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 被告黃金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126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金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星係受僱於址設新竹縣竹東鎮○○里○○ 0號之「永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攪拌式)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2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 1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東興路 1段東海國小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之速限;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以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復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蘇綵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無任何疏未注意,竟遭黃金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驟然擦撞,致蘇綵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開放性骨折合併臟器外露、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當場死亡。黃金星於肇事後,當場報警處理,並向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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