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中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中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中鳴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J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93 號前(高新幹庄78A9707DC25 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而貿然直行,以致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及左前車身撞及適因不明原因倒在該處之許展祐及許展祐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許展祐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併腳踝骨折、腹部鈍傷併骨盆骨折等傷害。詎徐中鳴於車內有發現前車頭撞及上開機車,並推行數公尺,而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肇事,並見有機車騎士倒在對向(南向)車道地上,應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受傷,非但未下車察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守候處理,隨即駕車加速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展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中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卷【以下簡稱交訴卷】第11至12頁、第46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下列貳、一、(二)、1 、(1 )至(3 )所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事實,於警詢辯稱:當天因下小雨致沒有看到前方停有1 輛摩托車而直接撞上,我停車後下車察看,發現車頭燈掉落,我有看到對向車道躺有1 個人,1 輛香檳色的轎車快要撞到那個人,我兒子直接衝過去,告訴該車駕駛前方有人不要再前進,我兒子返回後,我看到香檳色的旁邊有人正在打電話,我研判是在報警,所以先行離去;我當時車速不快,再加上前面視野沒有行進的摩托車,所以我認定我當時撞到的摩托車是停止的,且是停在我行駛的車道中間,因為我前方視野沒人騎摩托車,所以我確定我撞上的摩托車上沒有人;我因為尿急,所以沒有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報案;第1 次撞擊部位我車輛的前方保險桿,我的車輛前保險桿下方有稍微變形,2 個霧燈掉落;我離開現場後,因為1 個霧燈和前方車牌掉落在現場,所以我又折返現場來拿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 至7 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辯稱:我當時有開大燈,當天有下小雨,因為對方機車底盤朝向我的車子方向,所以我沒有看到對方;撞到後我下車察看我的車及對方的車,我看到我的霧燈掉下來線還黏著,另1 個霧燈已經不見,我看到對方有1 人躺在對向車道,有另外1 輛車一直往前,快撞到該人,我孩子過去叫該車不要再前進;我撞到車後,看到對面車道有1 輛車,當時那輛車的人在報警,我以為是在報警的該車撞到;當時我內急,想說先回家後,再來現場撿拾我掉落的霧燈;我撞到機車時,機車已經倒在地上,機車上沒有人,我撞到的是已經出車禍的機車云云(見偵卷第6 至7 、36至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只有撞到機車,並沒有撞到人,我不可能撞到人,因為當時告訴人已經在對向車道的白線外,人頭在機車道上,頭在我對向車道的香檳色的車的左前輪的前面,身體的腳朝向中央分隔線,所以我否認我有過失傷害,另我因為覺得我只有撞到車子,沒有撞到人,我因為內急,加上看到現場有人報警,我以為報警的人就是與撞到告訴人的人同車的人,認為沒有我的事情,就先離開,想說待會再回來,跟警察說我的汽車有撞到機車,且順便撿方向燈;我的車損幾乎都是在保險桿的右下方,左邊沒有什麼車損,足以證明我撞到的是已經倒在地上的橫躺機車,而不是撞到正在騎駛的機車;當天有下雨,地下有反黑,所以我認為視距不良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卷【以下簡稱審交訴卷】第17頁背、交訴卷第10頁背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事實上我跟我小孩都有下車察看,我小孩還有跑過去擋車,對向來車都已經快碰到被害人的衣服了,是我小孩把他擋下來,這應該是在現場待了一段時間,可是彭于人說沒有看到我們下車,這一點我覺得很奇怪;彭于人可能沒看清楚,當時我看到被害人是穿著黑色長褲、粉色鴨絨外套,留及肩長髮燙大波浪,我們那時候都以為是女性,結果後來變一個瘦瘦的男性,感覺差異蠻大;彭于人說的人、車倒地的位置跟我看到的不一樣,因為我當時一撞到摩托車,我看到的時候人已經躺在對向車道去了,而且是一動都不動,不是說有滾動有幹嘛,都沒有,但彭于人、謝坤益都說被害人被撞倒以後往彭于人的車道方向滾過去;當日是因我內急,又看到彭先生已經報警了;我當時判定是他們出車禍,所以就想先離開回來再跟警察說;當時我正常開在快車道上,因為下雨開很慢,差不多時速40、50公里,撞到時告訴人的機車是停在我車道前,且不是在我車子正前方,是右前方;我之所以沒煞車就撞上去,是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底盤朝向我,且底盤是黑的,看上去都一樣,都是黑的,又因為下雨,視線不良,所以沒有看到機車,撞上去才發現撞到東西,下去看才知道是機車;(你於警詢時稱:機車是停在你行駛的車道中間,是否如此?)