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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爾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爾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爾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68號、第69號、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3 年1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為警拘獲,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毒品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26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262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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