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中威
- 被告
- 周鴻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中威犯結夥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周鴻成犯結夥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中威與少年高○婷(民國87年9 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議)為男女朋友,周鴻成與其等二人為朋友。詎黃中威、周鴻成及少年高○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日清晨4時許,一同前往少年高○婷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號住處,趁家中無人之際,三人共同徒手竊取姜智杰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銅板8 枚、10元銅板16枚、5 元銅板65枚、1元銅板567 枚、信用卡5 張、支票7 紙、玉戒指9 只、玉藝品4 個、錄影音筆1 組、LG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及少年高○婷之母王秀蘭所有之信用卡5 張、手錶1 支等物品,放置於塑膠袋內攜離該址而得手。
二、黃中威、周鴻成及少年高○婷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少年高○婷竊取其阿姨曾芸柔之汽車鑰匙後,交由黃中威將汽車駛離以竊取該車輛,遂於103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許,一同前往少年高○婷之祖母高吳瑞香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由黃中威及周鴻成先在該址車庫之鐵捲門外把風,由少年高○婷進入前址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先至房間竊得曾芸柔皮包內之汽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再接續同一竊盜犯意至車庫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欲竊取曾芸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旋遭聽聞鐵捲門開啟聲音之曾芸柔發覺而前往車庫查看,黃中威、周鴻成及少年高○婷因恐遭曾芸柔發現而躲藏至車庫附近之草叢及竹林內,曾芸柔見鐵捲門遭人打開且皮包內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遭竊走後,即將鐵捲門關閉,與高吳瑞香均外出尋找竊嫌。嗣由高吳瑞香在住家附近竹林尋得黃中威、周鴻成及少年高○婷,高吳瑞香並要求少年高○婷返還曾芸柔之汽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少年高○婷於交還汽車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後,即與黃中威及周鴻成一同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該車輛。嗣曾芸柔返回前址住處時,發現少年高○婷遺落之皮包及塑膠袋各1 個(內有黃中威、周鴻成及少年高○婷在新竹竹縣湖口鄉○○村○○○街00號所竊得之物品)。
三、黃中威、周鴻成及少年高○婷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4 日清晨4 時20分許,共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0號,黃中威及周鴻成先在該址車庫之鐵捲門外把風,由少年高○婷進入該址後至其姑姑高秀蘭休息之房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秀蘭之皮包1 個(內有汽車鑰匙1 支、汽車行車執照1 張、皮夾1 個、SONY廠牌之相機1 台、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1 張、信用卡4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5,000 元等物品,以上之物除信用卡3 張及5,000元外,其餘均由高秀蘭領回),復接續上開之竊盜犯意,由少年高○婷將車庫之鐵捲門打開後,使用竊得之鑰匙發動高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中威駕駛該車輛,搭載周鴻成及少年高○婷離開前址,竊取高秀蘭之皮包、皮包內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
四、黃中威、周鴻成及少年高○婷竊得高秀蘭之皮包、皮包內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高○婷自皮包內取出高秀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上述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處,以簽字筆重新偽造「高秀蘭」之署名後,三人即共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消費商品」欄所載之商品或服務後,由少年高○婷使用上述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簽「高秀蘭」之署押,偽造信用卡持卡人確認信用卡交易意思之私文書後,將各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交還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地點」欄所示地點之店員而行使之,使上述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均以為係高秀蘭本人以上述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遂交付或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消費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予黃中威、周鴻成及少年高○婷,三人遂詐得上開以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財物或服務而得手,並足生損害於高秀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地點」欄所示地點之各商店及台新銀行。其等三人末以前揭方式於附表編號七所載時間、地點,選購如附表編號七所載商品後,由少年高○婷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因逾越系爭信用卡所得簽帳消費之額度,致其等三人未能簽帳消費,而未詐得附表編號七「消費商品」欄所載之財物。嗣高秀蘭接獲台新銀行電話通知其信用卡疑似遭他人盜用之情事,始悉上情。
五、案經曾芸柔、姜智杰及高秀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中威、周鴻成被訴結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黃中威、周鴻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黃中威、周鴻成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黃中威、周鴻成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威、周鴻成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核與共犯高○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5至41頁、第190 至19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少連偵卷第42至47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1 頁)、證人即告訴人曾芸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少連偵卷第48至50頁、第147 至151 頁)、證人即告訴人姜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少連偵卷第51至59頁、第140 至141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少連偵卷第60至61頁、第140 至142 頁)、證人高吳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少連偵卷第62至63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1 至152 頁)、證人即萬年商業大樓豪華鐘錶公司工讀生張舒涵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少連偵卷第64至65頁、第159 至160 頁)、證人即萬年商業大樓小貴族名品店營業店員李招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少連偵卷第66至67頁、第160 至161頁),並有告訴人高秀蘭、姜智杰及被害人王秀蘭所簽收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少連偵卷第76至78頁)、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0號之ABL-0877自小客車失竊現場車庫照片2 張(少連偵卷第85頁)、盜刷告訴人高秀蘭上述台新銀行信用卡所購買物品之照片共11張(少連偵卷第86至91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共6 紙(少連偵卷第178 至183 頁)等物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高秀蘭上述遭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及共犯高○婷偽造簽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黃中威、周鴻成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中威、周鴻成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竊盜,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中威、周鴻成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具有責任能力之少年高○婷基於共同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時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場實施竊盜行為,共同竊取告訴人姜智杰、曾芸柔、高秀蘭及被害人王秀蘭所有之上述物品。是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及共犯高○婷等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及高○婷於竊得告訴人曾芸柔所有之汽車鑰匙及車庫鐵捲門得手,於開啟車庫鐵捲門時因遭告訴人曾芸柔發現而躲藏於附近之草叢及竹林中,復又因被高吳瑞香尋得,而交付其等已竊得之汽車鑰匙及鐵捲門,惟仍無解於被告黃中威、周鴻成上述竊盜犯行之罪責。是核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事實欄四之部分:
