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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吳宗航

  • 被告
    李瑋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瑋智在銘豐製麵廠擔任司機,平日以駕車載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中央路東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前街與武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753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門街由東往北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淑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左腳踝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郭淑寶於103 年8 月4 日在本院和解,告訴人郭淑寶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670 號竹交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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