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徐振棟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台3 線省道路旁某小吃店內,飲用紅露酒3 杯、啤酒10杯等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可預見於飲酒後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極易導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竹118 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關西鎮○○○00號之居所,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行經竹118 線縣道27公里處即「上福種苗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為夜間,復為雨天,但有照明,該處之柏油路面亦屬平坦無任何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以駕駛車輛載運花卉為業務之劉邦雄(所涉肇事逃逸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47號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SYAIFUL HADI至「上福種苗園」前卸貨,劉邦雄、SYAIFUL HADI亦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或停車,以及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情形,劉邦雄及SYAIFUL HADI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劉邦雄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快車道,劉邦雄並站在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SYAIFUL HADI則站在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左後側,進行卸貨作業,致SYAIFUL HADI遭徐振棟駕車撞擊,因而受有右額部及臉部15×15 公分之撕裂傷及擦挫傷、左頸部後側15×15公分擦挫傷、左 上臂後側2 ×3 公分擦傷、右膝正面2 ×5 公分擦挫傷、右 大腿骨折、右大腿背面外側10×10公分擦挫傷、右膝背面外 側7 ×10公分擦挫傷、左腰外側5 ×5 公分擦挫傷、頭部鈍 力傷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等傷害。詎徐振棟於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行離去,反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而劉邦雄亦於目擊其違規停車因而肇事致人成傷,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通報119 後,未靜待員警到場,不顧現場路過民眾李志強、江青松之勸阻,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距離車禍地點約30公尺處即新竹縣關西鎮暗潭6 號前停放,再步行躲入「上福種苗園」之車庫內。嗣經李志強告知員警肇事車輛之訊息與劉邦雄之行蹤,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以及前往「上福種苗園」內找尋劉邦雄,復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6 時10分至下午9 時23分間,在新竹縣關西鎮○○○00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徐振棟,員警復對徐振棟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查獲。另SYAIFUL HADI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1 時35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內,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8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乃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振棟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交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9頁) ,核與證人劉邦雄、李志強、江青松、陳惠文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103 年度偵字第4247號影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巡佐兼所長鄭永彬102 年11月27日出具之查證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貨車照片2 張、關西鎮台3 線與羅馬公路口監視器畫面1 張、現場照片9 張(事故當晚)、被害人送醫急救之照片3 張、被告肇事逃逸及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車況照片8 張、證人劉邦雄指認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散落物(後照鏡、零件)、員警發現被告上衣口袋內有玻璃碎片之存證照片4 張、偵查佐黃建南102 年12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 年12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 年1 月15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模擬事故現場之光碟擷取畫面7 張、證人劉邦雄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記錄、警員孫培鈞103 年3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3 紙、被告103 年3 月11日陳報之協議書及匯款收據影本、警員孫培鈞103 年3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03 年4 月28日0511/TK/KDEI/IV/2014號函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8 頁至第126 頁、第139 頁、第151 頁),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站給藥紀錄單、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保護約束護理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心電圖、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病歷、死亡通知單、出院病歷摘要、外科住院病患死亡報告表、病患基本資料等各1 份存卷足參(見相字卷第50頁至第64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8日電話報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 年12月4 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筆錄及被害人相驗照片8 張、被害人家屬授權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吳俊代表處理本案之授權書及相關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9日竹檢榮甲字第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9日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31日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各1 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既已考領駕照更當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肇事當時雖為夜間,復為雨天,但有照明,該處之柏油路面亦屬平坦無任何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字卷第33頁),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再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車道上卸貨之人,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3 月4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2 月26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亦同此見解,是被告顯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車道上卸貨之人之過失行為甚明。 (三)復以本件被害人SYAIFUL HADI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SYAIFUL HADI及證人劉邦雄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站在車道上卸貨及佔用車道卸貨,影響行車安全,對本件車禍肇事亦均容有過失責任,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SYAIFUL HADI及證人劉邦雄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足佐,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皆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同年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例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應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參,是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考。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 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考。查: ⑴酒後肇事釀成大禍之新聞早已屢見不鮮,被告對此理當知之甚明,詎猶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減低,未及注意而駕車大力撞擊被害人,復於肇事後雖已知悉被害人遭大力撞擊倒地而必死傷,惟仍因內心懼怕責任隨即駕車逃逸(見訴字卷第47頁背面),終致被害人撒手人寰,使其家屬痛失至親,耗費國家司法偵查資源追查本件肇事者,是暫且不論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肇事之原因及其過失程度為何,就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遭其大力撞擊倒地而必有死傷,卻仍置之不理,逕予逃離乙節,仍當深以譴責,就此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部分,乃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尚無可憫其情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狀,故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⑵次依被告所陳,當日欲回家煮飯給母親吃(見偵字卷第68頁),而其母高齡82歲,因頭部外併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積水等情,生活無法自理,平日由被告往返桃園龍潭及新竹關西間為照顧,衡諸被告長期辛苦照顧年邁罹患疾病之母,難謂無壓力過鉅、身心俱疲之情,發生本件憾事後,被告除支付被害人住院醫療費用外,亦支付被害人殯葬費用,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被告103 年3 月11日陳報之協議書、匯款收據影本、被告103 年3 月31日陳報之其母親徐劉燕妹診斷證明書、感謝狀、陳情書、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03 年4 月28日0511/TK/KDEI/IV/2014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籍謄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訴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亦獲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再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肇事後並未衍生後續交通事故或動亂情形,相較於其他事後引發更嚴重交通事故或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形者,其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本件血液酒測值違規程度相較之下非極為重大,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犯後又極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並審酌一切情狀,堪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刑,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未予即時救護,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再同享天倫之樂,對被害人家屬之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響莫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2、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訴字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彌補其過,衡及前揭量刑時所考量之一切因素,堪認被告犯後已深感不是,勉力贖其罪責,秉性尚非惡劣,足認有悔過之心,被害人家屬既已釋出善意,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偵字卷第151 頁),基此,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切莫重蹈覆轍。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另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