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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李政達

  • 被告
    顏杉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杉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顏杉浪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杉浪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佳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慰勞員工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鄉親養生館」按摩館,並於按摩完畢後,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趁000000000A不及抗拒而自其身後以雙手環繞之方式擁抱000000000A,000000000A隨即將顏杉浪推開,2 人即自上開按摩館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後涉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000000000A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公訴意旨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01 年11月21日達成和解,被告嗣後亦履行完畢,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歷次匯款單據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25頁、第35頁,侵訴緝字卷第9 頁、第12頁、第16頁、第26頁、第2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就公訴意旨關於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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