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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魏瑞紅王婉如邱巧寧

原告
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
被告
朱健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朱健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278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狀略稱:被告朱健銘於民國98年2 月間,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原告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新竹縣游泳館經理兼游泳教練乙職,由時任原告執行董事之陳明河面試,陳明河表明其錄用條件與之前離職者相同,除正常上下班全勤外,每月另應教授滿30堂游泳課,始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月薪,若教授游泳課不足或超過30堂課時,5 萬元月薪則需依堂數增減(稱為回饋方案),因被告同意上開錄用條件而經原告錄取。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 月間,對陳明河謊稱:因董事長官清吉請其認真管理,同意其毋庸回饋30堂課云云,致陳明河及原告陷於錯誤,自98年6 月起支付被告5 萬元月薪,另被告再以上課堂數請領堂薪。迄於100 年下半年,陳明河詢問官清吉上情時,因官清吉表示並無此事,始悉上情,告訴人公司並於100 年12月2 日解雇被告,被告自99 年1月至100 年11月計詐得19萬2,278 元(98年6 月至12 月 堂數表因原告未保存故未列入計算)。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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