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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佳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佳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伍伍公克、零點零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伍伍公克、零點零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佳君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佳君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弄00號居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販毒案件,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將其拘提到案,並經鍾佳君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6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9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5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經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5公克、0.0706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7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含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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