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魏瑞紅、邱巧寧、林宗穎
- 被告吳明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乾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明乾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蔡易叡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現金與蔡易叡,吳明乾並向蔡易叡收取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易叡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等同借款金額之遠期支票與吳明乾,約定吳明乾於收受支票後1 個月之票載發票日可提示支票兌現,藉此取償。 ㈡、被告吳明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某處,向黃沐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供朱月萍所開立、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1 日之支票作為擔保,惟吳明乾當場在上開支票背書「吳明華」之字樣後交付與黃沐雄,使黃沐雄陷於錯誤,認為吳明乾已完成支票背書,而須負背書人之責任,乃交付10萬元與吳明乾,足以生損害於黃沐雄;吳明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某處,向黃沐雄借款15萬元,並提供朱月萍所開立、面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102年7月27日之支票作為擔保,惟吳明乾當場在上開支票背書「吳明華」之字樣後交付與黃沐雄,使黃沐雄陷於錯誤,認為吳明乾已完成支票背書,而須負背書人之責任,乃交付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與吳明乾,足以生損害於黃沐雄。嗣上開支票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黃沐雄查悉被告真實姓名並非「吳明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明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4 條重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明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4 條重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明乾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易叡、證人即告訴人黃沐雄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背書「吳明華」字樣之支票影本2紙、新竹市農會103年9月17日竹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重利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11、15、16所示之支票,我有拿到,都是蔡易叡欠我貨款,每個月開支票給我,他每個月跟我叫貨4至5萬元,但是他每個月給我的支票票款超過的部分就是他跟我周轉借錢的金額,他跟我借錢我都沒有跟他收利息,附表編號15、16號支票我拿給黃沐雄調錢,附表編號13、14這2 張支票我沒有收到,編號12是我帶蔡易叡去跟人家借的,我以前都用「吳明華」,是算命先生叫我要使用「吳明華」這個名字,我結婚時丈母娘也是叫我「吳明華」,我跟黃沐雄之間都是使用「吳明華」,他早就知道我叫「吳明華」,我跟他借了4、5次的錢,不只是本案這2張票,之前有3、4次金額5萬、10萬元都有,在本案的25萬元之前有跟他借了2 、30萬元,因為我們是鄰居,他說他相信我,叫我簽名字在他的簿子上及簽本票給他,我也都是簽「吳明華」,編號15、16的支票是蔡易叡跟黃沐雄借錢,不是我跟黃沐雄借錢,黃沐雄在作放款,他說如果有朋友要借錢就跟他講,這2 張票都是我交給黃沐雄,黃沐雄的錢也是交給我,黃沐雄跟蔡易叡不認識等語。 六、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部分,經查: ㈠、證人蔡易叡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朱月萍簽發的支票為何會在吳明乾手上?)是我交給他的,因為吳明乾陸陸續續有幫我調錢,後來我跳票以後,黃沐雄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個人,是吳明乾拿去兌現,我請吳明乾幫我調現,他對我收取利息是10萬元1個月1萬5 千元,我都有付,吳明乾說是他辛苦調來的錢,金主要這樣子的錢,我生意周轉急需用錢,只好同意,附表所載這16次,都是我開票請吳明乾兌現,編號1至12都在票載發票日兌現,我付的利息都只有1個月,本金的1成,編號13至16這4張票都沒有兌現,我也沒有付第2期以後的利息,吳明乾幫我兌現支票時,他先扣1成利息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688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11、29-30頁)。 ㈡、依據證人蔡易叡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易叡是請被告幫其調現,雖利息為10萬元1個月1萬5 千元,但證人蔡易叡亦證稱:吳明乾說他辛苦調來的錢,「金主要這樣子的錢」,我生意周轉急需用錢,只好同意等語,足見縱有證人蔡易叡所稱之上述利息,但給付對象應為「金主」而非被告。再參諸證人蔡易叡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中提及被告有將證人蔡易叡所交付之支票拿給「老頭子」之人,且於被告問證人蔡易叡有無打電話給「隔壁那個」時,證人蔡易叡回答「有啦、有啦」,並問被告「他那是,15萬,1 個月是,1萬5嗎,對不對」,證人蔡易叡並稱:「我現在就是先,他那個1個月就是,15萬,1個月就1萬5嘛,阿那個老頭子,那個也是15萬,1個月也是1 萬5嘛」,另於被告提及:「那個,85度C,那張我沒有去跟他拿,我改天...」時,證人蔡易叡回稱:「我知道,那個也要我利息準備出來給你,你才有辦法..」、「計程車行的老闆,因為我知道之前換15萬那張,他也是算1 萬5」、「反正隔壁的誰跟他換,他都是收1成,10萬就1萬、15萬就1 萬5」、「我知道,你之前幫我,換那個『光林路那個大哥』,他也是10萬1 萬,15萬」等語顯然,被告幫證人蔡易叡覓得之調現對象有「老頭子」、「隔壁那個」、「85度 C」、「光林路那個大哥」等人,且依據被告與證人蔡易叡之通話譯文內容亦可知,證人支付1 成利息之對象,似均為上述「老頭子」等人而非被告(詳見偵查卷第21-2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㈢、承上述,則被告辯稱並未收取利息等語,非不可採,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蔡易叡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取重利之犯行。 