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持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使用後,未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繳款,迄至民國97年9月25日已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7,039元、利息1,987元及其他費用3,000元、共計132,026元尚未清償;嗣原告發現被告乙○○業於98年9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8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並登記完畢,且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丙○○應塗銷於98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確已積極地減少財產,且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將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應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復由被告丙○○塗銷於98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 層數 │ 層次面積 │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 │ 層次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主要用途 │ │ │ │ ├────┼──────┼──────┼──────┼──────┼────┤ │桃園縣楊│桃園縣楊梅鎮│ 9層 │ 61.44 │陽台:7.34 │ 全部 │ │梅鎮幼獅│青山六街35號│ 5層 │ │花台:0.80 │ │ │段701號 │5樓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住家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