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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盛娣

      張偉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盛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被告張偉溢之前案紀錄為:「張偉溢曾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1月、7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張偉溢則於 101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阿德』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林』『阿德』不詳成年男子旋於 101年8月7日以張偉溢為代理人,…」應予補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前段關於「人民幣 100萬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人民幣1百萬7千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中段關於「隨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隨即遭提領一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中段關於「網路領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網路轉帳」。

㈥、被告朱盛娣部分,證據補充:被告朱盛娣於偵查中已自承確有在自稱「林旭志」不詳成年男子陪同下,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裝機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網路服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23號卷第146頁),其雖辯稱係因自稱「林旭志」不詳成年男子帶伊看要在新竹科學園區外圍租屋的房子,如果要住的話需要申請一些電信設備,所以由伊拿雙證件申辦上開網路服務云云,惟被告朱盛娣亦坦認因上址租屋代價過於昂貴,實際上並未承租(見103年度偵字第623號卷第147 頁),衡情被告朱盛娣自無為在該處賃屋居住而申辦裝設網路服務之必要,所辯已難信實。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申辦電信業者之網路服務甚為簡易方便,被告朱盛娣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他人利用其名義申辦網路服務之目的,自應有所懷疑,蓋如非供作犯罪之平台或工具,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用他人名義申辦網路服務之必要,且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申辦之網路服務作為詐欺他人之平台或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朱盛娣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朱盛娣主觀上既已能預見提供網路服務予自稱「林旭志」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竟仍輕易申辦並將上開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服務交付他人提供助力,顯有縱有人以該網路服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自明,所為即該當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殆屬無疑,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㈦、被告張偉溢部分,證據補充:被告張偉溢於警詢時雖辯稱並未至新竹市○○路000 號「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忠孝門市○○○○○○○○○○○○○○○○路○○○○○○000○○○○○000號卷第78頁背面),惟其已自承確有於101年7月間某日,藉由報刊「辦門號換現金」分類廣告與綽號「小林」、「阿德」不詳成年男子聯繫,旋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小林」、「阿德」不詳成年男子,同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供綽號「小林」、「阿德」不詳成年男子辦理門號過戶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 623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第78頁背面),查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申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張偉溢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收購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件者,對於該門號及身分證件是否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張偉溢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件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由被告張偉溢前揭供述情節,顯見有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件需要之綽號「小林」、「阿德」不詳成年男子,不思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欲以新臺幣 3千元之代價取得被告張偉溢名義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舉措實有可疑,佐以被告張偉溢與綽號「小林」、「阿德」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素昧平生,毫不相識,豈能輕信綽號「小林」、「阿德」不詳成年男子聲稱拿取其身分證件係用於門號過戶之說詞?詎竟在明知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件交付於不明人士之手,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將之交付予對方,顯然對於其身分證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容認不法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張偉溢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灼然甚明,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朱盛娣、張偉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朱盛娣、張偉溢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被告朱盛娣乃將其所申辦前揭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服務提供予自稱「林旭志」不詳成年男子,另被告張偉溢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綽號「小林」、「阿德」不詳成年男子,俾該綽號「小林」、「阿德」不詳成年男子持為有智能障礙之同案被告余振興代理人身分,向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服務,嗣上開自稱「林旭志」、綽號「小林」、「阿德」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謝志萍、蔡惠珠匯款後,旋以前揭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服務作為網路轉帳進而提領款項之工具,而均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朱盛娣、張偉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朱盛娣 1次提供前揭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服務、被告張偉溢 1次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謝志萍、蔡惠珠等 2人先後匯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朱盛娣、張偉溢幫助他人犯罪,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張偉溢曾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1月、7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張偉溢部分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另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朱盛娣、張偉溢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網路服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分別提供渠所申辦之網路服務及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共計 2人,受騙總額為人民幣6百萬7千元,兼衡被告朱盛娣前無前科;被告張偉溢曾犯相類似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數 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麗 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3號
    被      告  朱盛娣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偉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盛娣、張偉溢明知詐騙集團係以租用證件、租屋、申辦網
    路、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途徑,竟仍基
    於縱然有人利用自己證件或為人頭租屋、申辦網路、手機門
    號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朱盛娣於民國102年1
    月24日前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旭志」陪同前往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裝地為新竹市○區○○○○街00
    號 4樓之網路服務,並將該網路服務交由「林旭志」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張偉溢於101年7月間將證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阿德」之人,而於 101年8月7
    日以張偉溢為代理人,在新竹市○○路 000號「全球一動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忠孝門市」,以有智能障礙之余振興(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辦網路。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
    月24日13時27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5分許,分別以電話向
    大陸地區民眾謝志萍、蔡惠珠佯稱涉及洗錢,需監管渠等銀
    行帳戶云云,致謝志萍、蔡惠珠陷於錯誤,謝志萍於同年月
    25日將人民幣100萬元、蔡惠珠於同年月26日將人民幣500萬
    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隨遭提領一空。嗣謝志萍、蔡
    惠珠發覺遭騙即報案處理,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聯繫我
    方警察單位查詢網路領款之IP位置為朱盛娣、余振興前開申
    請之網路服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盛娣、張偉溢之供述;(二)被害人謝
    志萍、蔡惠珠之報案筆錄、匯款單據影本;(三)IP位置查
    詢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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