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保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保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保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3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2 月3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7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7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4 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保權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10月22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