差不多中間啦,但是屁股是稍微偏右,撞的時候是撞到屁股;因為本人有加保第三責任險,我那天如果不是因為看到對方打電話,我又內急,我應該會留在現場,但我想說別人的場,別人也報警了,所以我就因為內急先回家方便又再回來,回來看到一個霧燈掉了,我就黏霧燈,那個時候看到車牌不見了,不管是怎麼樣我都要回到現場,因為我一個霧燈不見了,一個霧燈掉在現場;我回到現場時發現警車還在,我就直接跟警車講說我剛才有撞到一台摩托車;我右邊霧燈是掉下來不見了,左邊霧燈還連著,但是也掉了;雖然當天下雨、視線不良,但是我撞到人即使壓過去一定會有感覺,但是我沒有感覺,如果撞人起來、彈走,我也會知道,但是我沒有感覺,我停下來以後,人已經靜止躺在對面了;當時是因為有人先報案,我想告訴人剛好躺在人家車底下,人家又報案了,沒有我們的事,我撞到人家車禍現場的摩托車,回頭再跟警察說就好,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沒想到回來完全就變調了云云(見交訴卷第39頁、第46頁正反面、第48頁背至第50頁)。
(二)經查:
1、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 至7、36至37頁、審交訴卷第17至18頁、交訴卷第10至15、31至50頁,不爭執事項整理見交訴卷第13頁背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10頁)、證人謝坤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40至41頁、交訴卷第39頁背至第46頁)、證人彭于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40至41頁、交訴卷第32至38頁背)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見偵卷第20至25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交訴卷證物存置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審交訴卷第7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12頁背至第13頁)各1 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1)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J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93 號前(高新幹庄78A9707DC25 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而貿然直行,以致所駕駛上開車輛撞及適因不明原因倒在該處之告訴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2)告訴人於102 年1 月8 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號前(高新幹庄78A9707DC25 電線桿附近),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併腳踝骨折、腹部鈍傷併骨盆骨折等傷害。
(3)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即駕車離去。
2、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實甚有疑,蓋:
(1)前後矛盾之處:
①就車損部分,被告忽稱是其車輛前保險桿下方有稍微變形,2 只霧燈掉落,又稱幾乎都是在保險桿的右下方,左邊沒有什麼車損,再稱1 只霧燈掉下來線還黏著,另1 只霧燈已經不見,前方車牌掉落在現場。
②就其撞及機車位置部分,被告忽稱機車在其行駛車道中間,又堅稱機車在其車道右前方,遭質疑並提示其前曾稱係車道中間後,始又改稱機車差不多在中間,屁股稍微偏右,撞的時候是撞到屁股。
(2)不合情理之處:
①被告所辯車禍後看到1 輛香檳色的轎車快要撞到那個人,其子直接衝過去,告訴該車駕駛前方有人不要再前進,且其看到香檳色的旁邊有人正在打電話,而研判該人是在報警,並認為報案者就是與該機車騎士發生車禍之人,以為無其之事等節,顯與常理有違,蓋其於其所駕車輛撞及騎士所騎機車後,既係眼見騎士已到在地上,則其豈有可能誤認該騎士倒地原因係此一倒地後經其子阻擋而幸未撞及該騎士之該香檳色轎車所致,而誤認立於香檳色車旁報警者為與肇事之香檳色轎車同車之人。
②若有被告所辯下雨視線不良,沒看到機車,撞上去才發現撞到東西,下去看才知道是機車之情,則被告豈有可能知悉撞及時機車係底盤朝向其車,又豈能知悉撞及時機車位置係其行駛車道中間或右前方,更豈能知悉撞及時機車車屁股偏向何方及其所駕車輛是否係撞及機車車屁股,而言之鑿鑿。
