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操你媽的」、「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幹你娘」、「幹你媽」、「幹」等穢語辱罵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乃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鬧事,經民眾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之際,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警員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又與警員發生拉扯,其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產生之影響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山地原住民、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經依法提高
為30倍即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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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34號
被 告 陳泰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巷
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
(已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澐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
000 號前,因酒醉鬧事,於同日15時許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處
理,要求陳泰澐自行拿出身分證,其明知員警王建中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侮
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幹
你娘」、「幹你媽」、「幹」等語,辱罵王建中,王建中以
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陳泰澐,陳泰澐即與王建中發生扭打
,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泰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王建中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現場蒐證照片5 張及現場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陳泰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