實亦曾交付空白收據給被告彭菊如及被告張珠蘭之情況下,謂證人鄭春英卻會特意交付給被告彭菊如前揭上面有非負責人亦非員工之「陳安琪印」之私章印文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實乃有違情理之常,且衡情證人鄭春英並無必要如此為之。從而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前揭五峰小吃店名義、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鄭春英所交付云云,實係迴護被告張珠蘭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張珠蘭既將前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空白收據交予被告彭菊如以為核銷之用,是其亦明知被告彭菊如會填載不實事項之收據並貼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以行使俾作為核銷款項之用而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意犯意聯絡至明,從而被告張珠蘭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②再查,在處理款項之核銷時,承辦人黏貼相關支出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核章後,既仍須由他人為驗收行為後在驗收證明欄核章,其目的當係藉著實質審查以確保相關單據及支出情形正確無訛,從而身為驗收人,自當實質審查承辦人所黏貼支出憑證資料包括金額、詳細內容等與所附上相關資料間是否吻合,是否確有實質購買支出憑證上所列項目之物品等,並非僅表面式計算支出憑證之金額是否與所填載之數目相符,此屬當然之理,亦如前述,從而被告朱鳳冠身為驗收人,其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欲核章前,其自應詳細核對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確係由該店家所出具,以及品名、單價、數量、總價等內容是否確與實際情況及所檢附相關資料名實相符至明。而上揭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卷中所附98年12月19日部分僅有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而已,且該份簽到資料中簽到人數僅有12名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前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雖黏貼有前開其上蓋有位處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之「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印」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19日、便當、(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合計)貳(千)捌(百)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然在該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卷中卻並無相對應當日舉辦何活動、人數多少抑或需要訂購35個便當之相關依據資料供參,是以被告朱鳳冠於核章前顯已欠缺符合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35個便當總價2800元之相關資料供以驗明,然被告朱鳳冠對於上揭完全無所依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內容卻完全置之不理,視若無物,再參以被告彭菊如所自承只要拿取單據來核銷即可之陋習已行之有年等情,身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的被告朱鳳冠自有所知悉卻仍如此放任進而核章,益徵被告朱鳳冠明知被告彭菊如上揭收據等係填載不實事項並黏貼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以行使俾作為核銷款項之用而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意犯意聯絡至明,從而被告朱鳳冠前揭所辯亦無非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憑採。

⑷、綜上,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如等人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如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5、關於核銷98年12月31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業務費(一般事物費)清潔用品」部分:

⑴、訊據被告彭菊如及張曉涵對於此部分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亦經被告秋賢明對於被告彭菊如、張曉涵及秋賢明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機關長官。被告彭菊如將位處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處之「鴻盛行」名義且其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31日、洗廁劑、(數量)1箱、(單價)400、(總價)400 、竹掃把(塑膠)、(數量)8 支、(單價)100 、(總價)800 、垃圾袋(中)(數量)10捆、(單價)60、(總價)600 、畚斗(紅色)(數量)10個、(單價)50、(總價)500 、玻璃刀刷、(數量)4 支、(單價)200 、(總價)800 、捲筒衛生紙、(數量)2 箱、(單價)650 、(總價)1300、垃圾袋(大)、(數量)6 捆、(單價)100 、(總價)600 ;(合計)伍(千)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由被告張曉涵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被告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而於98年12月3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98年12月31日製作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被告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而撥付共計5000元之款項等情不諱,且有98年12月31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1 份、請購單1 份、98年度預算登記簿1 份、98年12月31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 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六所示「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等在卷足稽,足認上情已堪認定。

