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兆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第10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兆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施兆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第1837號、102年度偵字第114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街0巷00弄00號2A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街0巷00弄00號2A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