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茂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102年度偵字第70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茂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茂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7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茂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黃茂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自稱鍾享潭(已歿)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毛重合計約9.93公克、淨重合計約6.63公克)後持有之。

2、黃茂淇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0 號之1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3、嗣經警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偵查卷第39、40頁;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安字第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 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2 年5 月31日出具之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及送驗檢體圖片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偵查卷第90、94至138 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 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偵查卷第81頁含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非被告所有,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一  │海洛因14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 至2 號合計淨重2.19公克、│
│    │          │純質淨重1.34公克;編號3 至13號合計淨重1.64│
│    │          │公克、純質淨重0.51公克;編號14號淨重2.80公│
│    │          │克、純質淨重0.03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毛重分別為2.45公克、1.26公克、1.24公克、1.│
│    │命15包    │26公克、0.72公克、0.25公克、0.24公克、0.24│
│    │          │公克、0.35公克、1.17公克、0.34公克、0.26公│
│    │          │克、0.34公克、0.32公克及0.37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