⑵、又查被告彭菊如於偵訊時已供述:因為那時候購買的單據不見了,我才用鴻盛行的收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45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提示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41 頁,鴻盛行98年12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張收據也是孫卿梅給妳的嗎?)對。她是跟我講說,業務很繁忙的時候不會馬上核銷,有空才會做核銷的動作,發票拿到,我們就會放在同一個抽屜裡,以防不見就可以使用,收據弄丟後,我就拿這張收據來核銷。(該清潔用品是在哪裡買的?)因為年底時要核銷這筆經費,隊員會跟我講說要買些什麼,我有寫請購單,本來要請總務張珠蘭去買,張珠蘭也是說她沒有空,因為年底大家都很忙,我就自己拿錢,到處去五金行、10元商品店那邊買。我當時有拿收據,但收據太多了,我弄丟了,而且有些東西不是每家商店都有賣,所以我就到處去買。(為何不再請商家補開,而要用鴻盛行的收據報帳?)有好幾家店,我弄丟也不知道是哪一家了,因為買了太多項目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17、18頁),此外,復有鴻盛行所出具之聲明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5645號卷一第159 頁),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鴻盛行」名義且其上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31日、洗廁劑、(數量)1 箱、(單價)400 、(總價)400 、竹掃把(塑膠)、(數量)8 支、(單價)100 、(總價)800 、垃圾袋(中)(數量)10捆、(單價)60、(總價)600 、畚斗(紅色)(數量)10個、(單價)50、(總價)500 、玻璃刀刷、(數量)4 支、(單價)200 、(總價)800 、捲筒衛生紙、(數量)2 箱、(單價)650、(總價)1300、垃圾袋(大)、(數量)6 捆、(單價)100 、(總價)600 ;(合計)伍(千)元整」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記載內容亦屬虛偽之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⑶、被告秋賢明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在處理款項之核銷時,承辦人黏貼相關支出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核章,再經驗收人驗收及各相關單位人員核章,最後亦需經由機關長官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自應係藉著實質審查以確保相關單據及支出情形正確無訛,從而身為機關主管當非在承辦人、驗收者、會計單位等人均已核章後,其即無實質審查權而必得核章,此均屬當然之理,亦如前述,從而被告秋賢明身為機關主管,更非能以已分層負責為由即可認其對任何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章均可完全卸免其責,自仍應視實質參與相關公文審核之情形而定至明。而被告秋賢明於核章前,不惟並未就品名、數量及單價等為實質審查,甚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所在址係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號處,然上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鴻盛行」之名義,而該「鴻盛行」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是以二地相差3 百餘公里之遙,而前揭「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購買物品之品名為「洗廁劑、竹掃把(塑膠)、垃圾袋(中)、畚斗、玻璃刀刷、捲筒衛生紙、垃圾袋(大)」等,凡此物品均非在新竹縣地區或鄰近區域無法購得之限量品或獨家商品,然卻捨棄新竹地區之商家而千里迢迢遠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鴻盛行」購買,已顯屬有違常理,是以在並未檢具有何必要性之根據資料之情況下,益見前揭「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然被告秋賢明對於該顯然不合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卻完全視若無睹,顯已非分層負責或以其他單位人員均已核章是以自己亦必核章云云所可搪塞及免責,再參以被告彭菊如所自承只要拿取單據來核銷即可之陋習已行之有年等情,身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鄉長之被告秋賢明自應有所知悉卻仍如此放任進而核章,益徵被告秋賢明明知被告彭菊如上揭收據等係填載不實事項並貼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以行使俾作為核銷款項之用而與被告彭菊如具有犯意犯意聯絡至明,從而被告秋賢明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⑷、綜上,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等人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如事實欄七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彭菊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前桃山村村長錢光輝、前花園村村長彭興福及前竹林村村長戴春香於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245號卷第8 、9、11、12、14、15頁),且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1 份及其上黏貼之「鴻盛行」名義之虛偽填載「五峰鄉公所、99年2 月4 日、漂白水、(數量)10箱、(單價)600 、(總價)6000、竹掃把、(數量)2 捆、(單價)2000、(總價)4000、(合計)壹(萬)元整」等不實事項內容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1 張、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收據1 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1 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9年7 月12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 份、鴻盛行負責人林益崑所出具之聲明書2 份等在卷足參(見偵字第9245號卷第10、17、22至24頁),被告彭菊如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彭菊如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菊如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秋賢明於98年間係新竹縣五峰鄉鄉長、高瑞馨斯時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曾文光斯時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朱鳳冠及張曉涵斯時則均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約僱人員、張珠蘭斯時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室總務、彭菊如斯時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隊員、高惠菁斯時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秋賢明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及事實欄六等所示部分,被告高瑞馨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事實欄三之(一)至(二)等所示部分,被告曾文光所為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部分,被告朱鳳冠