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崔新月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元與張誠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元與張誠賢連帶抵償之)。 崔新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 ㈠吳文良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於98年5 月18日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100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㈡崔新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2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6年臺上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文良、崔新月未徹底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 ㈠吳文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所示之受讓人。 ㈡吳文良為賺得價差,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持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23、編號25、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1所示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6、編號28、編號32至編號41所示之事實部分)作為聯繫工具,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41所示之交易對象,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及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分裝袋分裝,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4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41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5、編號19、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2、編號25至編號4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41所示之交易對象,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41所示之販毒所得,共7 萬200 元。 ㈢吳文良持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受讓人。 ㈣吳文良為賺得價差,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持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交易對象,指示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張誠賢攜毒出面,張誠賢則持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文良持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先由吳文良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及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分裝袋分裝,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金額,由張誠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販毒所得(張誠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行審結)。 ㈤崔新月為擴大銷路壓低進貨成本,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對象,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 ㈥崔新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持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由綽號「財哥」之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對象,並代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毒所得。 ㈦崔新月為擴大銷路壓低進貨成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透過綽號「財哥」之人持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由綽號「財哥」之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毒所得。 三、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崧嶺路橋處。拘提吳文良,得吳文良自願性同意後搜索其身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大分裝袋2 個、中分裝袋28個、小分裝袋40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3 支、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另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3 樓2 之2 室吳文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附表五㈦以下之編號,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編號㈦應為編號㈥,以下次序類推」(本院卷第63頁);附表叁㈡所載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及重量,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 萬6000元」、「1 錢」、「3 萬6000元」、「30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刪除被告崔新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本院卷第92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針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崔新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第157 頁背面)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良偵查階段之陳述,就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其於審理時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文良警詢時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此部分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遍查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良、崔新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129 頁至第159 頁),復經證人廖健塘(4296號偵卷一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陳恆娟(4296號偵卷一第154 頁至第162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6681號偵卷二第626 頁至第627 頁)、吳國本(4296號偵卷一第296 頁至第299 頁、第322 頁至第323 頁、第324 頁至第326 頁、6681號偵卷二第643 頁至第645 頁)、盧勁州(4296號偵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黃廖鑫(4296號偵卷一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4296號偵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鄭江祥(4296號偵卷二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張誠賢(4296號偵卷二第185 頁至第201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253 頁)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歷歷,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良於偵查中證述可佐(4296號偵卷二第353 頁至第354 頁、4296號偵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此外,並有分別對被告吳文良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3 樓2 之2 室被告吳文良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被告吳文良與證人張誠賢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7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良與被告崔新月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4296號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4296號偵卷二第209 頁至第230 頁、4296號偵卷三第1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4296號偵卷二第311 頁至第314 頁、6681號偵卷第146 頁至第157 頁)。再查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42所示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營利益,據被告吳文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偵查中自承皆為「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價差」、「海洛因進價大約是售價3 分之2 …安非他命進價大約是售價8 成」等語詳確(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4296號偵卷三第32頁),堪認被告吳文良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自買進賣出中賺取價差,渠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營利益,被告崔新月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安非他命是跟樊裘勛拿的,有時候拿幾克,有時候拿半兩,1 克的2500元…我當初二級毒品的進價跟獲利,已經搞不清楚了」云云(本院卷第64頁),先稱其進價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500元」,後稱其搞不清楚了,顯然前後不一,比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良之價格為「半兩2 萬5000元」乙情,顯然進價以「1 公克2500元」者,其從買進賣出間將嚴重虧損,質之被告崔新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按照你的說法,進價是1 公克2500元,換句話說10公克就是2 萬5000元,以2 萬5000元價格出售安非他命半兩,買進賣出之間顯然會虧錢,請問為何要這麼做?)