③若如其辯稱車禍後有下車察看車損狀況,有發現其所駕車輛2 只車頭霧燈中1 只掉下來線還黏著,另1 只已經不見,則已下車察看之被告豈有未同時發現前方車牌亦掉落之可能;又其既然有拾回掉落之霧燈及前方車牌之必要,縱其當時確有尿意,以其自稱之尚有下車察看車損、讓其子衝往對向車道阻擋來車、自身下車後觀察立於對向車道之人電話聯繫等亦耗費相當時間顯非尿急至完全無法憋忍之情,佐以其自承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則以一般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投保者均當知悉之不論車禍對象為車損或人損,定需報警保全相關證據,保險公司始會受理相關理賠申請之情,則其豈有於明確認知自身車輛有撞及機車,必定為現場車禍之利害關係人,且當知日後若要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申報出險理賠時,承保之保險公司亦會要求其提供警方製作之相關資料,而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必要之情況下,不趁下車時機順道尋拾掉落之霧燈及前方車牌,並知會在場之人其聯繫方式始暫離,或令當時年近16歲、理應已有相當事務處理能力之子(自稱當日與被告同車之被告之子為徐○凱〈真實姓名詳卷〉,86年次,年籍資料見偵卷第17頁)暫留現場尋拾上開物品,並待救護人員或警方前來時告知其父將速返之情,反未撿拾上開掉落物品,亦未留下任何訊息或聯繫方式,即迅搭載其子駕車離去,俟費時返家後再行折返之可能。
④其所辯下車看到時遭其駕駛車輛撞及機車之騎士已經躺在對向車道,且為一動都不動,毫無滾動,而認該騎士未遭其所駕車輛撞及之詞,參諸一般人均能知悉之若有騎士遭車輛碰撞,受該撞擊力道而滾動,亦僅是車禍遭撞擊之瞬間,俟肇事駕駛駛停並下車,遭撞擊者本即當呈一動也不動的躺在地上之情狀,則一般智識經驗之駕駛均不可能以下車察看時遭撞擊者有無動彈,作為是否係己身所駕車輛撞及之判斷因素,則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且於75年12月26日即領有駕照,持有有效駕照已26年(參被告審理中陳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交訴卷第49、52頁、審交訴卷第7 頁)之被告豈有因此錯估之理。
3、證人彭于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102 年1 月8 日18時40分許,有無開車經過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號附近並目擊到車禍?)有;(能否描述當時的狀況?)當時我在遠方看到摩托車已經在地上,接著看到一台轎車再把他撞到還是壓到,然後那台摩托車就從對向車道跑到中線車道,我是開車的人,為了閃避有點偏離車道,離開之後馬上停在路邊;(你當時跟摩托車的方向是否係對向?)是對向的;(你有無看到機車如何摔倒?)我沒有看到機車怎麼摔倒,我看到機車的時候,印象當中他不是在騎著,機車跟機車騎士已經倒在地上、倒在對向車道;(機車騎士有無倒在機車旁邊?)機車騎士倒在機車的附近,但還不到我的車道,我確實是看到機車騎士是被車子撞到以後再跑到我的車道;(機車騎士在還沒被自小客車撞到之前,當時機車騎士倒在哪裡?)機車騎士倒在機車旁邊,也在對向車道;(後來機車騎士是否有被車子撞到?)對,有被機車後面的車子撞到;(機車騎士被什麼樣的車子撞到?)因為下雨天、天色昏、速度快,我只知道是一般自小客車,但是顏色、廠牌、樣式我都不記得了;(該自小客車如何撞到機車?)好像是自小客車的左前方類似壓過去再把機車騎士推、撞到,然後機車騎士才跑到我的車道上;(所謂「自小客車有壓到」,是指自小客車壓到機車騎士還是壓到機車?)(回想後答)不確定,但我確定自小客車有撞到人,我當時有看到自小客車的左前方有撞到躺在地上的一個人;(該倒在地上的機車騎士被撞以後發生何事?)就從原來的對向車道移動到我的車道,機車騎士是被撞滾、撞飛移動到我的車道;(此時你就閃避並開到前面停下來,是否如此?)對;(你停下來以後,那台自小客車呢?)就不見了,自小客車沒有留下來看;(你在原地停留多久?)我等到救護車來,那段時間到底多久我不確定;(救護車到場之前,離開的自小客車有無回到現場?)沒有;(〈提示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時稱:你看到機車騎士已經先倒在地上,人呈現靜止狀態,接著看到轎車撞到機車再撞到騎士,轎車有撞到機車也有撞到人,請確認是否轎車有撞到人及機車?)(回想後答)都有撞到;(都是由轎車的左前方撞到的嗎?)對,就轎車車頭撞到的;(當時有無聲響?)有,當然一定有聲響,一定會有摩托車擦地、拖行的金屬碰撞聲;(你當時開何種車子?)我開貨車;(當時你的車窗是否係緊閉的?)是關緊的;(當時有無聽到聲音?)有;(當天報案的人是你嗎?)(回想後答)我有報案;(你是站在一台香檳色轎車的前方兩、三公尺處嗎?)對;(我〈被告〉一撞到摩托車後你就打電話報案嗎?)對,我有打電話;(你確定當時是102 年1 月8 日18時40分嗎?)如果這個日期就是我報案的日期,那我當然確定,因為是我報案的,報案都有報案紀錄、都有時間,你現在叫我回想確不確定這個時間,這麼久的事情我當然不記得,但當時是我報案就絕對是那個日期;(你當時有無看到我停車下車察看,以及被告的小孩也有出來擋車?)沒有,完全沒有;(你當時第一次看到機車騎士時,當時他是否躺在對向車道?)對;(後來被撞之後,機車騎士才移動到你的車道,是否如此?)對;(在你看到機車騎士移動到你的車道以後,機車騎士最後身體停下的位置在何處?)在我的車道偏中線的位置;(當時機車騎士的頭是否已經移動到你的車道的位置?)對;(當時機車騎士腳的位置在何處?)不記得了;(有無印象機車騎士的腳是朝向對向車道還是你的車道?)沒有印象;(當時機車騎士頭部是否已經移動到你的車道的慢車道位置?)(回想後搖頭並答)慢車道一般是在道路的右側,但是當時並不是這樣,機車騎士絕對是在我的車道偏左手邊,就是偏中線的位置,因為我發現對方撞過來的時候,我一定是靠我的右側去做閃躲的動作,我是閃過去之後停在路邊的;(〈提示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告以要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中有一個人形圖案的位置,是否就是你現場目擊機車騎士最後倒地的位置?)