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科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陳科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其明知並無其所欲出售之「ZR1200相機」,竟猶向告訴人佯稱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此詐得該筆款項,並進而得手「長江牌G3000 」行動電話1 支,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件所詐得之款項非鉅,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28號
被 告 陳科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圓墩96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4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在臉書社群網站及
數位魔力購物網站上見到黃雅煊、朱莉惠分別刊登欲購買「
ZR1200相機」及販賣「長江牌G3000」行動電話之訊息,為
取得該行動電話,明知並無意出售「ZR1200數位相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31日17時許,在臉書以
「賴俊華」名義發訊息予黃雅煊,佯稱欲販賣上開相機,雙
方即議妥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200元,致黃雅煊陷於錯
誤,誤認陳科諭確有相機要出售。陳科諭復於同年4月1日17
時50分許致電予朱莉惠,表示欲以匯款4,200元及親自付現
480元之方式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朱莉惠即告以陳科諭其所
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博全企業社;負責人:張伯臣,下稱合庫帳戶)供陳科
諭匯款,詎陳科諭取得該帳號後,旋要求黃雅煊將前揭
4,200元款項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黃雅煊不疑有他,遂依
指示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陳科諭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
朱莉惠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實體店面,另
以現金支付餘款480元,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含配件充電器
、耳機各1組及電池2個等物)。嗣經黃雅煊遲未取得相機,
且發現其臉書帳號遭「賴俊華」封鎖,業已無法聯繫「賴俊
華」,方知受騙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煊、證人朱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行動電話估價單
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科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