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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馮俊郎莊仁杰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至捷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被告
焦洋朋
被告
周鴻成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97號、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周鴻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准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3 年9 月26日起借提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傷害、傷害致死等犯行坦白認罪,本院復於103 年9 月18日宣判,足認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業於103 年9 月26日起,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可證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亦無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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