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張曉涵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張珠蘭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三)、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趙明春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事實欄三之(一)至(二)等所示部分,被告彭菊如所為自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起至事實欄七等所有所示部分,及被告高惠菁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事實欄四之(一)至(五)等所示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部分、其中尚有與被告張珠蘭就如事實欄四之(三)所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瑞馨、趙明春、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瑞馨、曾文光、趙明春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趙明春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及三之(一)至(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及彭菊如均為公務員明知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其中被告張珠蘭為公務員明知如事實欄四之(三)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又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均為公務員明知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又被告高瑞馨、高惠菁及彭菊如均為公務員,其等與被告趙明春均明知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又被告高瑞馨、曾文光及彭菊如均為公務員,其等與被告趙明春均明知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又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如均為公務員明知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而分別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持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會計等相關單位而行使之、又被告彭菊如為公務員明知如事實欄七所示部分之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以被告等人各該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自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起至事實六所示收據,或係各該商家同意後給予空白收據,或係已自行填載部分不實內容後交付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尚非被告彭菊如及趙明春為無製作權人而冒用各該商家名義而制作,是以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部分認被告彭菊如及趙明春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彭菊如、高瑞馨、趙明春及高惠菁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彭菊如等人為核銷之目的,由被告彭菊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黏貼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之收據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再由被告高惠菁驗收後核章,及由被告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而於98年11月2 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嗣後獲撥付款項,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手段、情節復雷同,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彭菊如、高瑞馨、趙明春及高惠菁等人就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彭菊如、高瑞馨、曾文光及趙明春所為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部分,被告彭菊如等人為核銷之目的,由被告彭菊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交付被告曾文光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之收據,由被告曾文光黏貼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之收據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再由被告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而於98年9 月15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嗣後獲撥付款項,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手段、情節復雷同,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彭菊如、高瑞馨、曾文光及趙明春等人就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部分亦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及高惠菁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部分,被告彭菊如等人為核銷之目的,由被告彭菊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黏貼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之收據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再由被告高惠菁驗收後核章,及由被告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而於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嗣後獲撥付款項,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手段、情節復雷同,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及高惠菁等人就如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示部分亦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秋賢明所為四之(一)至(五)及事實欄六等所示2 次犯行、被告高瑞馨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及事實欄三之(一)至(二)等所示2 