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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清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597 、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月23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楊清輝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街00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警通知於102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清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楊清輝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清輝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399 )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楊清輝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楊清輝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楊清輝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清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清輝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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