虧錢要怎麼賣?呵呵」,「(你的意思是有賺嗎?)我真的不曉得要怎麼講」,「(按照你的印象,你有賠錢賣給吳文良?)…不答」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及該頁背面),竟不知所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結果或賺或虧。再以被告崔新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如果拿1 兩5 萬,拿半兩2 萬6000元,我拆半給吳文良,我自己會比較便宜,等於是少1000元的本錢,意思是我拿半兩要2 萬6000元,1 兩是5 萬,如果我去拿1 兩,給吳文良2 萬5000元,我自己是不是祇要付2 萬5000元就夠了,我應該是認識吳文良後,才有去跟人家拿比較多量,這樣比較便宜,這樣子我自己就有便宜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稱其得從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擴大銷路,壓低進貨成本,每售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可從中獲得1000元之利益。若然,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亦獲得利益,足認其主觀上仍係基於營利意圖。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起訴書載為102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許」,據證人鄭江祥於警詢時稱應為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比對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鄭江祥通話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16秒,證人鄭江祥方稱「我到了」等語,由是,可認2 人應在該通話未久從事是次毒品交易,起訴書所載則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3所載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起訴書載為102 年2 月5 日「上午5 時許」,據證人張誠賢於警詢時稱應為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4296號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質之被告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壹六㈧寫當天5 時,但根據4296號偵卷二第218 頁、第219 頁從你跟張誠賢晚上9 時41分7 秒通聯譯文,一直到102 年2 月5 日11時19分6 秒的通聯譯文看起來,2 月5 日這次交易時間到底是早上5 點還是晚上10點、11點?)應該晚上吧」,「(所以就是102 年2 月5 日23點19分6 秒後交易的?)是」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比對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張誠賢通話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48秒、10時20分44秒、11時19分6 秒,被告吳文良、證人張誠賢方稱「到了」、「上面」、「要下去囉」等語,可認2 人應在最末通話未久從事是次毒品交易,起訴書所載則應更正。復以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起訴書載為「新竹市民生路260 巷口」,參被告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壹六㈣,這次交易地點到底是在民生路260 巷口還是在香山國小門口?)我跟他的交易大部分都是在民生路」,「(【提示4296號偵卷二第190 頁、第249 頁,並告以要旨】張誠賢警詢說在民生路260 巷口,偵訊又改口說在香山國小門口,第209 頁102 年1 月26日11時39分8 秒你跟張誠賢的監聽譯文,你跟他說你來學校門口,他回答你,我看到你的車了,開到旁邊,所以這次交易是否是在香山國小門口?)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4296號偵卷二第209 頁),是此部分自應認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香山國小前」,起訴書所載則應更正。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3所示被告吳文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量,據被告吳文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壹一㈠量大概夠廖健塘施用1 次,大概是含袋0.3 至0.4 公克。起訴書附表壹一㈡、㈢、㈣、㈤、㈥也是大概含袋0.3 至0.4 公克。起訴書附表壹三㈠量大概是不含袋0.2 公克。起訴書附表三㈡、㈢量也是大概不含袋0.2 公克。起訴書附表壹四的量約不含袋0.2 至0.3 公克。起訴書附表五㈣量約不含袋0.2 公克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足茲認定。復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及所得,據被告吳文良供稱:「(這次交易的錢到底是900 元還是1000元?)我叫張誠賢跟陳恆娟收1000元」,「(【提示4296號偵卷二第275 頁、352 頁,並告以要旨】,你自己在警偵訊製作筆錄時都說是1000元,但張誠賢沒有把錢拿回來,是否可以確認張誠賢有無把這次交易的錢交給你?)沒有,我有叫張誠賢收1000元,但我沒有拿到1000元」,「(【提示4296號偵卷一第188 頁、第189 頁,並告以要旨】陳恆娟在警局自己講說這次交易的錢是900 元?)我叫張誠賢去跟陳恆娟收1000元,但陳恆娟實際上拿多少錢給張誠賢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是依其述,及依證人陳恆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4296號偵卷一第186 頁、第250 頁),綜合參酌,足徵是次毒品交易金額「1000元」但所得祇「900 元」,依此認定。又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41所示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據被告吳文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賣給廖健塘的4 次,錢我都有收到,賣給陳恆娟的9 次,錢也都有收到。賣給吳國本這3 次錢都沒有收到,吳國本一直欠一直欠,我記得我去找吳國本時,吳國本腳斷掉,說沒辦法工作,欠著,那就先欠著。盧勁州及陳恆娟是夫妻,這次的錢有收到。賣給鄭江祥這些部分,鄭江祥都說跟我現金交易成功,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得那麼多,以鄭江祥說法為準。張誠賢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但我沒有要爭執,都有收到(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起訴書附表壹二㈤,陳恆娟有無給我錢,我其實不記得了` 起訴書附表壹七,我跟黃廖鑫收2000元,剩下就是以他提供法律服務抵償(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背面)等語,及證人陳恆娟於警詢時稱:「(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4 ,你有無於102 年1 月26日11時28分1 秒,向吳文良購買毒品?)有於上述時間在新竹市牛埔東路與景觀大道與吳文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錢為1000元,這次錢沒有給吳文良」等語(4296號偵卷一第158 頁,另參同卷第188 頁)。綜上,可徵此部分被告吳文良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6至編號18者外,餘皆有收到交易價金或以勞務代償所得,以此認定。末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被告崔新月稱:印象10公克云云(本院卷第156 頁);後稱:我在退藥,那陣子昏昏沉沉云云(本院卷第156 頁),顯然所述究因退藥而無印象,或印象真為「10公克」,前後反覆。參證人吳文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金額及所得等情詳確(4296號偵卷二第354 頁),自當依此證述為可採信。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吳文良、崔新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吳文良、崔新月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吳文良、崔新月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確實於前開時、地被告吳文良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崔新月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吳文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崔新月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崔新月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跟吳文良碰面,怎麼可能會有這件事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崔新月辯護:卷內通聯譯文無法明確證明崔新月要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吳文良,吳文良也看不到崔新月有沒有叫「財哥」販賣給吳文良,吳文良審判中作證也講的很清楚,他只有買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購毒者的陳述不得為認定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這部分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2.經查被告崔新月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證人吳文良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42分、同日晚間8 時44分、同日晚間8 時56分通話內容如下: ★★★ 吳文良:姐啊,找你。 崔新月:我現在不在,我看他在不在。 吳文良:他知道是嗎? 崔新月:是啦。我打給他。 ★★★ 崔新月:你打給他。 吳文良:好啦。 ★★★ 吳文良:姐啊,我那欠你的錢,我先寄放在財哥那裡?多少錢? 崔新月:5 萬2 。 吳文良:我先拿給財哥還是拿給你? 崔新月:寄在他那邊就好了。 ★★★ 等語,為被告崔新月自承在卷(6681號偵卷一第193 頁背面、6681號偵卷二第66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6681號偵卷一第20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查證人吳文良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譯文599 、600 、603 號】102 年3 月16日有無向崔新月購買毒品?)有,這次我向她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買海洛因1 錢1 萬6000元,買安非他命3 萬6000元,我拿到約30克安非他命,我總共給崔新月5 萬2000元,我拿到的確實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譯文你把購毒的錢放在財哥那裡,何意?)