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326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326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金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業已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927號偵查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林金火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479巷口之公園停車場,
見陳文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之超薄強力塑
膠袋1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欲攜
離現場時,適陳文賢返回上開自小貨車,目睹上開情事即攔
阻林金火離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火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
賢警詢中之指訴相吻合,並有扣案之超薄強力塑膠袋1斤裝2
個、2斤裝3個、4斤裝4個、5斤裝3個(已發還)、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