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祐豪(原名:許志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10 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祐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拾叁顆,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祐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8至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號外停車場,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80顆(鑑驗時已試射27顆),許祐豪遂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收受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員警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至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子彈8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後其中2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採樣試射後剩餘53顆,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惟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因鑑定試射而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