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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王婉如

  • 被告
    蔡秉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及日商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產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之價格購入未經商標權人豐田公司、本田公司、三菱公司及日產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再接續於民國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7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8 樓之2 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接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ma 66688jo」之名義刊登販賣如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而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揭訊息,先於102 年7 月5 日,喬裝買家以170 元(外加運費30元後,共計200 元)下標購買仿冒「HONDA 」商標圖樣之汽車座椅用安全帶護套1 組(已扣案),並經委請鑑定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後,警方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秉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0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會員帳號「ma66688jo 」IP位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凱擘大寬頻查詢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 份、仿冒「HONDA 」商標之採證照片2 紙、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鑑視證明書4份、市值證 明書1份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2年10月2日(102)林法字第116號函1份。 (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豐田公司依法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鑰匙、汽車鑰匙坯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本田公司依法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三菱公司依法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汽車座椅、汽車椅套商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產公司依法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且均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有各商標權人各該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0 至123 頁、第128 至131 頁、第134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均非上述商標權人即豐田公司、本田公司、三菱公司及日產公司所授權製造之商品等情,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書3 份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2 年10月2 日(102 )林法字第116 號函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7頁)。再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鑰匙套、鑰匙皮套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汽車鑰匙、汽車鑰匙坯,在搭配使用時,具有整體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品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指定之商品汽車鑰匙、汽車鑰匙坯應屬類似商品;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仿冒「TOYOTA」、「NISSAN」、「LEXUS 」、「MITSUBISHI」、「HONDA 」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汽車內部使用之商品,屬於汽車零組件,且與汽車內部搭配使用時,在整體上呈現一致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商品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商標圖樣指定商品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座椅、汽車椅套等商品應屬類似商品。據此,被告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是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蔡秉宏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7日,在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係以單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三)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三菱公司、本田公司、豐田公司及日產公司4 位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四)另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本件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本田公司商標圖樣之安全帶護套,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秉宏為貪圖小利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商標權人和解(偵查卷第102 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商標權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及和解條件,兼衡被告供稱其違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約8 個月,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計51件,危害尚非甚鉅,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營利等情,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二 ┌──┬───────────┬──┬──┐ │編號│扣押仿冒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1 │仿冒「TOYOTA」商標圖樣│ 件 │ 3 │ │ │之鑰匙套 │ │ │ ├──┼───────────┼──┼──┤ │ 2 │仿冒「TOYOTA」商標圖樣│ 件 │ 1 │ │ │之鑰匙皮套 │ │ │ ├──┼───────────┼──┼──┤ │ 3 │仿冒「TOYOTA」商標 │ 件 │ 6 │ │ │圖樣之汽車座椅用頭枕 │ │ │ │ │ │ │ │ ├──┼───────────┼──┼──┤ │ 4 │仿冒「NISSAN」商標圖樣│ 件 │ 4 │ │ │之汽車座椅用頭枕 │ │ │ │ │ │ │ │ ├──┼───────────┼──┼──┤ │ 5 │仿冒「LEXUS」商標圖樣 │ 件 │ 2 │ │ │之汽車座椅用頭枕 │ │ │ │ │ │ │ │ ├──┼───────────┼──┼──┤ │ 6 │仿冒「MITSUBISHI」商標│ 件 │ 2 │ │ │圖樣之汽車座椅用頭枕 │ │ │ │ │ │ │ │ ├──┼───────────┼──┼──┤ │ 7 │仿冒「TOYOTA」商標圖樣│ 件 │ 8 │ │ │之汽車座椅用安全帶護套│ │ │ │ │ │ │ │ ├──┼───────────┼──┼──┤ │ 8 │仿冒「NISSAN」商標圖樣│ 件 │ 4 │ │ │汽車座椅用安全帶護套 │ │ │ │ │ │ │ │ ├──┼───────────┼──┼──┤ │ 9 │仿冒「MITSUBISHI」商標│ 件 │ 4 │ │ │圖樣之汽車座椅用安 │ │ │ │ │全帶護套 │ │ │ ├──┼───────────┼──┼──┤ │ 10 │仿冒「TOYOTA」商標圖樣│ 組 │ 16 │ │ │之汽車踏板用防滑墊(1組│ │ │ │ │7個) │ │ │ ├──┼───────────┼──┼──┤ │ 11 │仿冒「HONDA」商標圖樣 │ 組 │ 1 │ │ │之汽車踏板用防滑墊(1組│ │ │ │ │15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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