因為當時崔新月不在新竹,她叫我去明湖路煙波行館對面財哥住處去拿毒品,我去時,財哥在,是財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給我的,後來我就將5 萬2000元交給財哥」(4296號偵卷二第353 頁至第354 頁),「(【提示599 、600 、603 號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3 月16日購入毒品時有當場付錢?為何編號603 之對話譯文會提到『我欠你的錢』?錢是付給『財哥』還是崔新月?誰交付毒品給你?)有。我之前有欠她錢。當天是拿5 萬2000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連上次欠她錢約1 萬多元一起給她,錢是付給『財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是財哥交給我的,因為崔新月說東西放在『財哥』那裡」(4296號偵卷三第32頁)等語。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找被告崔新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崔新月雖不在新竹,但所有毒品放在綽號「財哥」之人住處,其依被告崔新月之指示,於102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財哥」之人住處,以3 萬6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1 萬6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 錢,再依被告崔新月之指示,將購毒價金5 萬2000元,連同還款1 萬多元,均放在綽號「財哥」之人住處由綽號「財哥」之人轉交之事實。考以證人吳文良及被告崔新月第3 通通話地點相關基地臺位址正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及總計購毒價金5 萬2000元之數,俱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佐以被告崔新月於警詢時辯稱:這是吳文良他之前欠我錢,我人不在新竹,要他直接拿給「財哥」就可以了等語(6681號偵卷一第195 頁)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託「財哥」拿錢等語(6681號偵卷二第662 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證人吳文良寄錢由綽號「財哥」之人轉交,係依被告崔新月指示為之等情,顯非子虛。實以被告崔新月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跟吳文良不是很熟的朋友,認識大概2 至3 月,我之前有在賣皮包,我會聯絡吳文良,有時候是要問吳文良要不要來我家看皮包,還有種睫毛,吳文良他女朋友去種睫毛,說要帶我去,我們那時候有約好,約好那次我到那邊打給吳文良,吳文良就說聯絡不上人,就沒有去成,另外還有聯絡毒品的事,還有吳文良打電話約我去電子遊戲場打電動玩具,就沒有為其他事情聯絡了」,「(你打電話給吳文良聯絡要不要來跟你買皮包的事情時,你電話中就會先跟吳文良說皮包現在來了,可以到你家來看一看,是否如此?)是」,「(種睫毛那件事情你事先已經跟吳文良約好了,結果你到那裡,吳文良卻沒有出現,你就打電話給吳文良,在電話中直接問吳文良為什麼沒有來,吳文良跟你說他找不到女朋友,是否如此?)是」,「(吳文良打電話約你去電子遊戲場的狀況是吳文良在電話中就直接問你要不要去打電玩,你就在電話中跟他討論這件事?)是」,「(除此以外,在電話中所講的內容就會是有關於毒品的相關事情,是否如此?)應該…」,「(你剛才說你跟吳文良之間電話交談的內容所曾經講過的就是這4 種狀況,也就是買皮包、種睫毛、去電子遊戲場打電玩,以及毒品的事情,剛才有針對買皮包、種睫毛、去電子遊戲場打電玩的情形請問你當時電話中所談的內容,因此你跟吳文良之間曾經交談過的電話內容,除剛才這3 種狀況外,剩下的狀況就是在講關於毒品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及該頁背面),顯然其及證人吳文良間之通話原因為看皮包、種睫毛、打電動及毒品四者,詳細內容不外為其約證人吳文良來家裡看皮包,證人吳文良為女友約其種睫毛及嗣後證人吳文良找不到女友,或證人吳文良約其前往電子遊戲場打電動,餘則與毒品相關。參以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均無被告崔新月約證人吳文良來家裡看皮包,證人吳文良為女友約被告崔新月種睫毛及嗣後證人吳文良找不到女友,證人吳文良約被告崔新月前往電子遊戲場打電動等情,顯見內容有關2 人毒品往來無疑。佐以被告崔新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事先有跟財哥說吳文良當天要還你錢?)我…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由是,被告崔新月不曾事先告知綽號「財哥」之人證人吳文良將來還錢,顯然2 人在通話之初稱「他知道是嗎?」、「是啦」等語,談到綽號「財哥」之人知道之事,亦無關還錢。綜上,足見證人吳文良證稱2 人通話言及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其依被告崔新月指示,在綽號「財哥」之人住處付款、取貨之方式,向被告崔新月購毒情節,與事實相符,再者,從證人吳文良寄錢由綽號「財哥」之人轉交被告崔新月等情觀之,益見被告崔新月最終保有是次證人吳文良交付之價金,為該次毒品交易相對人,證人吳文良是向被告崔新月購毒無疑。 3.被告崔新月固以前揭證人吳文良「純還錢」說詞置辯。查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翻供附和:我在102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左右,是去崔新月朋友家,沒有跟崔新月碰到面,是崔新月朋友財哥拿給我的,都是安非他命,一級應該是我上次欠崔新月1 萬6000元,我這次全部是拿5 萬2000元給財哥,安非他命的部分是3 萬6000元,我被抓到時,也在退藥,我記得在警局是說欠崔新月1 萬6000元,要還她,加起來才5 萬2000元。財哥交給我安非他命,沒有交給我海洛因。起訴書1 萬6000元是還崔新月的錢。4296號偵卷二第287 頁以下之警詢筆錄,我做警詢筆錄時正在退藥,我是5 月1 日被抓的,警察問崔新月有無賣藥給我,我那時也有點昏昏沈沈,我最記得1 萬6000元,後來才記得我之前有欠崔新月1 萬6000元,所以筆錄就這樣做。我警詢時說跟崔新月買海洛因1 次不實在。4296號偵卷三第32頁以下偵查筆錄,我在檢察官那時候作證時也還在提藥云云(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稱其祇以3 萬6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前稱1 萬6000元是因前向被告崔新月借錢「還錢」託綽號「財哥」之人連同購毒價金共5 萬2000元轉交被告崔新月。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崔新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情節,均在「提藥」昏昏沉沉云云。然證人吳文良前揭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時間各在102 年5 月14日、同年10月1 日,此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4296號偵卷二第287 頁、4296號偵卷三第32頁),又證人吳文良於102 年5 月1 日查獲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旋即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顯然證人吳文良原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當下均在監執行,無從接觸毒品,絕無仍在「退藥」昏沉胡謅之可能。質之證人吳文良稱:「(檢察官問你的時間是10月,當時已經在新竹監獄執行,怎麼可能還在提藥?)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顯然對於其於本院審理時執持「提藥」乙說與事實不符,不能解釋。是以證人吳文良「提藥」說不足取,益見其由此圓謊稱1 萬6000元祇在「還錢」云云,亦不實在。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有拿到海洛因。財哥有拿海洛因給我,他說他那邊有比較好的,就直接賣我。我當天有花1 萬6000元跟財哥買1 錢的海洛因。我認知財哥跟崔新月兩人是朋友,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一起賣毒品。我打電話給崔新月時,是要買安非他命。我跟崔新月之前也沒有買過海洛因。我也不知道財哥為何突然要賣我海洛因,但我自己有用海洛因,財哥知道我有吸用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及該頁背面),改稱有以1 萬6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向綽號「財哥」之人價購云云。質之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稱:「(【提示4296號偵卷二第353 頁倒數第8 行,並告以要旨】檢察官這次偵訊問你102 年3 月16日有無向崔新月購買毒品,所以很明確是問你有無向崔新月購買毒品,你回答有,這次你向她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買海洛因1 錢1 萬6000元,買安非他命30公克3 萬6000元,有何意見?)…搖頭」,「(請再次回答上開問題?)沒有意見」,「(如果按照你剛才所講,海洛因是財哥單獨賣給你,為何這次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有無向崔新月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你回答有,有向崔新月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未答」,「(請回答上開問題?)…未答」,「(是否瞭解上開問題的意義?)瞭解」,「(請回答上開問題?)…未答」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顯對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綽號「財哥」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合理處,根本不能解釋。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提示4296號偵卷三第207 頁第7 至14行,並告以要旨】你回答有,你之前有欠她錢,當天是拿5 萬2000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連上次欠她的錢約1 萬多元也一起給她,錢是付給財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財哥交給你的,因為崔新月說東西放在財哥那裡等語,你當時也沒有告訴檢察官說海洛因是財哥單獨賣給你的,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為何沒有說?)因為時間過很久,我自己案件有很多條,沒有記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138 頁),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因案件太多而「記憶不清」。質之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問你的時間比偵訊時問你的時間距離還要久,為何當時你記不得,現在卻記得起來?)差4 個月」,「(請問你的都是102 年3 月16日的事情,較早問你,你記不得,現在時間比較久了問你,你卻記得,似乎並不合理,有何意見?)…未答」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顯對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偵查中所述出於「記憶不清」,惟何以時過境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記得」向綽號「財哥」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卻又不能解釋。