對,你現在給我看我就比較有印象了;(〈提示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稱:「我看到機車騎士倒在我對向車道的中間位置,人和車相離不到3 公尺,路上也沒有車體毀損的碎屑,我直覺上判斷他是自己跌倒」該陳述是否屬實?)對,我最初看到的時候直覺機車騎士是自己跌倒的;(你最初看到時,機車是否沒有碎屑?)對;(當你第一次看到機車時,你距離機車多遠?)(回想後答)距離大概是30至50公尺之間,因為下雨天我開車行進間,我第一時間看到一台摩托車跟一個人是倒在地上,這時我其實就有想要停在路邊去看看這個人,因為我沒有看到旁邊有人停下來,在我這個念頭閃過的時候,我就看到機車騎士被後面一台轎車撞到了;(〈提示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稱:原來車體是好的,直到被後方行駛過來的自小客車撞擊後,路上才有被撞的車體碎屑,該陳述是否屬實?)對;(依你所述,你第一眼看到機車與騎士時,是人車分離的狀況,是否如此?)對,是分離的;(請回想你第一眼看見機車與騎士時,機車騎士與機車距離?)我第一眼看到時,機車騎士與機車是分離的,距離大概是1 至2 公尺;(你當時行進方向是否往新豐火車站、往南方向?)我當時往南的方向,我是要從湖口往新豐,然後再經過新豐上高速公路,被告他們的方向是要從新豐往湖口的方向;(當你第一眼看到倒地的機車與機車騎士時,你所駕駛的貨車距離機車倒地的位置相距多遠?)(搖頭)距離沒辦法估計;(你當時時速多少?)50、60左右,不會很快,因為下雨天;(當你第一眼看到倒地的機車跟騎士後,過了多久看到一部車撞過來?)沒有很久,幾秒鐘,瞬間就過來了;(該自小客車在撞到機車騎士與機車之前有無閃避的動作?)沒有,就是正常行駛在他的車道上,直接撞過來;(依你所述,若自小客車是正常行駛在車道上並直接撞過來,自小客車撞擊機車及機車騎士的部位應該不只是自小客車左前方,是否如此?)對,自小客車的正面跟左前方都有撞擊到;(自小客車是否先撞到機車騎士再撞到機車?)對;(自小客車撞到機車騎士及機車以後,機車騎士與機車的移動方向分別為何?)我記得機車騎士是往我的車道滾,機車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機車最後停留在何處?)機車還在對向車道;(〈提示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告以要旨〉警察所標示之圓圈B 即是機車最後停留的位置,對此有何意見?)對,大約是這個位置沒錯;(第一眼看到機車及騎士時,機車及機車騎士前面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完全沒有;(依你所述,你當時可以很清楚看到機車及騎士倒在地上,你的視線並沒有被阻擋,是否如此?)沒有被阻擋;(〈提示偵卷第41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稱:「我有看到機車騎士已經先倒在地上,人已經呈靜止狀態,接著看到轎車撞到機車後再撞到騎士」,該陳述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詳閱後答)應該是先撞到人再撞到機車;(自小客車撞到人的時候,機車騎士是呈現何種狀況?)我看到人是躺在地上然後被撞到的;(當時轎車是碾過去嗎?)我感覺有碾過去、我自己有碾過去的感覺。應該是車子的左前輪撞擊到騎士;(能否確定當時該騎士的身體是完全貼在地上的?)對啊,貼在地上,機車騎士是躺在地上沒錯;(當時機車騎士是仰躺或側躺或其他姿勢倒在地上?)我沒辦法確定;(〈提示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告以要旨〉你方稱機車騎士被撞以後,其身體偏到你的車道靠近中線的地方,所謂中線是否係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製的雙黃線?)(詳閱後答)對啊、沒錯;(有無看到機車與機車騎士被其他車輛第二次撞擊?)沒有,完全沒有,機車也沒有;(〈提示偵卷第16頁第2 答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稱:「我直覺上判斷他是自己跌倒」,當時為何如此判斷?)因為我們都有騎摩托車的經驗,機車所行駛方向的那個路段是下坡,我遠遠看到是機車在前面、機車騎士在後面,那個感覺就是天雨路滑自己跌倒,跌倒之後往前滑行,然後機車騎士跌倒在地上,那個是我的直覺,因為我們都有騎摩托車的經驗,因為機車沒有碎片在地上,所以感覺就是機車騎士自己騎車跌倒的,這是我自己的直覺跟判斷,我就在派出所這樣跟警察說;(〈提示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該機車照片是否係你第一眼看到的機車的樣子?)不是,絕對不是,這是撞擊之後的樣子;有無問題補充詢問證人彭于人?(你方才說自小客車的左邊撞擊到,是指站在車頭並面向車子的左邊還是駕駛座看出去的左邊?)是被告那台自小客車駕駛座的左前方等語(見交訴卷第32至39頁)。
