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福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阿福係正昇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民國100 年間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族集居部落主要聯外道路改善計畫-尖石鄉新樂村1-10 鄰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以下稱新樂村道路改善工程),由正昇土木包工業於100 年11月29日得標,許阿福於查估施作材料數量時,明知上開道路混凝土鋪設之設計規範厚度為15公分,設計規範總使用量需為1,237 立方公尺(契約數量),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僅進貨混凝土原料935.5立方公尺,以獲取減省之336.5 立方公尺(計算式:結算結果數量-進貨數量=1,272-935.5 =336.5 )原料混凝土材料費約新臺幣(下同)57萬9,453元。前開工程路面鋪設厚度因此不足,許阿福於101年2月2日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報竣工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99年間施作之「新樂村水田地區野溪及崩塌地整治工程」(以下稱野溪整治工程)擋土牆上,鑽取直徑5.5 公分、厚度15公分之圓柱型試體共29個(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中6 個置入新樂村道路改善工程中羅信農路(水源地)0K+160、0K+100、0K+040及羅信農路0K+040、0K+080、0K+120等6 處椿號位置,致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陳新定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辦理驗收時陷於錯誤,以為現場路面取出之試體為自許阿福鋪設新樂村道路改善工程路面所鑽取,而在驗收附表上登載驗收數量符合契約數量,並在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嗣許阿福於101年2月22日,將自野溪整治工程鑽取之試體送至偉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由不知情之實驗室人員進行抗壓性試驗,以此取得合格之試驗報告後,由不知情之正昇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楊石和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請款,並獲核撥工程款406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阿福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阿福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陳新定、謝兆祥、王國雄分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楊石和、徐清海、黃簡啟、劉經邦分別在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甚明,此外,復有新樂村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偉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記錄表、試驗報告影本、102 年9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2年9 月25日試基外字第0000000 號試驗報告、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102年10月24日亞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出貨客戶為正昇土木包工業之出貨明細表、請款單、銷項發票、送貨單、野溪整治工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各1 件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阿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許阿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詐得不當契約利潤,竟罔顧公共工程之安全、偷工減料,不依工程設計規範施作工程,甚有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尚知悔悟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將因之減省之混凝土材料費繳回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此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正昇土木包工業103年11月17日正昇土業字第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64、65),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現以打零工並於山上種植蔬菜維生,且有高齡母親與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及幼稚園之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中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阿福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所犯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尚未逾前案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尚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