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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95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19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自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自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自輝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悟。

二、緣吳自輝於100 年間受僱於位在新竹縣橫山鄉處之東和不動產,於100 年5 月3 日左右,其得知羅欽文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段○○○段000 ○0 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欲出售,而委託東和不動產之負責人徐永智覓尋買主,系爭土地因此於一星期內即出售予陳明昌;然原住民保留地非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依法不得購買,是以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黃美代,再由黃美代設定抵押權予陳明昌等情,詎吳自輝明知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陳明昌,且陳明昌已表明不願再轉售予吳自輝;且其亦明知其未經系爭土地原地主羅文欽及德和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張書崴授權簽立抵押權設定協議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羅欽文及張書崴之姓名以電腦打字方式,擅打在張書崴先前所給予東和不動產參考使用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中,於100 年6 月8 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以可賺取豐厚之利潤為由,向李慶峰誆稱:其已購得系爭土地,邀李慶峰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等語,並出示上開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予李慶峰觀看藉以取信李慶峰,致李慶峰信以為真,誤以為吳自輝已購得系爭土地,且已安排好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乃簽立投資系爭土地開發之契約書,並支付20萬元予吳自輝。嗣系爭土地開發案毫無進展,經李慶峰多方查證,方知吳自輝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及開發權限,且德和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張書崴否認曾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等情,李慶峰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李慶峰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吳自輝明知系爭土地已販售予案外人陳明昌,其並無處分權或其他權利,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100 年5 、6 月間,以豐厚之利潤為由,向告訴人李慶峰訛稱:其投資主導上開土地開發案等語,且為取信於告訴人李慶峰,而出示非東和不動產原始製作之抵押權設定協議書1紙(虛擬記載立協議書人為證人羅欽文及見證人為地政士事務所即證人張書崴),致告訴人李慶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內容(見易字第195 號卷第88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自輝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吳自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自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095號卷第88、89、93至97頁),並經告訴人李慶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2032號卷第12至14頁),且經證人張勝彰、羅欽文、張書崴、黃美代及徐永智等人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032號卷第66、67頁、偵字第4970號卷第8 、9 、15、16、22、23、35至37頁),此外,復有抵押權設定協議書2 份、契約書2 份、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新竹縣尖石鄉○○段○○○段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協議書1 份、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31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系爭土地歷次過戶、設定等地籍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032號卷第3 至5 、21至23、28至32頁、易字第195 號卷第17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自輝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吳自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970號卷第3 頁、易字第195號第4 、5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用其勞力獲取所需,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李慶峰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李慶峰財產上損害,是其所為顯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慶峰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易字第195 號卷第44頁)),惟迄今尚有10萬元款項並未依約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95 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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