次犯行、被告張珠蘭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三)及事實欄五等所示2 次犯行、被告趙明春所為二之(一)至(三)及事實欄三之(一)至(二)等所示2 次犯行、被告彭菊如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事實欄三之(一)至(二)、事實欄四之(一)至(五)、事實欄五、事實欄六及事實欄七等所示6 次犯行、被告高惠菁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及事實欄四之(一)至(五)等所示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高瑞馨前曾於94年間依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並於95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281 號卷一第10頁)足認被告高瑞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秋賢明身為新竹縣五峰鄉最高行政主管之鄉長、被告高瑞馨為秘書、被告曾文光為財經課課長、被告高惠菁、朱鳳冠、張曉涵、張珠蘭、彭菊如等亦均為基層之公務人員,渠等明知應依合法程序核銷款項,竟以上開違法方式請店家或合作廠商配合給予空白收據或不實內容之發票或收據,抑或以不詳方式取得空白收據後,以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憑證核銷上開參訪活動額外花費款項及購買公務用品支出款項等,渠等犯罪動機雖非圖私人之利,然卻係藐視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且均認只要形式上有收據即可核銷,視應誠實核銷、確實驗收、實質審查等原則於無物,充分暴露渠等法治觀念之淡薄,是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秋賢明、高瑞馨及曾文光依其等之職權,理當依規定對其下屬或其他同僚之行為予以合法之指示及糾正,並予以下屬及其他同僚正確之觀念,卻均捨此未為;又犯後除被告張曉涵終坦承犯行,被告彭菊如坦承大部分犯行以外,其餘被告等人一再飾詞辯解,以僅需核對收據金額與表單是否相符即可、既然承辦人及驗收人員均已核章,自己即可信任或基於分層負責而無需實質審查云云資以辯解,完全罔顧本身身為公務員本應兢兢業業為公務作為之基本理念,是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朱鳳冠、張珠蘭及高惠菁其等心態顯屬可議,亦未見渠等犯後有何悔意,惟渠等前後據以核銷之次數雖有多次,然金額均非鉅額,且又均係轉用於其他公務所需,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又被告趙明春雖提供空白收據多張,惟念其基於希望維持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良好關係,以便該次參訪活動能夠順利完成以賺取佣金,甚至日後尚能承攬相關活動,是其惡性尚非重大,暨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及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秋賢明、高瑞馨、張珠蘭、趙明春、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張曉涵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281 號卷一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考量被告張曉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瑞馨、趙明春、高惠菁及被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高瑞馨、曾文光、趙明春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部分,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四之(一)、(二)、(四)、(五)所示部分、被告秋賢明、張珠蘭、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四之(三)所示部分,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既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自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該第三人亦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四)經查: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撥「97年度推動執行機關加強辦理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計畫」獎勵金,不得以獎勵金名義發放現金(禮券)及獎品,其運用原則應依團體獎勵金運用原則相關規定辦理,另觀摩活動應統籌規劃,不得以各自領取差旅費方式辦理,事後並應覈實檢據核銷。又若因業務需求,欲變更原核定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相關編列項目或經費時,須經該署同意核備方能運用,如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該筆項目或經費者,將不予核銷。又該案需於98年11月15日前執行完畢,並於98年11月30日前將經費結案報告表送交該署辦理核銷作業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 月2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稽(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148 、149 頁),而觀諸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該筆25萬元獎勵金運用分配表,辦理國內觀摩活動每人報支之項目為交通費、膳費及住宿費用等情,亦有五峰鄉公所團體獎勵金運用分配表1 份在卷可參(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141 頁),顯見97年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98年9 月9 日至98年9 月11日所舉辦之前揭「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中所能予以核銷之項目僅限交通費、膳費及住宿費用。然上揭參訪活動中所花費項目尚包括吃飯時飲酒之酒錢、前往花蓮海洋公園及宜蘭傳藝中心之門票費用、給予司機之小費暨買伴手禮給參與活動之人員及其餘未參加之部分人員的費用等,是以被告彭菊如所為前揭如事實欄二、三、四之(五)等所示以不實收據核銷所取得之款項即用以填補上揭使用於公務但無法核銷之花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不實核銷情事鄉長秋賢明皆知悉,秋賢明指示我將不實核銷經費用於不能核銷之酒錢、伴手禮、保險、花蓮海生館與宜蘭傳藝中心、司機小費、飲料等。當時他們指示說這是獎勵金的錢,而獎勵金的錢不想要發放現金,秋賢明希望隊員長久以來的辛苦,只要使用在隊員身上就好了。行政院環保署98年7 月21日函文,我在參訪活動出發前就已經收到了,但是我問環保局承辦人員,可是他給我的答案很籠統,我也有問別的鄉鎮,別鄉鎮給我的答案也是很籠統,我就只好照抄別鄉鎮出團的方式。參訪活動回來後我才知道很多東西例如酒錢、伴手禮、門票等不能核銷。(【提示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220 頁支出明細表】該支出明細表是否為實際真正支出的金額與項目?)對,項目也對,金額也對。(為何參與活動人數僅32人,團體制服卻編列40位?)有些主管沒有去的也給1 份團體制服,因為稽查服就是獎勵金,就是給他們也可以穿去稽查,也是給他們獎勵。(支出明細表中有150 元及200 元兩種伴手禮,因此此次行程總共買兩次伴手禮,是否如此?)對。