七、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沐雄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略以:去年(102年)6月忘記哪一天,被告到我車行來,他說要借10萬元,那天他拿1 張面額10萬元的客票,他說他在作麵包店,周轉上有問題,他說那張客票提供擔保,他還會背書,那張票的發票人是朱月萍,我不認識她,我想說是鄰居,他又一直懇求我,我就答應了,背書簽的是吳明華,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就把票收下來,借他10萬元現金,過約10天他又來店裡,說他又不夠錢,也是拿朱月萍開的票面額15萬元,要跟我借15萬元,背書也是吳明華,有約定利息,但沒有明確的數額,我跟他說隨便他給,可是到了7月底9月初分別跳票,我在7月底先去找他,他說沒問題,到了9月初第2 張票也跳票,我去找他,他說要跟我和解,後來我一直找他但找不到他,鄰居提醒我,他不叫吳明華,我才知道他叫吳明乾等語。 ㈡、惟證人黃沐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附之發票日為102年4月10日、面額10萬元、發票人台裕行朱月萍之該張支票(偵查卷第47頁)背面所載提示人帳號為其所申設之帳戶,且該張支票之面額10萬元亦已經其兌領,然觀之該張支票背面背書者乃「吳明華」,證人黃沐雄亦證稱拿該張支票來調錢者為被告(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1 -63頁),而該張支票早在被告持本案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支票向證人黃沐雄調錢之前既已經證人黃沐雄提示兌領,顯見證人黃沐雄於接受本案附表編號15、16所示支票當時,即已知被告係以簽寫「吳明華」等字樣背書;再參諸證人黃沐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院審訴卷附之①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面額1萬元、發票人吳明乾、②發票日102年11月26日、面額1萬元、發票人吳明乾之該2 張支票(本院審訴卷第21、22頁),亦均是被告持以調錢而由其上開帳戶兌領,然此二張支票均無背書人,足見被告持支票向證人黃沐雄調錢之模式應為本人支票無須背書,客票部分,證人黃沐雄即會要求被告背書擔保,而此亦正與一般民間持票調現習慣相符。故此,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認證人黃沐雄早在被告持附表編號15、16支票調錢之前,不僅已知悉被告之本名,亦知悉被告有簽寫「吳明華」字樣背書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黃沐雄前揭指訴,難以盡信,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本金金額│收取重利金│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額(以月息│ │ │ │新臺幣) │ │ │ │ │ │計算) │ │ │ │ │ ├──┼──────┼──────┼────┼─────┼──────┼─────┼──────┼─────┤ │ 1 │101年11月30 │新竹市食品路│15萬元 │1萬5,000元│台裕行朱月萍│FA0000000 │101年12月30 │15萬元 │ │ │日 │122號 │ │ │ │ │日 │ │ ├──┼──────┼──────┼────┼─────┼──────┼─────┼──────┼─────┤ │ 2 │101年12月24 │同上 │10萬元 │1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02年1月24日│10萬元 │ │ │日 │ │ │ │ │ │ │ │ ├──┼──────┼──────┼────┼─────┼──────┼─────┼──────┼─────┤ │ 3 │102年1月4日 │同上 │15萬元 │1萬5,000元│同上 │FA0000000 │102年2月4日 │15萬元 │ ├──┼──────┼──────┼────┼─────┼──────┼─────┼──────┼─────┤ │ 4 │102年2月10日│同上 │10萬元 │1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02年3月10日│10萬元 │ ├──┼──────┼──────┼────┼─────┼──────┼─────┼──────┼─────┤ │ 5 │102年2月7日 │同上 │10萬元 │1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02年3月7日 │10萬元 │ ├──┼──────┼──────┼────┼─────┼──────┼─────┼──────┼─────┤ │ 6 │102年2月24日│同上 │12萬元 │1萬2,000元│同上 │FA0000000 │102年3月24日│12萬元 │ ├──┼──────┼──────┼────┼─────┼──────┼─────┼──────┼─────┤ │ 7 │102年2月28日│同上 │10萬元 │1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02年3月28日│10萬元 │ ├──┼──────┼──────┼────┼─────┼──────┼─────┼──────┼─────┤ │ 8 │102年3月4日 │同上 │20萬元 │2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02年4月4日 │20萬元 │ ├──┼──────┼──────┼────┼─────┼──────┼─────┼──────┼─────┤ │ 9 │102年3月10日│同上 │10萬元 │1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02年4月10日│10萬元 │ ├──┼──────┼──────┼────┼─────┼──────┼─────┼──────┼─────┤ │10 │102年3月30日│同上 │10萬元 │1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02年4月30日│10萬元 │ ├──┼──────┼──────┼────┼─────┼──────┼─────┼──────┼─────┤ │11 │102年4月25日│同上 │20萬元 │2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02年5月25日│20萬元 │ ├──┼──────┼──────┼────┼─────┼──────┼─────┼──────┼─────┤ │12 │102年6月5日 │同上 │25萬元 │2萬5,000元│同上 │FA0000000 │102年7月5日 │25萬元 │ ├──┼──────┼──────┼────┼─────┼──────┼─────┼──────┼─────┤ │13 │102年6月23日│同上 │15萬元 │1萬5,000元│不詳 │FA0000000 │102年7月23日│15萬元 │ ├──┼──────┼──────┼────┼─────┼──────┼─────┼──────┼─────┤ │14 │102年6月24日│同上 │15萬元 │1萬5,000元│不詳 │FA0000000 │102年7月24日│15萬元 │ ├──┼──────┼──────┼────┼─────┼──────┼─────┼──────┼─────┤ │15 │102年6月27日│同上 │15萬元 │1萬5,000元│同上 │FA0000000 │102年7月27日│15萬元 │ ├──┼──────┼──────┼────┼─────┼──────┼─────┼──────┼─────┤ │16 │102年8月1日 │同上 │10萬元 │1萬元 │同上 │FA0000000 │102年9月1日 │10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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