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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鳳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鳳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鳳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6月26日上午8 時55分許,頭戴紅色安全帽,穿著白色短袖T恤及藍白條紋短褲,騎乘其子黃政銘向吳美雲(黃政銘、吳美雲2 人均不知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牛埔東路185 巷口,趁吉順行米店之員工均進入倉庫內搬運米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吉順行米店經理陳本睿所管領、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站板上之「金協祥」白米1 包(3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30 元,應予更正)得逞,旋將竊得之白米放置在上開重型機車踏板載運離去。嗣陳本睿盤點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該白米1 包業已遭黃鳳霞食罄)。

二、案經陳本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鳳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80至81頁)。

(二)告訴人陳本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指認照片(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57至58頁、第35頁)。

(三)證人吳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採證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

(五)吉順行估價單1 紙(見偵查卷第28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

(七)戶籍基本資料2 份(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3 月確定;⑶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⑴⑵⑶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應執行刑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2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刑事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非善,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可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境貧苦、所竊取之財物為白米1 包、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暨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告訴人陳本睿亦表示不願追究其犯行(見偵查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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