4、證人謝坤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2 年1 月8 日18時40分許,你有無開車經過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號附近?)是;(你在該處有無看到車禍?)有;(請描述當時看到的狀況如何?)當時我是開第二台車,因為我們兩人一起去載貨完要下班,我朋友就是剛才的證人彭于人,我朋友開前面我開後面,然後我們開一開就聽到砰一聲,摩托車就滑過來了,我就停車下來幫他打電話這些動作;(當時你與彭于人是否要一起下班?)對;(你們當時往哪個方向走?)從新庄子往新豐、新豐火車站方向,彭于人開在我的前面;(你方稱當時有先聽到砰一聲,砰一聲之後你看到何事?)摩托車就滑,從對向車道往我的車道滑過來;(你有無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摩托車倒地?)聽到砰一聲的時候他已經倒地了、已經從對向車道往我的方向在滑了,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中間的黃線上了;(機車往哪個方向滑行?)他們是對向車道,機車是往我的車道方向滑行,我是有煞車,不然就撞到了;(機車有往你的車道方向滑行過來嗎?)機車就是在中線、黃線上了,機車騎士好像有被壓著;(你方才說有聽到砰一聲,然後看到機車從對向車道往你的方向滑行,是否如此?)對;(當時你有無看到機車上面的人?)人應該是已經在地上了吧;(你當時看到機車騎士在什麼位置?)我記得我下車時,機車騎士應該是跟車在一起;(你看到機車滑動時,機車騎士在何處?)在地上;(當時機車騎士是否靠近機車?)(回想後答)我記得我有去給他扶起來;(騎士與機車有無一起滑動?)(回想後答)這就不確定了;(你下車後看到機車騎士已經呈現靜止狀態了,當時機車騎士的位置在何處?)不確定;(你方稱有聽到砰一聲,是否如此?)是;(你有看到機車騎士是如何倒地的嗎?)沒有;(〈提示偵卷第12頁第2 答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稱:「我看見我的對向車道有機車被開在他後面的自小客車追撞,然後機車騎士被撞後往左前方摔倒跨過雙黃線跌倒到我的車道上」,該陳述是否屬實?)是;(你有看到機車被後面的自小客車追撞嗎?)有;(撞擊機車的自小客車車型為何?)沒有記得很清楚;(後來你與你朋友彭于人有無留在原地等救護車過來?)是(點頭);(在等待救護車的過程中,有無自小客車的車主回來事故現場?)當時還沒,等全部的現場清理完才回到,就是把人送醫院、把車牽到旁邊之後,警察還在那邊清理的時候,後來車子才回來原地;(知否自小客車回來原地所為何事?)他的車牌掉了;(車牌是你撿到的嗎?)我沒有去碰它,我就告訴警察:「車牌在這邊」;(當時車牌掉落何處?)電線桿旁邊;(當時發生車禍的自小客車車主回來現場後,有無跟你對話?)沒有,因為就不認識,(後改稱)我忘記了;(你當時有無看到自小客車駕駛人?)下雨天又是晚上,所以我看到也記不得他長什麼樣子;(〈提示偵卷第13頁第2 問答並告以要旨〉警詢時警方問你:「警方於事故現場處理車禍過程,在遭追撞之L2F-313 號重機車旁發現一面掉落在地上之汽車號牌,號碼為2093-HJ ,車禍發生後你有無看見該號牌?」你回答:「我是沒有看到車牌,但是自小客車駕駛在肇事後約20分鐘有在返回現場,並且承認車牌示他掉的,自小客車駕駛他表示他有在現場和重機車發生碰撞,不過他說他是在該重機車倒地後才再撞到倒地的重機車,是第二次撞擊。」你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詳閱後答)當時的回答是因為照警察跟被告的回答,被告是這樣跟人家講的;(你於警詢時這段陳述根據為何?)被告講說他是第二次,這是警察告訴我的,警察跟我講被告說是第二次撞擊,所以我做筆錄時才這樣講;(被告有這樣跟你說過嗎?)被告沒有這樣跟我說過;(這一段內容都是警察告訴你,你才知道的,是否如此?)就是警察這樣講,但是我自己看到的狀況只有被告的車燈,還有機車,這樣子而已;(你看到的狀況只有自小客車撞到機車,剩下的「第二次撞擊」、「車牌」等事情都是警察告訴你的,是否如此?)車牌是後來我看到的,因為我是最後一個走的;(你有無看到被告去撿車牌?)被告有回到現場,他回去時我還在那邊;(被告回去現場後有無去撿車牌或是跟你承認車牌是他的?)沒有,都沒有;(能否確認當時回到現場之人是否即為在場被告?)天黑了,沒有印象;(你當時看到的車禍狀況是自小客車有撞到機車,是否如此?)對;(有無看到第二台車撞到機車?)沒有;(後來你看到機車被撞並停下來,你與彭于人也停下來並留在現場幫忙、報警,當時有無看到一台自小客車停下來察看被害人的狀況?)有;(該自小客車駕駛下車做何事?)他也是幫忙;(下來幾個人?)一個女生;(有看到男生嗎?)沒有,我完全沒有看到男生;(有無印象被害人即機車騎士最後倒地的時候,頭、腳的位置如何?)(回想後答)很難記得起來;(有無印象機車騎士倒地時,是否已經倒在你的車道右邊靠近慢車道的位置?)沒有;(確定機車騎士沒有這麼靠右邊嗎?)機車騎士倒地之後只有在中線而已;(你有無印象自小客車如何撞到機車?)砰一聲就倒地了,我沒有印象怎麼撞的,可以看行車紀錄器;(你聽到砰一聲時,你當時的位置距離機車大約多遠?)大概從證人席到法檯後方這個距離。我當時有減速,不然就碰到了(審判長諭知:經當庭丈量,證人席至法檯後方距離為5.3 公尺);(〈提示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告以要旨〉依據警察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中的人形圖案所在位置是否與你印象中機車騎士最後倒地的位置相同?)大概就是中線,差不多;(你當天是開香檳色的轎車嗎?)不是,我是開三噸半的貨車,像宅急便那樣的車子;(彭于人也是開貨車嗎?)對,我們開一樣的車;(你當時看到我的車撞到被害人,是我的車子哪一個點撞到被害人?)我們下車後,那台車就不見了,我沒有目擊到,我只有聽到聲音;(你有無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有錄到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是;(你方稱車禍發生後,你有把車子往右偏並靠邊停下來後下車,是否如此?)是;(你下車後多久發現現場遺留的車牌?)全部的現場處理完以後,患者已經送醫、警察把機車牽走,就是已經可以開始正常通車的時候,警察準備離開了但還沒有離開,我才在現場的電線桿旁邊發現車牌;(依你所述,你是在車牌的主人回到現場撿車牌之前,你就先發現該車牌,是否如此?)