(為何參與活動人數僅32人,伴手禮的數量卻有50份?)我們的慣例是各課室主管每人1 份,還有各課室都會放1 份給同事吃。(獎勵金是給清潔隊,為何要準備伴手禮給清潔隊以外的人?)其實整個五峰鄉公所的公務人員都會協助辦這個環保業務。(依據支出明細表,除了這2092元外,所有的費用都是這兩筆團體獎勵金的經費支出的?)對。(根據支出明細表計算結果,關於清潔隊員以外的伴手禮支出,總共多付了6300元,是否如此?)對。(這6300元扣除掉2092元後,實際上還有4 千餘元的伴手禮費用其實是從這筆經費裡面支出的,是否如此?)對。(你於偵訊時稱虛報武功堂的T-shirt 價格,是為了將錢挪去辦本案宜蘭花蓮3 天2 夜活動,該陳述是否屬實?)對,屬實。當時我就跟他們講說經費絕對不夠,因為他們又說要去海洋館,且那時候還沒有跟我講說建設課要一起配合,所以海洋館跟傳藝中心根本就是不夠錢,所以在買這個衣服的時候,本來只要買750 元的衣服,回來時發現經費超支了,所以我就只好用這樣的方式來核銷本案「宜蘭、花蓮3 天2 夜參訪活動」不足的經費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223 頁、卷三第8 至10頁),並經證人陳淑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9 月9 日當時他們酒也喝蠻多的,當天都叫啤酒。酒類跟吃飯是一起的,不是只有酒的費用。我只知道他們當場喝很多酒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69頁),且有行程表1 份、支出明細表1 份及上揭參訪活動所拍攝之照片46幀等在卷足佐(見偵字第5645號卷二第219 至228 頁),足見被告彭菊如所辯述上情非虛。而上揭參訪活動之花費雖有是否違反獎勵金運用原則之爭議,然該等金錢之支出並未作為私人款項使用或中飽私囊,是仍應屬公務支出無訛。又該等持虛偽內容之收據即予以核銷,雖不合法,然既係慣習性之存在,即難以認定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彭菊如及高惠菁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再依此部分事證,查無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彭菊如及高惠菁有將如事實欄二、三、四之(五)等所示部分核銷取得款項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或以佯稱公務用途而實際圖利於特定私人之情,自難認其等有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至明。

2、次查,證人廖力賢係鉅翰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上揭公司向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素有往來,被告彭菊如因之向證人廖力賢詢問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向其購買辦公桌椅等物,證人廖力賢告知應該可以代為找到及就由其直接處理等語,是以證人廖力賢即自任出賣人而售出如事實欄四之(一)及(二)所示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予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而由於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本身並無如此營業項目,是以證人廖力賢經由其員工交付如事實欄四之(一)及(二)所示之「太平洋廚具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等予被告彭菊如等情,業據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證人廖力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前述證人廖力賢所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出貨單、估價單、採購訂單等各1 份附卷足佐,顯見被告彭菊如確有購買如事實欄四之(一)及(二)所示之物,其雖有為如事實欄四之(一)及(二)所示犯行,然其獲核撥之款項既仍作為購買公務使用之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之支出,而非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即難認定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及高惠菁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犯行。又查被告彭菊如以如事實欄四之(三)所示「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10 個便當之免用發票收據以為核銷及以如事實欄五所示「五峰小吃店」名義之35個便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為核銷部分,固均屬以填載不實事項內容之收據核銷,然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有可能是我當時配合98年整個下半年的活動,因為我用獎勵金的錢辦了很多活動,所有活動都要配合辦理、宣導,當時我們在辦活動的時候不是只有便當,還有宣導品一起發放,所以人數一定有超過310 人,因為便當發完以後,如果便當不夠,就發宣導品。(妳如何確定是310 個?)我自己計畫是寫只能用到310 個,我只有這些便當經費。(從妳提出的簽到簿觀之,宣導活動的參加人數明顯多於 310個,能否提出證據證明哪一個活動的參與人數有到310 個?)當時很亂,因為當時的活動有時候便當不夠,又會叫我們再多訂一點便當,所以跟人家配合活動的時候很亂。便當發完以後,就只好發宣導品,獎勵金我們用來買兩種東西,我們鄉內的慣例就是在宣導活動的時候,鄉民一定要有宣導品或便當他們才會來參加,我之前有寫計畫上去,所以我們就是有一定的量,我只能訂到那個數量為止就不能再訂了,剩下的民眾我們就給宣導品。(為何不在歷次活動分別拿發票,卻要合併1 次報帳?)就是很麻煩,因為活動太多了,我個人沒辦法。我當時的想法是獎勵金的錢要一筆核銷上去,我就直接填了那一張,整個總和等語在卷(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12頁背面、13、14頁),且查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卷中亦有檢附98年9 月20日舉辦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盃慢速壘球簽到簿暨環保資源回收宣導之簽到資料1 份等在卷可佐,暨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卷中確有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資料、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簿資料、桃山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及竹林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等在卷足參,是以被告彭菊如所辯述係為辦理宣導活動及各村淨溪活動訂購便當而為核銷一節,尚非虛妄。從而雖認被告彭菊如並非確實於98年10月31日單日即訂購310 個便當並因之實際向「五峰小吃店」取得正確內容之收據,及於98年12月19日訂購35個便當而實際取得「五峰小吃店」名義之正確收據以為核銷,是以認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張珠蘭及高惠菁就如事實四之(三)部分,暨被告彭菊如、朱鳳冠及張珠蘭就如事實欄五部分,均各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既查無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張珠蘭及高惠菁有將獲撥付之24800 元款項、暨被告彭菊如、朱鳳冠及張珠蘭有將獲撥付之2800元款項,歸入渠或第三人名下而為私人花用之明確事證,被告彭菊如又向有將幾次支出之費用不覈實核銷反倒合併1 次核銷之慣習存在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張珠蘭及高惠菁就如事實欄四之(三)部分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財物犯行,暨被告彭菊如、朱鳳冠及張珠蘭就如事實欄五部分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取財物犯行。