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被告
- 游翠玲
游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翠玲與被告游翠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游翠華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翠玲、游翠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游翠玲與被告游翠華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鈞院99年壢簡字第43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然原告提起上開之訴時,僅訴請撤銷建物部分,並未對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游翠玲、游翠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壢簡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游翠玲、游翠華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游翠玲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游翠華之行為,確已積極地減少財產,且被告游翠玲已無其他財產,將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應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
┌─────────────────────────────────┐│附表:99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編│ 土地坐落 │ 地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號│ │ │ │(平方公尺)│ │ │├─┼──────┼───┼──┼──────┼─────┼────┤│ 1│楊梅市草湳坡│ 55-17│ 建 │ 7,329.00 │ 20/10000 │ 游翠華 ││ │段草湳坡小段│ │ │ │ │ │├─┼──────┼───┼──┼──────┼─────┼────┤│ 2│楊梅市○○段│ 1222 │ 建 │ 997.03 │ 20/10000 │ 游翠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