對;(你如何判斷該車牌就是肇事自小客車掉落的?)當下我沒有確定,我只有跟警察說有一個車牌,然後我就離開了,我離開回到家裡,因為我住的地方離車禍地點大概一分鐘,我回去之後就要換摩托車去買便當,剛好我們家門口就停著一台沒有大牌的車,我就跟在那台沒有大牌的車後面,我就看到他回去撿車牌,他回去撿的車牌就是我看到掉在電線桿旁邊的車牌,他到的時候警察還在現場,警察還有問他:「這車牌是你的嗎?」;(是否記得你當時跟的那部車是何種廠牌?)我知道是淺色的,但是我忘記什麼顏色,什麼牌子我也不記得;(該自小客車所遺失的大牌是前面或後面不見?)前面;(你方稱沒有目擊到自小客車與機車、機車騎士的撞擊過程,則你聽到碰撞的聲音後,接下來看到什麼情況?)倒地;(是指機車騎士倒地嗎?)摩托車也有倒地,摩托車跟人都有倒地;(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 行車紀錄器.avi〉,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19時30分43秒畫面,是否即係你當天目擊畫面?)是;(你當天除了看到該畫面以外,還有無看到其他情形?)沒有;(在你看到該畫面前,有無看到機車跟機車騎士在何處?)倒地之前沒有看到,只有聽到聲音後才看到;(知否被撞擊的機車騎士是以何種姿勢或何種狀態下被撞?)不清楚,我聽到聲音時就看到機車騎士倒地了,我看到的就只有那一剎那;(〈提示偵卷第13頁第1 答並告以要旨〉警詢時警察問你:「你是否有看見該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車牌或特徵?」你回答:「我沒有看清楚車牌,不過我知道是銀色的TOYOTA牌轎車」,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你方才庭訊時之證述不同,為何如此?)當下有印象,但現在那麼久了,我忘記廠牌了;(你在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對的,那是依照我當時的印象回答的,當下我就有看到那台撿車牌的車;(〈提示並告以要旨〉該自小客車之特徵你是否如你警詢時所述,係銀色的TOYOTA牌轎車?)(詳閱並回想後答)聽到砰一聲之後我就下車,然後對向車道的第一台轎車就是下車那個女孩子,那個女孩子就跟我說:「撞到的人跑掉了」,然後我就在現場幫忙處理;(〈提示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稱肇事的自小客車係銀色的TOYOTA牌轎車,其根據為何,是否有親眼目睹?)小姐是稍微講顏色而已,沒有講廠牌;(既然如此,為何跟警察說肇事車輛係TOYOTA牌轎車?)因為後來車主有回來撿車牌,我是根據後來車主回來撿車牌時,才看到是TOYOTA牌轎車;(為何方才庭訊時詢問你關於該車牌掉落之車輛廠牌為何,你卻回答「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不確定、忘記了;(留在案發現場幫忙的小姐有無跟你講肇事車輛的顏色?)有,她有講顏色而已,但是我現在忘記是什麼顏色了,我只記得是淺色;(〈提示偵卷第13頁第1 問答並告以要旨〉警詢時警察詢問肇事車輛何處撞擊致生車損,你回答:「撞擊經過是自小客車前車頭追撞重機車後車輛又往前拖行約10公尺」,你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皆係你親眼目睹而來?)是我事後看行車紀錄器看到的,因為我當下也是很模糊,所以我自己回去有把行車紀錄器播出來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有顯示拖行10公尺的狀況嗎?)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機車騎士是被撞飛;(既然如此,為何在警詢時稱有拖行10公尺?)因為看到現場摩托車被地上磨的痕跡還蠻長的,我是依照現場機車刮地的痕跡才跟警察說拖行10公尺,我並沒有親眼目睹拖行的過程;(所謂「拖行約10公尺」的對象係指機車或騎士?)機車;(你方稱的那位小姐是從哪裡下來的?)小姐是被擋到交通,沒有辦法前進的,她是在我的對向車道,就是機車被自小客車撞了以後,自小客車跑掉,那位小姐就是自小客車後面的第一台車,她有停車下來看。我忘了那個女生是誰,我不認識,就是沒有跟她拿到監視器;(車禍發生後,你有無看見被告與被告兒子下車在現場?)沒有等語(見交訴卷第39頁背至第46頁)。
5、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對向車道行經車輛駕駛(謝坤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攝得影像之錄影光碟(見交訴卷第12頁背至13頁),詳如附件所示,以該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影像內容與證人2 人證述之相吻性及證人謝坤益以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述該行車記錄器所攝得車禍為本案車禍經過之情,堪認附件所示勘驗結果所顯示之攝得車禍經過確為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雖該行車記錄器顯示之時間為「2011.6.23.」