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瑋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瑋智在銘豐製麵廠擔任司機,平日以駕車載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中央路東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前街與武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753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門街由東往北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淑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左腳踝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郭淑寶於103 年8 月4 日在本院和解,告訴人郭淑寶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670 號竹交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