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海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歐海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歐海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同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17號、第6059號、第6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3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1 月9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1月2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案復與90年度易字第481 號竊盜罪判決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4年9 月7 日以94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8年1 月7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上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歐海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02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