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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司機,於民國102年11月3日15時50分許,駕駛聖德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與園區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寶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劉邦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劉金松受有右足深度挫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邦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金松告訴被告劉邦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劉邦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劉金松新臺幣20,000元,告訴人劉金松業具狀撤回對被告劉邦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劉金松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0、22)。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刑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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