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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興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興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於94年9月26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4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於95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4月18日確定,嗣於100 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李興農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5月9 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小之工地內,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約10來罐左右之罐裝啤酒後,迨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登記在新亞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為RC-520 號之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翌(10)日凌晨0時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興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6、24至25)。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頁7)。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興農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頁8、9、10、11)。

㈣、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罐裝啤酒約10來罐左右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上路,嗣為警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興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興農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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