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就我所知,被告崔新月祇有在販賣安非他命而已,因為崔新月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我用這點推測崔新月應該只有賣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稱其祇知被告崔新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崔新月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質之被告崔新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證人吳文良之證言,有何意見?)我跟吳文良一直以來都是碰面的時候吳文良會捲菸給我抽,裡面放的是海洛因,我偶而會吸食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是稱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又證人吳文良偶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崔新月施用。以此觀之,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崔新月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因無施用云云,仍與被告崔新月所述兩相矛盾,實不足取。綜上,堪認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稱「提藥」、1 萬6000元在「還錢」、係向綽號「財哥」之人價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記憶不清」、被告崔新月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因「無施用」云云,均為不值一採之虛詞,顯為被告崔新月閃避販賣第一級毒品刑責,總此其於本院審理時前詞不足採信之情狀觀之,益證其於偵查中所指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方屬真正。考以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不知道販賣海洛因是重罪?)知道」,「(你會因為崔新月向你催討欠她的錢而故意誣賴崔新月販賣海洛因?)不會」,「(根據卷內的筆錄,你之前在警偵訊時所提到你所涉嫌附表壹所列所有犯行及附表貳所列犯行時之毒品來源,你所講的都只有曾東雄、饒振義,是否如此?)是」,「(為何當時只有提到曾東雄、饒振義,沒有提到崔新月?)是因為警察之後有拿照片給我指認,說我跟崔新月有通聯,問我是否跟崔新月買毒品」,「(你之前如何稱呼崔新月?)姐啊」,「(你也可以跟警察說還有『姐啊』?)那時候只知道綽號」,「(你也可以講,為何當時都沒有講?)那時候沒有想到」,「(所以你在警偵訊時並不認為你供出『姐啊』這個人對你販賣毒品的案件會有幫助?)是」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述,其既無構陷被告崔新月於罪之不良動機,抑且所述被告崔新月販毒實情,亦無助於一己所為罪行獲得減刑之寬典。酌以證人吳文良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曾東雄、饒振義及綽號「百合」之人,但無被告崔新月之情狀,有證人吳文良歷次偵查筆錄在卷可證(4296號偵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360 頁至第362 頁、第387 頁至第389 頁)。準此,證人吳文良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顯可憑信。質之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終承:「(【提示4296號偵卷二第313 頁、第315 頁,並告以要旨】你打電話給崔新月,崔新月打給你,你就打電話給財哥,譯文如內容所示,所以你當時打電話給財哥,就是因為受崔新月的指示,是否如此?)是」,「(根據上開3 通譯文內容,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問崔新月,為什麼你要找崔新月,崔新月卻叫你去找財哥,是否如此?)因為崔新月的東西有時候會寄放在財哥那裡」,「(所以就你的想法,你覺得打給財哥,就等於可以達到你當初打給崔新月,要向崔新月購買毒品的目的?)我要買毒品時,我會先打給崔新月,如果崔新月不在新竹,崔新月會叫我打給財哥」,「(所以就你的想法,你覺得打給財哥,就等於可以達到你當初打給崔新月,要向崔新月購買毒品的目的?)因為我要拿毒品,我不會先打給財哥,我會先打給崔新月」,「(我的意思是,你打給崔新月的目的是要拿毒品,所以後來你打給財哥,跟財哥拿毒品,及把錢交給財哥,這個行為就達到你當初要向崔新月買毒品的目的?)是」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顯見被告崔新月將毒品寄放在綽號「財哥」之人住處,倘有離開新竹地區,便指示其以前往綽號「財哥」之人住處付款、取貨之方式,達成販毒之目的。反觀被告崔新月對於本件毒品交易,先於偵查中稱:「(是否於102 年3 月16日晚間出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吳文良?)我忘記了」云云(6681號偵卷二第662 頁),稱其對於當日情況已「忘記」;後於偵查中旋即改稱:當天我不在,他們怎麼交易我不清楚,我沒有賣過海洛因給吳文良。我有託財哥拿錢,但沒有拿那麼多,當天我沒有在,我記得沒有委託財哥交毒品給吳文良等語(6681號偵卷二第662 頁),則稱祇有託綽號「財哥」之人收錢但未託綽號「財哥」之人交毒。核其前後所述,顯然自相矛盾。質之被告崔新月於本院審理時稱:「(102 年3 月16日這次的監聽譯文講的只是單純吳文良欠你錢要還你錢的事情?)是」,「(102 年3 月16日當時吳文良應該還你多少?)2 萬多」,「(為何102 年3 月16日20點56分42秒這通譯文,吳文良問你多少錢,你卻跟吳文良說5 萬2000元?)…未答」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顯然其所持證人吳文良「還錢」乙說,無從解釋通訊監察譯文呈現其及證人吳文良第一、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共5 萬2000元之事實,又其所稱證人吳文良還錢之數為「2 萬多元」,比對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言之「1 萬6000元」前情,亦不一致,亦徵此部分2 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之「還錢」一說非實。質之被告崔新月於本院審理時稱:「(吳文良剛才陳述的內容欠你的錢是1 萬6000元,跟你講的2 萬多,及你剛才所講單純只是講欠錢還錢的事情,跟譯文中所講的5 萬2000元,應該也只是欠錢的數字,都不符合,有何意見?)我剛剛不是有認販賣二級給吳文良的部分」,「(請針對上開問題回答?)我剛剛想說我前面二級的…」,「(請針對上開問題回答?)…未答」云云(本院卷第155 頁及該頁背面),又稱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顯然答非所問,並非可取。 4.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兼以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是而每次買賣價量,得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實則,販賣之利得等細節,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實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等方式為己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被告崔新月從事第一、二級毒品交易,俱以金錢交易而屬有償,如無相當之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汲汲營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理?此詳被告崔新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虧錢要怎麼賣?」等語如前,足彰被告崔新月與證人吳文良之毒品交易絕無蝕本虧錢之可能,當在從中為己營利。兼以被告崔新月及證人吳文良毒品交易多次,益徵被告崔新月歷次毒品交易中,當能將本求利,獲得賺頭。反之,被告崔新月及證人吳文良認識未久,祇2 至3 月並「不是熟朋友」,證人吳文良祇知被告崔新月綽號「姐啊」之事實,據被告崔新月及證人吳文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述明一致在卷(本院卷第65頁、第131 頁、第136 頁、第137 頁背面),被告崔新月亦無庸在此無利可圖,與證人吳文良卻又不熟之前提下,累累從事與證人吳文良通訊往來,囑人代收代付,徒因交易成本而實質上造成一己虧損之舉動。從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情節,絕非毒友同儕偶然、零星「代購」或「合購」舉動,實能從中獲得利益,具備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崔新月所辯前情並非可取,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被告吳文良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5、編號19、編號23、編號42所示)、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2、編號25至編號41所示)、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所示)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崔新月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就被告吳文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予更正。被告吳文良、崔新月各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文良及張誠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崔新月與綽號「財哥」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崔新月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被告崔新月以1 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文良、崔新月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時間、地點各具差異,應予分別論斷。查被告吳文良、崔新月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者外部分,均加重其刑。再查,就被告吳文良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5、編號19、編號21、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29、編號31 、 編號36、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據被告吳文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4296號偵卷一第3 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81頁、4296 號 偵卷二第82頁至第95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270 頁至第289 頁、第351 -1 頁至第354 頁、第360 頁至第362 頁、第387 頁至第389 頁、4296號偵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129 頁至第159 頁);就被告崔新月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據被告崔新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6681號偵卷二第661 頁至第662 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第129 頁至第15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以本案無因被告吳文良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吳裕興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核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5889號補充理由書後認為無誤,是礙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文良、崔新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尤以被告吳文良販賣次數不少,被告崔新月販賣數量、金額及所得不低,及被告崔新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以前詞矯飾,態度差勁,惟以被告吳文良、崔新月犯賣第一級毒品罪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相較,仍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法重情輕」之感,或有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文良、崔新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至辯護人為被告吳文良、崔新月辯護稱:被告吳文良販賣毒品對象祇7 人,均為熟識之施用毒品友人,向被告購買數次,金額千元不等,價格非鉅,獲利非多,足見為吸毒者有儕互通有無,與中大盤藉販毒攫取巨利者尚屬有間,並無囤積大量毒品欲藉販毒獲取暴利。