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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3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凱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坤忠,自該處出發,欲外出購買食物。嗣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於103年3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林坤忠,至新竹市○○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報警處理時,為警發現吳明凱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103年3月14日凌晨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明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3646號偵卷頁4至5、25至27)。

㈡、證人林坤忠、溫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頁6至10)。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卷頁14)。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頁15)。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吳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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