1.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持卡人倘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及共犯高○婷竊取告訴人高秀蘭所有之上述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告訴人高秀蘭之信用卡,共同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之地點持卡消費,同時並偽造「高秀蘭」名義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致不知情之商店、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使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及共犯高○婷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消費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及服務,自足生損害於高秀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地點」欄所示地點之各商店及台新銀行。是核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及共犯高○婷至旅館盜刷信用卡住宿消費則係獲得店家所提供之服務,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3.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及共犯高○婷等3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另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及共犯高○婷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點,因逾越上述信用卡所得簽帳消費之額度,而未能簽帳消費等情,業據證人李招宜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61 頁),核與台新銀行所陳報之簽帳單影本並無當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影本相符,且觀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共犯高○婷等三人該次有偽簽信用卡簽帳單並行使之行為。惟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及共犯高○婷已著手於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是核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5.共同正犯: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及共犯高○婷就上述之結夥三人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各次刷卡獲得財物、不法利益之行為,各均係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等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及共犯高○婷就附表編號七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中威、周鴻成所犯3次結夥竊盜、共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僅因需錢花用,即夥同共犯少年高○婷至共犯高○婷家中及其祖母家中為結夥竊盜之犯行,並進而以自告訴人高秀蘭處所竊取之信用卡,盜刷詐得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等2 人犯後坦承犯,犯後態度尚可,且均未滿20歲,思慮未盡周詳;兼衡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中威供述其準備重新回高中就讀、父親患有腳疾、母親得憂鬱症;被告周鴻成供稱其父母離異、由外公外婆帶大、本案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 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黃中威、周鴻成本次犯行分別居於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查未扣案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共6 枚,及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揆諸前述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黃中威、周鴻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
2.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6 紙,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點 │消費商品│消費金額 │偽造之私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書名稱 │ │
│ │ │ │ │(新臺幣)├─────┤ │
│ │ │ │ │ │偽造之署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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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年2月│新竹縣芎林│汽油 │1,030元 │信用卡簽帳│黃中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4日6時7 │鄉富林路2 │ │ │單商店收據│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段131 號之│ │ │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信政加油站│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 │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高秀蘭」│周鴻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署押壹枚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 │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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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年2月│新竹市香山│住宿 │2,280元 │信用卡簽帳│黃中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4日6時37│區中華路4 │ │ │單商店收據│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段729 號之│ │ │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馬德里經典│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旅館 │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高秀蘭」│周鴻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署押壹枚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 │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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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年2月│臺北市寶慶│ADIDAS廠│3,642元 │信用卡簽帳│黃中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4日12時 │路32號之遠│牌之衣服│ │單商店收據│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5分許 │東百貨寶慶│1件、鞋 │ │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店 │子1雙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 │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高秀蘭」│周鴻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署押壹枚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 │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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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年2月│臺北市寶慶│ADIDAS廠│4,104元 │信用卡簽帳│黃中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4日12時 │路32號之遠│牌之衣服│ │單商店收據│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9分許 │東百貨寶慶│1件、鞋 │ │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店 │子1雙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 │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高秀蘭」│周鴻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署押壹枚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 │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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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年2月│臺北市萬華│CK廠牌之│23,300元 │信用卡簽帳│黃中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4日13時 │區西寧南路│手錶2支 │ │單商店收據│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7分許 │70號之萬年│ │ │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商業大樓豪│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華鐘表公司│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高秀蘭」│周鴻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署押壹枚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 │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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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年2月│臺北市萬華│ADIDAS廠│9,560元 │信用卡簽帳│黃中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4日13時 │區西寧南路│牌之鞋子│ │單商店收據│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0分許 │70號之萬年│3雙 │ │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商業大樓山│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川牛仔服飾│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店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高秀蘭」│周鴻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署押壹枚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
│ │ │ │ │ │ │枚及未扣案如左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 │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高秀蘭」署押壹枚│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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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3年2月│臺北市萬華│LV廠牌之│32,000元(│ │黃中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4日13時 │區西寧南路│皮包1個 │未遂)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40分許 │70號之萬年│、皮夾1 │ │ │元折算壹日。 │
│ │ │商業大樓小│個 │ │ │周鴻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貴族名品店│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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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