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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賴淑敏

  • 被告
    林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6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4 月(3 次),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 告 林 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量販店」內購物時,旋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Extra 無糖口香糖、鹹蜆各1包、純麥威士忌1瓶,將之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得手,未將上開物品結帳而通過結帳櫃檯。嗣經賣場員工張國興於賣場出口處查獲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璟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Extra無糖口香糖、鹹蜆各1包、純麥威士忌1瓶、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 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文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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