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保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保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①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壢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上開④(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保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證人林一帆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林保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權:(1) 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
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2) 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3) 上開(1) 、(2) 案件經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8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5) 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9年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9 月確定,經
裁定應執行刑11 月 ,上開(3) 、(4) 、(5) 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100 年12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與榮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
,見林一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
駕車離去。嗣於同年4 月10日戴廷安陪同林一帆報警處理後
,復於同年4 月14日戴廷安前往張禮鵬(所涉贓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之
住處,維修有線電視線路時,於該處發現上開失竊之自小客
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保權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一帆於│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
│ │ │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3 │證人戴廷安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害人所有之上開│
│ │證述 │自小客車停放於證人張│
│ │ │禮鵬住處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禮鵬│佐證被害人所有之上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小客車係被告交由其│
│ │ │使用之事實。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佐證上開自小客車遭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之事實。 │
│ │面報表、警方蒐證照片│ │
└──┴──────────┴──────────┘
二、被告林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