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海棠
- 被告
- 楊宏隆
- 被告
- 洪金貴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歐海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楊宏隆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洪金貴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歐海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歐海棠猶不知悛悔戒慎,於102 年10月27日凌晨,與楊宏隆共商竊取楊宏隆當時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000號2 樓租屋處地下室倉庫之電纜線,謀議既定,楊宏隆乃撥打電話邀集洪金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歐海棠、楊宏隆、洪金貴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同日1 時50分許,相偕至楊宏隆前址租屋處地下室,推由楊宏隆以掃把挪動地下室監視器之攝錄鏡頭方向,繼而自該地下室倉庫外圍之鐵絲網安全設備縫隙縱身鑽越入內,竊取倉庫內鳴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鳴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1批,歐海棠則在旁將楊宏隆遞出之電纜線裝入布袋,並與洪金貴一同將裝有電纜線之布袋共3 袋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由洪金貴載運離去。楊宏隆、洪金貴再於當日10時許將竊得電纜線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500 元。嗣鳴豐公司負責人張寶丹發覺電纜線遭竊,遂調閱前址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洪金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7日9時50分許,攜帶其所拾得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站前停二停車場旁,見該停車場電控室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入內以上開鐵撬拆卸新竹市政府所有之無熔絲開關1 顆,置於其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旋即逃離現場。適警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發現洪金貴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洪金貴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無熔絲開關1 顆(已發還新竹市政府停車場停車管理業務組承辦人王昱勛)、鐵撬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寶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