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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羿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羿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羿坊自99年5月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任職於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並受該公司指派至椰林時尚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椰林時尚廣場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管委會交辦之一切業務,包括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擔任椰林時尚廣場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收受廠商貨款、住戶裝璜保證金、場地清潔費及社區管理費等款項後侵占入己,共計47萬7,085元(起訴書原認定金額為58萬7,085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於102年6月28日,東方保全公司與時尚社區管委會辦理交接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羿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羿坊對於上揭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淇指訴綦詳,且與證人黃建峰之證述相符,復有椰林時尚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3月收支報告公告表2份、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於102年7月25日(102)國霖字第0072號函1份、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份、存摺影本1份、竹國霖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機電設備檢點檢查表1份存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羿坊上開犯行,係犯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椰林時尚廣場管委會之總幹事,竟利用社區居民對其之信賴,為謀求一己之私而將管理費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惟未與負責代償之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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