「19:28:45至19:28:46」,惟證人謝坤益已明確證述此行車記錄器攝得之內容即為其與彭于人當日駕車目擊之車禍過程,而證人彭于人亦證稱其與謝坤益目擊之車禍即為本案其等報警後警方前來處理之車禍,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警方所載之車禍時間為102 年1 月8 日18時40分許,佐以卷附車禍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27至28頁)所顯示之拍攝車禍現場照片之相機時間為102 年1 月8 日,再參諸被告折返現場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警依所使用之酒精檢測機器打印出檢測結果之紙張黏貼所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4頁)顯示之被告受測時間為102 年1 月8 日19時15分許,顯見此行車記錄器係因使用之謝坤益安裝時未校正正確時間,尚不因該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而影響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所攝得之車禍經過為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認定。而被告所辯對向有香檳色轎車險撞及告訴人及與該香檳色轎車同車者報警之情,與上開勘驗之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謝坤益對向車道倒地騎士遭謝坤益對向車道車輛撞擊時,駛近該騎士之謝坤益行向車道車輛為箱型小貨車,非香檳色轎車之情相左,益證證人2 人所證告訴人所騎機車遭其2 人對向車道車輛撞擊時,駛近告訴人之證人2 人所在行向車道之車輛為前後2 輛均是證人2 人所分別駕駛之箱型小貨車為實。雖證人彭于人有證稱其報案時是站在一輛香檳色轎車的前方2 、3 公尺處,然綜觀證人2 人之證述足認縱有該香檳色轎車存在,該香檳色轎車亦非告訴人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時,距離撞擊點最近之被告對向車道(即證人2 人所在行向車道)車輛,甚至由證人謝坤益證述可知,該車反而可能係與被告同向之被告所駕車輛後方第一輛車,即證人謝坤益上開所證述因交通受阻而下車幫忙之女車主所駕之車輛。
6、綜觀證人彭于人上開所證述車禍前所能見得之車前狀況,及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所顯示之裝載該行車記錄器之車輛所裝行車記錄器鏡頭攝得影像之清晰度等情,顯見當日雖夜間有雨,然該雨勢在當時照明程度下,視距仍屬良好,是被告所辯當時視距不良云云不足採信。
7、雖證人謝坤益曾證述其對向車道機車騎士係遭後方車輛追撞而摔倒,然其亦自承並未實際目擊車禍發生瞬間,其親眼目睹的狀況僅如其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攝得內容。參以證人謝坤益碰撞發生當時所駕車輛係被告對向車道第2 輛車,前方尚有彭于人所駕車輛,則證人謝坤益就目擊碰撞發生經過之視線顯然受彭于人所駕車輛阻擋,且本院受命法官就該行車記錄器攝得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該行車記錄器係攝得謝坤益對向車輛左前方與一名身體已在該車左側車門一半以下幾乎貼地之人士發生撞擊,與證稱目擊碰撞經過之證人彭于人所證述之碰撞過程係其對向車道自小客車左前方接續撞及已因故人車分離(相距約1 至2 公尺)之已倒地告訴人及已倒地機車之情較為相符。衡以證人2 人均一致堅稱自該碰撞後至警方前往處理後被告折返前,現場告訴人本身及機車均未曾遭第2 次碰撞,而被告亦自承其所駕車輛前方於該時、地有撞及已倒地機車致前車牌掉落現場,顯見確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及左前車身撞及適因不明原因倒在該處之告訴人及告訴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8、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經送醫診治,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併腳踝骨折、腹部鈍傷併骨盆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雖於上開撞擊前因不明原因已倒在該處,然證人彭于人已明確證稱當時告訴人已倒地之機車車身無碎裂物外落,顯見不論告訴人前因何倒地,其倒地時衝擊力道應甚微,依理應不致造成上開嚴重傷勢,則告訴人上開傷勢為被告上開駕車撞及告訴人之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9、被告既坦承於車內有發現其所駕車輛撞及機車,並推行數公尺,且坦承見有機車騎士倒在對向(南向)車道地上,並自承未報警,而被告所撞及機車為告訴人所騎駛機車亦認定如貳、一、(二)、7 所述,則其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肇事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即堪認定。而汽車駕駛凡知悉所駕車輛有撞及機車,亦知悉有機車騎士倒於對向車道,應有其肇事狀況可能已使他人傷亡之認知,為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成人智識經驗均所悉,被告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於案發時已持有有效駕照逾26年,業如貳、一、(二)、2 、(2 )、④所載,豈有不知之理。