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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賴淑敏楊數盈王碩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宇庭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7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宇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驗尿出來後有陽性嗎啡反應,然之前因腰痛和感冒,有接受過位於新竹市內湖路的德康診所醫師所開立之感冒藥和止痛針作為治療,但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2C002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502 號毒偵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1.按「施用含阿片製劑(如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甘草止咳水),當尿液中嗎啡大於300ng/mL(陽性閾值)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 月4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4至25頁)。查被告於101 年12月30日至德康診所接受上呼吸道感染(感冒)治療,其中咳嗽藥水(甘草水)含有微量嗎啡成分等情,有德康診所廖述瑋醫師102 年11月1 日函文及檢附就診病歷0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惟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嗎啡之濃度則為341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之濃度為48ng/mL 陰性反應,嗎啡之含量大於可待因之含量,二者比值達7 倍以上,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確為海洛因施用者無訛,故其辯稱係服用甘草止咳水導致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2.復據德康診所廖述瑋醫師於103 年1 月6 日函文表示,被告確於101 年12月30日就診時接受施打止痛針1 劑,惟該藥劑成分為ketoprofen(25mg/cc ),商品名稱為Febin(菲碧茵),並非管制針劑(見本院訴卷第20至22頁),是既該止痛針非含有嗎啡或可待因等成份之管制藥品,則被告於採集尿液前施打止痛針之行為,即無從影響或造成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故被告以曾接受止痛針治療為辯,亦不足採信。

3.次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 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 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 ng/mL )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是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雖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時。查本件採集被告之尿液時點係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憑採,而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44至52頁背面、931 號毒偵卷第4 至14頁),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40 號、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97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44至52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竟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施用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更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產生危害他人之犯行,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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