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科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陳科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其明知並無其所欲出售之「ZR1200相機」,竟猶向告訴人佯稱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此詐得該筆款項,並進而得手「長江牌G3000 」行動電話1 支,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件所詐得之款項非鉅,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28號被 告 陳科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圓墩96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在臉書社群網站及數位魔力購物網站上見到黃雅煊、朱莉惠分別刊登欲購買「ZR1200相機」及販賣「長江牌G3000」行動電話之訊息,為 取得該行動電話,明知並無意出售「ZR1200數位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31日17時許,在臉書以「賴俊華」名義發訊息予黃雅煊,佯稱欲販賣上開相機,雙方即議妥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200元,致黃雅煊陷於錯 誤,誤認陳科諭確有相機要出售。陳科諭復於同年4月1日17時50分許致電予朱莉惠,表示欲以匯款4,200元及親自付現 480元之方式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朱莉惠即告以陳科諭其所 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博全企業社;負責人:張伯臣,下稱合庫帳戶)供陳科諭匯款,詎陳科諭取得該帳號後,旋要求黃雅煊將前揭 4,200元款項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黃雅煊不疑有他,遂依 指示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陳科諭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朱莉惠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實體店面,另 以現金支付餘款480元,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含配件充電器 、耳機各1組及電池2個等物)。嗣經黃雅煊遲未取得相機,且發現其臉書帳號遭「賴俊華」封鎖,業已無法聯繫「賴俊華」,方知受騙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煊、證人朱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行動電話估價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科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 得 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