再查,被告彭菊如確實有向證人李政逸購買價值約7 萬多元之鑰匙圈及滑鼠墊等物以為宣導品,但因證人李政逸並未給予收據,是以被告彭菊如以如事實欄四之(四)所示虛偽不實內容之收據為核銷等情,已為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為證人李政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鑰匙圈及滑鼠墊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均已如前述,是以亦難認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及高惠菁有將獲撥付之如事實欄四之(四)所示款項歸入私人或第三人所有而可認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財物之行為。再者,被告彭菊如有分次到各家商店拿錢購買這些清潔用品,亦有向商家拿取收據,但因太多筆,有些收據又遺失,為核銷該筆經費,是以以如事實欄六所示填載不實事項內容之「鴻盛行」名義之收據核銷,當時確實分數次購買,由其自己去付錢,之後就是把數次購買的物品之品名、數量、單價等加總之後寫在上揭收據上等情,業據被告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17至20、40頁),且有庫房照片6 幀等在卷足參(見肅他字第14號卷第126 至128 頁),從而雖無法確定被告彭菊係於何時購買何用品,然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庫房內既尚有屬於清潔隊所有清潔用品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菊如、張曉涵及秋賢明等人是將所獲撥付如事實欄六所示款項歸入私人或第三人所有並供以為私人花用而可認其有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自難認被告高瑞馨、趙明春、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高瑞馨、曾文光、趙明春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示部分,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四之(一)、(二)、(四)、(五)所示部分、被告秋賢明、張珠蘭、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四之(三)所示部分,被告朱鳳冠、張珠蘭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秋賢明、張曉涵及彭菊如就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原應為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上揭各該部分與前揭各有罪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秋賢明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1 │事實欄四之(一)│秋賢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五)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六 │秋賢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高瑞馨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1 │事實欄二之(一)│高瑞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三)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月。 │├──┼────────┼───────────────┤│2 │事實欄三之(一)│高瑞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二)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月。 │└──┴────────┴───────────────┘附表三(被告曾文光部分):┌────────┬──────────────────┐│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事實欄三之(一)│曾文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朱鳳冠部分):┌────────┬──────────────────┐│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事實欄五 │朱鳳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被告張曉涵部分):┌────────┬──────────────────┐│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事實欄六 │張曉涵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附表六(被告張珠蘭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1 │事實欄四之(三)│張珠蘭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五 │張珠蘭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被告趙明春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1 │事實欄二之(一)│趙明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三之(一)│趙明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八(被告彭菊如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1 │事實欄二之(一)│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三之(一)│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四之(一)│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五)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五 │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事實欄六 │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事實欄七 │彭菊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被告高惠菁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1 │事實欄二之(一)│高惠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四之(一)│高惠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五)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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