被告崔新月本性善良,沉默寡言。衡其等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亦是良好,仍有值得憫恕之處,是被告吳文良、崔新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科以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被告吳文良、崔新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等情,綜合觀察,均不在少,核此部分渠等罪行,部分已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若為依法不得減刑部分,又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仍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易於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吳文良、崔新月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加害己身者外,為求攫取買進賣出間之價差或因擴大銷路而壓低進貨成本等利益,變本加厲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與被告張誠賢、綽號「財哥」之人共犯之,再被告吳文良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渠等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綜合觀之,被告吳文良、崔新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均不在少,兼以被告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承認,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為均坦承不諱,詳為交代一己所犯各節詳情,但渠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崔新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陳述,未全然據實供述毒品來源,及被告崔新月猶然矢口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以前詞狡飾,犯後態度不佳;衡以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原判決未對正犯之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然已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 1.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吳文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大分裝袋2 個、中分裝袋28個、小分裝袋40個是之後如果要賣給人家,可以用來分裝。電子秤1 台是買毒品進來時會秤,之後分裝時會再秤。這些都是我自己的東西(本院卷第63頁背面),大、中、小分裝袋是如果要賣別人毒品時可以裝,可以裝安非他命,也可以裝海洛因。電子秤是買毒及分裝時,都會拿來秤。第一、二級都會秤。我這幾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的犯行,都用電子秤秤過(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等語,依其所述,可徵此部分為被告吳文良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因俱已扣案,衡情皆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前開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諭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據被告吳文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3 包是我自己吸食及要拿去賣給別人,都有可能會賣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固屬經查獲並擬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然據被告吳文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最後1 次跟曾東雄買毒品?)今年5 月1 日凌晨1 點多在他住處,買1 兩4 萬8000元」(4296號偵卷二第361 頁),「(你自己於偵訊時說102 年5 月1 日凌晨1 點多你向曾東雄買1 兩安非他命,所以被警方在同1 天早上9 點多所查獲的3 包安非他命就是向曾東雄買來的?)是」(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等語,是在被告吳文良最後1 次(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販入,非販入後多次販賣賸餘,無關本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吳文良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及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違禁物之外包裝袋3 包之行為,無從為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於本案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據被告吳文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吸食器3 支是自己吸食毒品時用的,吸食一、二級都有用到。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也是我吸食毒品要用的。都沒有借給向我買毒品的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是為被告吳文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不得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據被告吳文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海洛因6 包,是朋友寄在我這邊。他說有空會來拿,請我保管,我隱約聽他說是可待因,我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顏色怪怪的,我也沒有打算賣給別人,因為不確定,不敢賣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是為被告吳文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寄放非其所有,亦非擬販賣,與本案亦無關連性,不得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吳文良持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用,但據被告吳文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手機是我跟人家借的,卡片也是別人的(本院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154 頁)等語,是依其述,可證非被告吳文良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誠賢持供與被告吳文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但據被告張誠賢於警詢時稱:這支門號申登人我忘記是誰了,我是從102 年1 月初才開始使用等語(4396號偵卷二第187 頁),是難依其述,確認為被告張誠賢所有、向人借用、不意拾得或由他故而持有,再者,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此確為被告張誠賢所有,是依法亦不得沒收。 2.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崔新月持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再據被告崔新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是我借堂姐崔明月名義申請,實際上是我的,手機及SIM 卡都是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是為被告崔新月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崔新月及綽號「財哥」之人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之項下,併為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固為綽號「財哥」之人持供與被告崔新月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但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此確為綽號「財哥」之人或別為他人所有,是依法亦不得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得」欄載之金額,為被告吳文良、崔新月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再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於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被告吳文良及張誠賢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被告崔新月及綽號「財哥」之人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罪宣告刑之項下,併為連帶抵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 時間 │地點 │販賣(或轉讓)毒│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 │象或受│ │ │品種類、數量、金│ │ │ │ │讓人 │ │ │額及所得 │ │ ├───┼───┼───┼────┼──────┼────────┼────────────┤ │1 │吳文良│廖健塘│102 年1 │新竹市北區中│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單獨犯│ │月23日上│正路、武陵路│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 │ │午8 時許│口空軍醫院附│ 0.4 公克 │ │ │附表壹│ │ │ │近之便利商店│金額:0 