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劉華淼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 日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4 月28日確定,於101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觀念,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情節非輕,兼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其仍再犯同質之本件犯罪,甚為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高自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緩偵
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3
月10日17時許至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3月11日 8時14分許,行經新竹
市經國路與東大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自強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