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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米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米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余米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至曾任職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春榮福資源回收場),穿著青蛙裝、頭戴安全帽,以爬越大門旁鐵皮圍籬下方洞口之方式入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品。嗣春榮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塏銘發現遭竊,經察看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塏銘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米宮所犯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余米宮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塏銘之指訴,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9張等附卷足憑,並有弓鋸、合鋸、活動扳手、鐵皮剪刀各1 支扣案,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司機,薪資約新臺幣4萬餘元,其後因該公司經營者變更,改以按日計酬,每月支薪約2萬餘元,復無法尋得其他工作機會,致收入發生變更,而有本件犯行,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合鋸及鐵皮剪刀各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所竊物品        │有無攜帶兇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2年5月31日23│電線約57公尺    │無          │余米宮犯踰越安全設│
│    │時5分許       │                │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2  │102年6月5日17 │廢白鐵約40公斤  │無          │余米宮犯踰越安全設│
│    │時6分許       │                │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3  │102年6月5日20 │廢白鐵約30公斤  │無          │余米宮犯踰越安全設│
│    │時36分許      │                │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4  │102年6月20日19│廢青銅約60公斤  │無          │余米宮犯踰越安全設│
│    │時54分許      │                │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5  │102年10月2日20│廢白鐵約50公斤  │攜帶客觀上可│余米宮犯攜帶兇器踰│
│    │時18分許      │                │供兇器使用如│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附表二所示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物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            │收。              │
└──┴───────┴────────┴──────┴─────────┘
附表二
┌────┬────────┬─────┐
│ 編   號│名            稱│數      量│
├────┼────────┼─────┤
│   1    │弓鋸            │1支       │
├────┼────────┼─────┤
│   2    │活動扳手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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