元 │ │ │一㈠)│ │ │ │ │所得:0 元 │ │ ├───┼───┼───┼────┼──────┼────────┼────────────┤ │2 │同前 │廖健塘│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5日上│生路上某便利│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訴書│ │ │午9 時許│商店附近 │ 0.4 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附表壹│ │ │ │ │金額:1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一㈡)│ │ │ │ │所得:1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同前 │廖健塘│102 年1 │新竹市北區中│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30日下│山路及勝利路│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訴書│ │ │午5 時許│交岔路口附近│ 0.4 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附表壹│ │ │ │之獅子王電子│金額:1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一㈢)│ │ │ │遊藝場 │所得:1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同前 │廖健塘│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 日下│生路上某便利│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訴書│ │ │午5時許 │商店附近 │ 0.4 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附表壹│ │ │ │ │金額:1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一㈣)│ │ │ │ │所得:1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同前 │廖健塘│102 年2 │新竹市北區中│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 日晚│山路及勝利路│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訴書│ │ │間6 時許│交岔路口附近│ 0.4 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附表壹│ │ │ │之獅子王電子│金額:1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一㈤)│ │ │ │遊藝場 │所得:1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同前 │廖健塘│102 年2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3 日上│中山路116 號│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 │ │午11時許│采舍汽車旅館│ 0.4 公克 │ │ │附表壹│ │ │ │308 號房 │金額:0 元 │ │ │一㈥)│ │ │ │ │所得:0 元 │ │ ├───┼───┼───┼────┼──────┼────────┼────────────┤ │7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北區武│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6日中│陵路與快速道│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訴書│ │ │午12時許│路匝道口附近│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1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二㈠)│ │ │ │ │所得:1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6日下│生路260 巷1 │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訴書│ │ │午5 時許│弄19之1 號3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樓2 之2 室吳│金額:1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二㈡)│ │ │ │文良租屋處地│所得:1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下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8日上│生路260 巷1 │數量:淨重0.4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起訴書│ │ │午7 時許│弄19之1 號3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樓2 之2 室吳│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二㈢)│ │ │ │文良租屋處地│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下室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8日下│香村路501 巷│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訴書│ │ │午2 時許│口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1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二㈣)│ │ │ │ │所得:1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6日上│牛埔東路及景│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訴書│ │ │午11時許│觀大道交岔路│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口附近 │金額:1000元 │物均沒收之。 │ │二㈤)│ │ │ │ │所得:0 元 │ │ ├───┼───┼───┼────┼──────┼────────┼────────────┤ │12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東區千│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8日上│甲路某處 │數量:淨重0.1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起訴書│ │ │午8 時許│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6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二㈥)│ │ │ │ │所得:600元 │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同前 │陳恆娟│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 日上│生路肯德基速│數量:淨重0.25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訴書│ │ │午9 時許│食店附近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18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二㈦)│ │ │ │ │所得:18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 │同前 │陳恆娟│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 日晚│生路260 巷口│數量:淨重0.4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起訴書│ │ │間6時 許│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二㈧)│ │ │ │ │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 │同前 │陳恆娟│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3 日晚│生路260 巷口│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起訴書│ │ │間10時許│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二㈨)│ │ │ │ │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 │同前 │吳國本│102 年1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9日上│東興路2 段58│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午10時許│8 巷36號吳國│數量:淨重0.2 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本住處 │ 克 │物均沒收之。 │ │三㈠)│ │ │ │ │金額:2000元 │ │ │ │ │ │ │ │所得:0 元 │ │ ├───┼───┼───┼────┼──────┼────────┼────────────┤ │17 │同前 │吳國本│102 年1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3日晚│東興路2 段58│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間9 時許│8 巷36號吳國│數量:淨重0.2 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本住處 │ 克 │物均沒收之。 │ │三㈡)│ │ │ │ │金額:2000元 │ │ │ │ │ │ │ │所得:0 元 │ │ ├───┼───┼───┼────┼──────┼────────┼────────────┤ │18 │同前 │吳國本│102 年3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5 日下│東興路2 段58│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午1 時許│8 巷36號吳國│數量:淨重0.2 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本住處 │ 克 │物均沒收之。 │ │三㈢)│ │ │ │ │金額:2000元 │ │ │ │ │ │ │ │所得:0 元 │ │ ├───┼───┼───┼────┼──────┼────────┼────────────┤ │19 │同前 │盧勁州│102 年2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3 日下│樹下街256 號│數量:淨重0.2 至│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起訴書│ │ │午2時 許│盧勁州住處前│ 0.3 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1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四) │ │ │ │ │所得:1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0 │同前 │鄭江祥│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5日晚│生路258 號全│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間8 時許│家便利商店前│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五㈠)│ │ │ │ │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 │同前 │鄭江祥│102 年1 │新竹市北區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7日晚│山路及中和路│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起訴書│ │ │間10時20│交岔路口萊爾│數量:淨重0.3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分16秒通│富便利商店附│ 0.4 公克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五㈡)│ │ │話後某時│近 │金額:1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起訴書│ │所得:1500元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誤載為同│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日7 時許│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22 │同前 │鄭江祥│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8日中│生路258 號全│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午12時許│家便利商店前│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五㈢)│ │ │ │ │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3 │同前 │鄭江祥│102 年1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0日下│延平路2 段22│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起訴書│ │ │午3 時許│5 號新竹市農│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附表壹│ │ │ │會虎林辦事處│金額:8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五㈣)│ │ │ │前 │所得:8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4 │同前 │鄭江祥│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溪│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對應│ │ │月22日下│州路某處 │ 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 │ │午3 時許│ │數量:淨重0.1 公│ │ │附表壹│ │ │ │ │ 克 │ │ │五㈤)│ │ │ │ │金額:0 元 │ │ │ │ │ │ │ │所得:0 元 │ │ ├───┼───┼───┼────┼──────┼────────┼────────────┤ │25 │同前 │鄭江祥│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 日下│生路綠點檳榔│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午5 時許│攤、鐵路便當│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店附近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五㈥)│ │ │ │ │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6 │同前 │張誠賢│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1日晚│生路260 巷1 │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 │起訴書│ │ │間6 時許│弄19之1 號3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樓2 之2 室吳│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㈠)│ │ │ │文良租屋處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7 │同前 │張誠賢│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3日晚│生路260 巷口│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間9 時許│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㈡)│ │ │ │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8 │同前 │張誠賢│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4日上│生路260 巷1 │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 │起訴書│ │ │午5 時許│弄19之1 號3 │數量:淨重2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附表壹│ │ │ │樓2 之2 室吳│金額:4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六㈢)│ │ │ │文良租屋處門│所得:4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前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9 │同前 │張誠賢│102 年1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6日上│牛埔東路260 │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 │起訴書│ │ │午11時許│號香山國小前│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起訴書誤載│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㈣)│ │ │ │為新竹市東區│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生路260 巷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予更正)│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0 │同前 │張誠賢│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30日下│生路260 巷口│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起訴書│ │ │午1 時許│ │數量:淨重2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4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㈤)│ │ │ │ │所得:4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1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 日晚│生路260 巷口│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 │起訴書│ │ │間7 時許│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㈥)│ │ │ │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2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4 日下│生路260 巷1 │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午5 時許│弄19之1 號3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樓2 之2 室吳│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㈦)│ │ │ │文良租屋處門│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3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5 日晚│生路260 巷1 │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間11時19│弄19之1 號3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分16秒通│樓2 之2 室吳│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㈧)│ │ │話後未久│文良租屋處門│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起訴書│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誤載為同│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日上午5 │ │ │ │ │ │ │ │時許,應│ │ │ │ │ │ │ │予更正)│ │ │ │ ├───┼───┼───┼────┼──────┼────────┼────────────┤ │34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6 日凌│生路260 巷1 │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晨4時許 │弄19之1 號3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樓2 之2 室吳│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㈨)│ │ │ │文良租屋處門│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前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5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北區境│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1日中│福街某處 │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午12時許│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㈩)│ │ │ │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6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1日下│牛埔東路260 │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 │起訴書│ │ │午5 時許│號香山國小附│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近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 │ │ │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7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14日晚│生路260 巷1 │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起訴書│ │ │間9 時許│弄19之1 號3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樓2 之2 室吳│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 │ │ │文良租屋處門│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8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北區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1日下│正路及境福街│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起訴書│ │ │午4 時許│交岔路口附近│數量:淨重2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 │金額:4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 │ │ │ │所得:4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9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7日凌│生路260 巷1 │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起訴書│ │ │晨3 時許│弄19之1 號3 │數量:淨重2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樓2 之2 室吳│金額:4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 │ │ │文良租屋處門│所得:4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0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8日凌│生路260 巷1 │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起訴書│ │ │晨2 時許│弄19之1 號3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壹│ │ │ │樓2 之2 室吳│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 │ │ │文良租屋處門│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1 │同前 │黃廖鑫│102 年2 │新竹市北區西│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6 日凌│大路624 巷4 │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起訴書│ │ │晨1 時許│號2 樓201 室│數量:淨重2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附表壹│ │ │ │黃廖鑫住處 │金額:4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七) │ │ │ │ │所得:2000元及黃│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廖鑫提供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律諮詢服務│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代償2000元│ │ ├───┼───┼───┼────┼──────┼────────┼────────────┤ │42 │吳文良│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對應│及張誠│ │月30日下│生路167 號及│數量:0.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起訴書│賢共犯│ │午2 時許│7-11便利商店│金額:1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附表貳│ │ │ │附近 │所得:900 元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張誠賢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所得 │ │ │ │ │7 萬1100元 │ │ │總計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時間 │地點 │販賣(轉讓)毒品│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 │象或受│ │ │種類、數量、金額│ │ │ │ │讓人 │ │ │及所得 │ │ ├───┼───┼───┼────┼──────┼────────┼────────────┤ │1 │崔新月│吳文良│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崔新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對應│ │ │月21日下│光路107 號崔│ 命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起訴書│ │ │午5 時許│新月住處 │數量:淨重半兩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附表叁│ │ │ │ │金額:2 萬5000元│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㈠)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所得:2 萬5000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 │崔新月│吳文良│102 年3 │新竹市東區明│種類:海洛因及甲│崔新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對應│及綽號│ │月16日晚│湖路綽號「財│ 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起訴書│「財哥│ │間8 時許│哥」之人住處│數量:各淨重1 錢│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附表叁│」之人│ │ │ │ 及30公克 │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㈡) │ │ │ │ │金額:各1 萬6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 │ │ │ │ │ │ 元、3 萬60│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 │ │ │ │ │ │ 00元,共5 │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萬2000元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 │ │所得:5 萬2000元│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 │ │ │ │ │ │ │之人財產抵償之。 │ ├───┼───┼───┼────┼──────┼────────┼────────────┤ │3 │崔新月│吳文良│102 年3 │新竹市北區聖│種類:甲基安非他│崔新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應│及綽號│ │月4 日晚│軍路75號「水│ 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起訴書│「財哥│ │間11時許│晶汽車旅館」│數量:淨重半兩 │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附表叁│」之人│ │ │501 號房 │金額:2 萬5000元│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 │㈢) │ │ │ │ │所得:2 萬5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 │「財哥」之人財產抵償之。│ ├───┼───┼───┼────┼──────┼────────┼────────────┤ │所得 │ │ │ │ │10萬2000元 │ │ │總計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品項 │備註 │├──┼───────┼───────────────┤│1 │扣案電子磅秤1 │被告吳文良所有用供一己販賣第一││ │個、大分裝袋2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個、中分裝袋28│ ││ │個、小分裝袋40│ ││ │個 │ │├──┼───────┼───────────────┤│2 │扣案第二級毒品│被告吳文良經查獲並擬供販賣但與││ │甲基安非他命3 │本案無關無從併予沒收銷燬之第二││ │包(各驗餘淨重│級毒品。 ││ │17.1653 公克、│ ││ │17.2946 公克、│ ││ │0.0221公克;共│ ││ │純質淨重31.288│ ││ │2 公克) │ │├──┼───────┼───────────────┤│3 │扣案吸食器3 支│被告吳文良施用第一、二毒品時所││ │、吸食器1 組、│用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玻璃球3 個 │ │├──┼───────┼───────────────┤│4 │扣案第一級毒品│被告吳文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 │海洛因6 包(其│人寄放非其所有亦非擬販賣是與本││ │中2 包含第二級│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成分) │ │├──┼───────┼───────────────┤│5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吳文良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 │0000000000號行│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25、編號││ │動電話1 支(含│27、編號29至編號31、編號42所示││ │sim 卡1 枚)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 │ │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 │ │,但非被告吳文良所有之物。 │├──┼───────┼───────────────┤│6 │扣案之搭配門號│被告吳文良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6││ │0000000000號行│至編號18、編號26、編號28、編號││ │動電話1 支(含│32至編號4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 │sim 卡1 枚) │毒品罪聯絡所用,但非被告吳文良││ │ │所有之物。 │├──┼───────┼───────────────┤│7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張誠賢持供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0000000000號行│4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聯絡所││ │動電話1 支(含│用,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誠賢所││ │sim 卡1 枚) │有之物。 │└──┴───────┴───────────────┘附表四 ┌──┬───────┬───────────────┐│編號│品項 │備註 │├──┼───────┼───────────────┤│1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崔新月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 ││ │0000000000號行│至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動電話1 支(含│罪所用之物。 ││ │sim 卡1 枚) │ │├──┼───────┼───────────────┤│2 │未扣案搭配門號│綽號「財哥」之人持供共犯如附表││ │0000000000號行│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動電話1 支(含│用,但無證據證明為綽號「財哥」││ │sim 卡1 枚) │之人所有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