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保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保男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保男與陳宜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徐保男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前不詳時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至新竹市○○路000 巷000 號之軍人公墓園區,將墓園內龍柏樹3 棵鋸斷,先藏於墓園內公廁旁樹叢內,再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由徐保男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宜銓至上開墓園後,由陳宜銓負責把風及引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買家至現場,徐保男負責將已鋸斷之龍柏樹之細枝鋸斷並予以清理,再將該3 節清理過之龍柏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售予到場之該買家。
(二)徐保男於102 年7 月19日某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至上址墓園內,鋸斷龍柏樹2 棵,再於102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許,由陳宜銓騎乘上開機車,徐保男騎乘另輛車號不詳機車,一起至上開墓園,再由陳宜銓負責把風,徐保男負責將已鋸斷之龍柏樹之細枝鋸斷並予以清理,再將該2 節清理過之龍柏樹藏於雜草樹葉堆內,2 人旋分頭離開該墓園,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陳宜銓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徐保男至上開墓園後,由陳宜銓引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買家至現場與徐保男接洽,將該2 節龍柏樹以500 元售予該買家。
(三)於102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陳宜銓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徐保男至上開墓園後,由陳宜銓負責把風,徐保男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下手鋸斷龍柏樹1 棵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然因收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買家來電詢問該龍柏樹大小,發現不符其所需,遂未將該龍柏樹取走,而繼續尋找其他目標,嗣經該墓園管理員李育槿發現陳宜銓行蹤可疑而報警,經警至現場當場查獲陳宜銓,徐保男則聞風逃逸。
(四)案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至起訴書認被告徐保男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分別於102 年7 月13日、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8日為之,顯見被告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鋸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