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4號、第139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世凱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里○○路0 段000 號邱彥博所經營之「御弘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上址公司廠區圍牆攀爬至2 樓後,再踰越窗戶侵入其內,將該公司鐵門開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入內,徒手竊取邱彥博所有置於公司材料區之鐵片約3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將之搬運至自小客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現金花費殆盡。嗣邱彥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 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陳雅容所經營之「萊爾富」超商華興門市,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架上拿取茶裏王飲料1 瓶、統一牛肉麵2 包、黑色大衛杜夫香菸2 包後,放置櫃臺等待結帳,見店員洪峻偉未在櫃臺,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櫃臺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收銀台下方之藍色鐵盒(內有現金約1萬1,000元),並將上述未經結帳之商品一併攜離現場。嗣洪峻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御弘股份有限公司邱彥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雅容、洪峻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世凱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3 至5 、42至44頁、103 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第5 至7 、39至42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卷第38至42頁)。 二、證人邱彥博、洪峻偉、陳雅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6 至7 、42至44頁、103 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第8 至13、39至42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卷第38至40頁)。 三、監視錄影光碟2 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8 至19頁、103 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第14至20頁)。 四、至就被告所竊取金額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藍色鐵盒內只有3,000多元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伊只偷藍色鐵盒 裡只有1張1,000元、500元數張,還有零錢,加起來約4、 5000元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差不多4,000多元,詳 細數字忘記了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酌依證人洪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確定藍色鐵盒裡有1萬1,000元,因為上班時剛點完,平時鐵盒固定放1萬1,000元等語,已明確證述遺失之金額為1萬元。且證人洪峻偉係「萊爾富 」超商之店員,對於店內每日所留財物,應會清點,其證稱失竊之金額並非毫無所據,且其與被告素無怨懟,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相較於犯罪之被告可能為減輕刑責而短報竊得金額,自應以證人所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世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貪念而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居住之不安全感,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涉之損害暨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宥諒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