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聘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聘淵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早安新天地企業社送貨司機,平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以駕駛為業務。詎被告邱聘淵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195 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武陵路195 巷與鐵道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竹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鐵道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竹儀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臀、右足踝、左手多處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張竹儀告訴被告邱聘淵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3 年6 月2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03 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