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金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更明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0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更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更明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8年5月間起至99年10月止, 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7樓住處房屋之外牆張貼 「未上市股票,00-0000000」之布條,透過電話行銷方式,向羅吉順、謝月春、陳晟康、余英群等不特定投資人仲介銷售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映光電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光電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從中賺取差價,俟獲得羅吉順等人同意承買後,即指示羅吉順等人將款項匯至鍾更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透過不知情 之黃德政協助代辦股票過戶交割、代繳證券交易稅金等手續,以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並收取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手續費(銷售情形如附表),起迄期間 總計銷售約215張未上市(櫃)股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鍾更明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 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 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 │編號│承買人 │承買/付款時間 │ 承買標的 │張數 │總金額 │ │ │ │ │ │ │ │ ├──┼────┼───────┼──────┼─────┼──────┤ │ 1 │羅吉順 │99年10月26日 │訊映光電股份│10張 │44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2 │陳晟康 │98年5月15日 │聯相光電股份│85張 │33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98年5月19日 │ │ │112萬5,000元│ │ │ ├───────┤ │ ├──────┤ │ │ │98年9月10日 │ │ │64萬,9880元 │ │ │ ├───────┤ │ ├──────┤ │ │ │98年11月19日 │ │ │31萬9,850元 │ │ │ ├───────┤ │ ├──────┤ │ │ │ │ │ │共242萬4,730│ │ │ │ │ │ │元 │ ├──┼────┼───────┼──────┼─────┼──────┤ │ 3 │謝月春 │98年5月15日 │聯相光電股份│至少90張 │64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98年5月19日 │ │ │36萬5,000元 │ │ │ ├───────┤ │ ├──────┤ │ │ │98年6月11日 │ │ │64萬元 │ │ │ ├───────┤ │ ├──────┤ │ │ │98年11月19日 │ │ │64萬元 │ │ │ ├───────┤ │ ├──────┤ │ │ │99年10月26日 │ │ │74萬9,800元 │ │ │ ├───────┤ │ ├──────┤ │ │ │ │ │ │共303萬4,800│ │ │ │ │ │ │元 │ ├──┼────┼───────┼──────┼─────┼──────┤ │4 │余英群 │98年11月24日 │聯相光電股份│30張 │64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98年11月25日 │ │ │32萬元 │ │ │ ├───────┤ │ ├──────┤ │ │ │ │ │ │共9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