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李毓華
- 被告林世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林世娟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喬信元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受指派擔任關係企業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欣公司)新竹廠(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總廠長,負責工廠改建及廠務運作等業務。緣躍欣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取得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7之1 至97之5 建號之廠房,並將之改建為化妝品及藥品製造工廠,於同年11月4 日取得新竹縣○○○○○○○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第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化妝品製造),並於101 年10月17日取得新竹縣政府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化妝品及藥品製造)在案。躍欣公司於上開廠房改建期間,疏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前40日即101 年9 月22日前,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下稱新竹縣稅捐局),申請將該廠房坐落之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由「一般土地」稅率變更為「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致新竹縣稅捐局就上開土地仍以「一般土地」稅率核定應繳納之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696,174 元,林世娟於101 年10月底某日獲悉上情後,為求能使新竹縣稅捐局改以「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上開土地101 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躍欣公司經理鄧俊禎,透過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王志明,與新竹縣稅捐局局長許寧佑約定會面陳情,王志明基於服務廠商之職務立場,遂與新竹縣稅捐局局長許寧佑約定會面陳情時間為101 年11月5 日上午,林世娟即與不知情之鄧俊禎、躍欣公司新竹廠廠長楊進和、王志明,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址新竹縣稅捐局局長辦公室,拜會局長許寧佑,由林世娟對之表示可否改以「工業土地」稅率核課上開土地101 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林世娟並將內有5 萬元現金之公文封交付與尚不知情之許寧佑,許寧佑即請新竹縣稅捐局土地稅科科長朱麗娟進入局長辦公室,許寧佑並順勢將前揭裝有5 萬元現金之公文封交付與朱麗娟查明該陳情案,惟朱麗娟立即明白表示本件地價稅已核定確定,無法變更等意,林世娟等人遂行離去。嗣林世娟返回躍欣公司新竹廠辦公室後,即向鄧俊禎表示伊交付與新竹縣稅捐局局長許寧佑之公文封內裝有現金5 萬元,令鄧俊禎與新竹縣稅捐局聯繫取回,鄧俊禎即與朱麗娟聯繫,並前往新竹縣稅捐局取回該現金5 萬元,朱麗娟獲悉後即通報新竹縣稅捐局局長、新竹縣稅捐局政風人員,林世娟則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許於具有司法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前,自行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世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世娟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 、2 、4 至9 頁,偵查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 (二)證人鄧俊禎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3、22至24頁)。 (三)證人王志明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7、28頁,偵查卷第118 、119頁)。 (四)證人許寧佑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0、31頁)。 (五)證人楊進和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9、20頁)。 (六)證人朱麗娟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至37頁)。 (七)證人林潔芳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2、33頁)。 (八)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1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工業區平面圖、新竹縣○○○○○○○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第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新竹縣政府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事件登錄表、新竹縣政府政風處函暨所附土地暨建物之憑證資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1 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各1 份(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0至18、26頁,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19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之處罰,分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二種情形;前者係指公務員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後者則指公務員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又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縱具有自由形成或裁量之權限(例如偵查權、公訴權、審判權、立法修法權及行政裁量權等),但若係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為違法或不當之裁量,縱在形式上具有「行使其職務上行為」之外觀,惟其實質上已違背國家機關賦予公務員該項職務權限之本旨,且悖離公務員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自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而非「職務上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特別稅率因屬優惠稅率,且土地是否合於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又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最為知悉,故同法第41條乃規定此特別稅率之適用,應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且未遵期申請者,係生次期始得開始適用之失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836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世娟任職之躍欣公司如欲就上開廠房取得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1 年9 月22日前提出申請,於該期日過後即須自行承擔失權效果。惟被告林世娟反要求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局長即證人許寧佑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躍欣公司上開廠房自101 年度地價稅率由一般稅率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係要求公務員違背法令作成變更地價稅率之違法行政處分,自屬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2、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世娟係利用與證人即新竹縣稅捐局局長許寧佑陳情之機會,將裝有賄款之公文封交與不知情之局長許寧佑,然因局長許寧佑即將公文封交付與證人朱麗娟,林世娟並未與許寧佑達成行賄之合意,足見被告林世娟之行為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自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3、被告林世娟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證人許寧佑則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局長,綜理負責地方稅務稽徵業務,乃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林世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二)免刑事由: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自首上開行賄之犯行,雖經證人朱麗娟通報新竹縣稅捐局政風人員陳春杏,此有證人朱麗娟之證述及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事件登錄表為證(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6、36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政風單位尚難稱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雖政風單位知悉被告涉嫌行賄,惟此亦無足阻卻自首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諭知免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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