而依證人2 人之證述,顯見被告並未曾於碰撞後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被告所辯有下車察看之不合情理處,亦敘明如貳、一、(二)、2 、(2 )、③及④所載),則被告知悉肇事,並有使他人受傷之認知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守候處理,隨即駕車加速離去之行為,顯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所為自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由被告自承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證人彭于人證述暨行車記錄器攝得內容可見之當時視距良好之情,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堪認定。被告於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而貿然直行,以致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及左前車身撞及適因不明原因倒在該處之告訴人及告訴人所騎駛機車,其有過失自明。雖告訴人雨夜不明原因倒地,致人車倒在車道上,造成路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遭後方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同為肇事原因而亦有過失,然此並無卸免於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此外,上開車禍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云云(見交訴卷第46頁背),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則本件縱被告、證人2 人同意接受測謊,然其等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而影響其等施測之結果,而被告確有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認應無再對被告、證人2 人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修正前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間,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交訴卷第53頁)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且肇事致人傷害後猶逃逸,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非全部肇事原因,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審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3 名在學子女待撫養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49、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法官諭知開始勘驗光碟。
一、勘驗物品:
102 年1 月8 日被告徐中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之行車紀
錄器燒錄光碟
二、勘驗檔案檔名0000000 【行車記錄器(證人謝坤益提供)】
播放軟體Windows media player(以下⒊⒋以F 鍵逐格播放
)
(一)勘驗內容如下:
⒈2011.06.23 19:28:45
畫面一開始,鏡頭前方有一輛廂型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
在前方。
⒉2011.06.23 19:28:45~2011.06.23 19:30:00
略
⒊2011.06.23 19:30:00~2011.06.23 19:30:28
對向車道共有16輛之車輛經過,第28秒時,為鏡頭攝錄到
對向車道有肇事經過前之最後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經過。
19:30:28至19:30:42共14秒對向車道無車輛經過。
⒋2011.06.23 19:30:43
畫面前方A 車出現疑似煞車或喇叭類之高頻聲音後,煞車
燈亮起,車速減慢,對向外側車道有出現一輛機車,內側
車道先出現擴散之燈光(看不清楚對向內側車道對狀況)
,並聽到撞擊聲及物品摩擦聲後,對向內側車道有一轎車
(下稱甲車),甲車駕駛座與左前葉子板側與中央雙向禁
止超車線(雙黃線)間有一穿著紫色外衣,黑色上衣,白
色褲子的人(無法判斷該人是否已經完全身體貼地,但可
看出該人身體至少是在該甲車左側車門一半以下的高度)
且該人身體有朝中央雙黃線位移,但看不出是傾倒或滾動
或斜傾,且該位移方式係頭部仍比較靠向甲車那邊,下半
身由甲車那邊往中央雙黃線旋轉出或甩出,之後呈頭朝甲
車左後方車輪,腳朝前方A 車方向,身體橫跨中央雙黃線
斜躺在地上(無法看出是否身體完全貼地,只能看出幾乎
貼在地面),但看不出是仰躺、趴伏或側躺,並該男子的
黑色上衣與白色褲子交界處,一開始是在中央雙黃線靠近
甲車之黃線上,在本車向前的過程中,可看出黑色上衣與
白色褲子一直往A 車的車道移動,本車靠近該人時,黑色
上衣與白色褲子交界處已位在雙黃線靠A 車行駛車道之外
,也就是A 車的車道上,隨著本車向前行進,該人及甲車
均從行車記錄器左下方畫面消失離開,本車閃避。甲車為
一淺色四門有屁股(即正常後行李箱)的轎車,惟無法判
斷確切的顏色,且該人在地上(無法判斷是否完全貼地)
位移、甩動的過程中,甲車仍有向前位移。
⒌2011.06.23 19:28:46
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