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施凱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11 、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14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11 、378 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2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件,於101 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施凱祥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住處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