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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元

      嚴振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37號、103 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元、嚴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所在」欄所示偽造「彭國榮」署押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邱俊元於民國100 年11月間為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翔博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南段富廣景泰然工地(下稱景泰然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業主、小包請款等事宜;嚴振榮、王子盛則為斯時承攬景泰然工地「樓頂鋁板帷幕安裝工程」之兵大工程行即彭國榮之下包廠商(王子盛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兵大工程行並於100 年11、12月出具估價單及發票,向翔博公司請領上開工程中關於「甲、乙、丙、丁棟鋁包板骨架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 元,翔博公司於同年12月13日擬妥翔博公司支票請求單,扣除請領現金扣3 %部分,應簽發40萬1,943 元之支票交與兵大工程行,詎邱俊元與嚴振榮竟共同意圖為嚴振榮、王子盛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邱俊元於同年月25日以簽合約為由,向彭國榮拿取兵大工程行之大小章,再於101 年1 月9 日在上開景泰然工地將大小章交與嚴振榮,其等明知自己皆未經彭國榮授權使用兵大工程行之大小章或得自行簽署其署押用以請領上開款項,竟於翌日(即10日),由邱俊元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翔博公司會計徐源康知會彭國榮會前去領款,嚴振榮遂持兵大工程行大小章前往翔博公司,於徐源康詢問時自稱係「彭國榮」,並依邱俊元之指示,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翔博公司支票請求單之簽收欄上偽簽彭國榮之署名,並使徐源康於其上蓋用兵大工程行之大小章,用以表彰兵大工程行向翔博公司請領工程款,而收訖支票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同時持之向翔博公司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兵大工程行即彭國榮、翔博公司請領或管領票款之正確性,徐源康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人為翔博公司、受款人為兵大工程行、票面金額為40萬1,943 元、發票日為101 年1 月10日之支票1 張。

二、然因支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嚴振榮無法逕予提示,其等遂承前揭共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由嚴振榮於翌日(11日)先向翔博公司要求刪除「禁止背書轉讓」,邱俊元亦以電話聯絡翔博公司希望公司同意,而翔博公司為求謹慎,要求嚴振榮需出具切結書,嚴振榮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上偽簽彭國榮之署名,並使徐源康分別以兵大工程行大小章及單以大章,各用印於該切結書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前者表彰因票貼需要,請翔博公司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意,後者則徵兵大工程行有背書轉讓之情,嚴振榮同時亦接續冒用彭國榮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影本記載「本人彭國榮已收支票101.1.11」之字樣,而偽簽彭國榮之署押,並表示於101 年1 月11日收受該支票之意,而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足生損害於彭國榮、兵大工程行及翔博公司,嚴振榮隨即持如附表編號二、四之私文書向翔博公司行使,徐源康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再度交付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上開支票1 張。嚴振榮取得上揭支票後,隨即交與不知情之劉俊華票貼周轉,以此方式接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嚴振榮因而取得現金40萬1,943元,並將約25萬元交與王子盛。嗣彭國榮因未能請領工程款而對翔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彭國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邱俊元、嚴振榮所涉本案之行為細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擴張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核檢察官上開補充與更正及擴張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其基本事實同一,或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更正及補充、擴張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等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元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嚴振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下稱他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8 頁、102 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下稱偵413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第129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2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103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及其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國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101 年竹北簡字第190 號審理程序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 頁至其背面、第116 頁至第117 頁、偵41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7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本院101 年竹北簡字第190 號卷【下稱竹北簡卷】第17頁至其背面、第43頁背面、第60頁背面),與證人即承攬彭國榮上開工程之下包廠商王子盛於警詢、偵訊及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 年建簡上字第1 號審理程序中供述或證述被告邱俊元交付兵大工程行大小章予被告嚴振榮及被告嚴振榮向翔博公司請款之經過(見偵413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84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102 年建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建簡上卷】第77頁、第121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證人即翔博公司會計徐源康於警詢、偵查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被告請領款項及換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經過(見偵413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竹北簡卷第73頁、第75頁),證人劉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嚴振榮以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票貼周轉之經過(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18 頁)大致相符,且有翔博公司100 年12月13日支票請求單、支票影本、簽收字據、切結書影本、兵大工程行之估價單、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暨負責人章印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0月15日北富銀風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及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劉俊華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起訴書誤載為昌鈺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彭國榮之簽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1 年10月8 日(101 )竹科字第277 號函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1 年10月8 日(101 )竹科字第277 號函、翔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份(見他卷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44頁、第46頁、第80頁、第8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91頁、第79頁、第29頁,訴字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嚴振榮及證人王子盛固有施作上開「甲、乙、丙、丁棟鋁包板骨架完成」之工程,業經證人王子盛於警詢、偵訊及上開民事訴訟程序證述明確(見偵413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建簡上卷第77頁、第121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然依證人徐源康於偵查中證稱:嚴振榮代領的款項,就伊等公司之認知是兵大簽約,所以應該要由兵大的彭國榮領等語(見偵4137號卷第86頁),及證人王子盛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伊跟兵大借過發票,需要支付5 %的發票錢跟另外3 %的手續費等語(見偵4137號卷第84頁),被告嚴振榮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等是個人戶,不是公司,需要公司發票給上包,這涉及到稅金的問題;伊領到錢後,隔了一週邱俊元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把發票錢給彭國榮,按照伊等習慣發票錢是工程款的5 %,稅金是工程款的2 %,邱俊元當時沒有說%數,伊有打電話給彭國榮,但是彭國榮都沒接,到現在都沒有給發票錢等語(見偵4137號卷第8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全部款項都是伊跟王子盛拿走,沒有扣掉稅或發票的錢,伊就是全部拿走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足徵被告嚴振榮、王子盛雖對兵大工程行有承攬報酬存在,然其等得領取之報酬實際數額多寡尚牽涉到兵大工程行為其等開具發票之相關費用,被告嚴振榮、邱俊元卻未與告訴人協商,而逕行向翔博公司領取該部分工程之全額支票,是渠等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之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 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等2 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論罪罪名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在附表編號一、二、四之文書上盜用兵大工程行、告訴人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源康在附表編號一、二之私文書上盜用兵大工程行、告訴人之印章、在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面盜用兵大工程行之印章之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被告等於101 年1 月10日盜用兵大工程行、彭國榮印章、偽造彭國榮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證人徐源康行使,詐得發票人為翔博公司、受款人為兵大工程行、票面金額為40萬1,943 元、發票日為101 年1 月10日之支票1 紙,再於同年月11日盜用兵大工程行、彭國榮印章、偽造彭國榮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之向證人徐源康、劉俊華行使,而換得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上開支票1 紙等等種種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以相同之名義於一定之時間、地點內所為,並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2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犯罪事實之擴張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等盜用兵大工程行之印章,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四之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敘明,惟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且公訴人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邱俊元、嚴振榮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有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 頁、第9 頁),被告邱俊元斯時為景泰然工地主任,被告嚴振榮為該工地工程兵大工程行之下包廠商,均具有一定智識,竟遇有請款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與兵大工程行協商,反逕盜用兵大工程行大小章、偽造告訴人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書,並持之行使,佯稱彭國榮而詐領該工程全部款項之支票,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嚴振榮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邱俊元終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均有悔意;並衡以被告嚴振榮確有施作上開工程部分工程尚未領款,並將詐領所得款項,分由同有施作該等工程之證人王子盛取得,其實際上所得之不法利益甚微,被告邱俊元則分文未取等節,業經證人王子盛證述及同案被告嚴振榮供述明確(見偵41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84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訴字卷第44頁背面、第53頁),且被告嚴振榮、邱俊元嗣分別於103 年5 月20日、104 年2 月5 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0頁),且有103 年5月20日和解書及本院104 年2 月5 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5104號卷第19頁,訴字卷第58頁);兼衡被告邱俊元、嚴振榮於上開犯行中所為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復審酌被告邱俊元於9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4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嚴振榮則前未有任何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其等素行尚可;又被告邱俊元自承為高職畢業、現任職建築相關產業、月薪2 至3 萬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背面),被告嚴振榮自承國中畢業,現為建築工人,月薪3 至4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㈧緩刑被告邱俊元於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嚴振榮則未有論罪科行紀錄等節,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且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均有悔意,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並願原諒被告等2 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參酌被告等為前開犯行之原因,應僅源於請款糾紛未能妥善處理,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㈨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所在」欄所示之被告偽造「彭國榮」之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所在」欄所示之被告等盜用兵大工程行、告訴人之印章所留存之印文共5 枚,既屬真正,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受。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為被告等行使及詐騙翔博公司所用之物,然均分別交付於翔博公司、證人劉俊華收受,則該等文件已非屬被告等2 人所有,是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外,即不得再對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公訴人併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所在│  偽造時間    │          卷證出處          │
├──┼───────────────┼───────────────┼───────┼──────────────┤
│ 一 │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①「受款人」欄位盜蓋兵大工程行│101 年1 月10日│他卷第5 頁。                │
│    │12月13日支票請求單。          │  、彭國榮之印章,而有「兵大工│              │                            │
│    │                              │  程行」、「彭國榮」之印文各1 │              │                            │
│    │                              │  枚。                        │              │                            │
│    │                              │②「受款人」欄位偽造彭國榮之署│              │                            │
│    │                              │  押。                        │              │                            │
├──┼───────────────┼───────────────┼───────┼──────────────┤
│ 二 │兵大工程行100年切結書。       │①「具結人」欄位盜蓋兵大工程行│101年1 月11日 │他卷第46頁。                │
│    │                              │  、彭國榮之印章,而有「兵大工│              │                            │
│    │                              │  程行」、「彭國榮」之印文各1 │              │                            │
│    │                              │  枚。                        │              │                            │
│    │                              │②「具結人」欄位偽造彭國榮之署│              │                            │
│    │                              │  押。                        │              │                            │
├──┼───────────────┼───────────────┼───────┼──────────────┤
│ 三 │支票影本收據。                │①於「本人彭國榮已收受支票」  │101年1 月11日 │他卷第7 頁。                │
│    │                              │  文句中偽造彭國榮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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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101 年1 月│①左列支票背面虛線欄位內盜蓋兵│101 年1 月11日│他卷第6 頁。                │
│    │10日簽發、票據編號:AA058943號│  大工程行之印章,而有「兵大工│              │                            │
│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1,943 元、│  程行」印文1 枚。            │              │                            │
│    │受款人為兵大工程行之支票背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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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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