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楷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伊朋友在吸,伊有吸到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104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D-10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2 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竹偵二-1)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是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被告周楷翔雖以伊友人有施用毒品,伊可能有吸到.伊沒有吸食毒品等語置辯。然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尿液檢體關係人曾於取尿前施用過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惟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之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語觀之,可知未施用者之毒品反應,其毒品反應濃度應較低。惟據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判斷,被告曾楷翔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010ng/m l、16950ng/m l ,不僅均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更分別逾閾值濃度達16倍、33倍有餘,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抑或更高,是被告辯稱係因其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能因此造成陽性反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楷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 告 周楷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楷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訴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為警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楷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104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竹偵二-1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